张桃英诽镑、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本案关注点: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其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的安全。刑法规定对该犯罪施以刑罚,这对于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干扰,居住安全不受妨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宅院)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还应从该行为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即“致使他人无法在家正常生活”的后果来考虑,予以定罪处罚。
张桃英诽镑、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崇法刑初字第5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沪中刑上字第429号。
2.案由:张桃英诽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芳(被害人陈X之母),女,49岁,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莉,女,21岁,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上海市第三十五棉纺厂职工,系胡振芳之女。
被告人(上诉人):张桃英,女,43岁,汉族,农民,上海市崇明县人。1992年1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伟国,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更生,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企良;人民陪审员:施德明\叶品芬。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安康;代理审判员:石燕雯、孙仁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6年10月,由双方父母包办了陈X与被告人张桃英之子沈XX的非法婚姻关系。1991年5月到6月初,陈X多次提出解除非法婚姻,被告人对此极为不满,便在本生产队及陈X住宅附近等地,当众谩骂陈X之母胡某,并散布由其捏造的胡某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等诽谤之词。尤为恶劣的是,被告人张桃英6月至9月间,在陈X工作的上棉三十五厂及其生活的村、队等地,多次当众散布由其捏造的陈X与被告人之子沈XX有性关系等,并谩骂陈X。另外,在6月6日下午,被告人还当众谩骂并殴打陈X。9月,当被告人获悉陈X被迫投宿的住处后,便又至永和村18队沈X附近,谩骂陈X,并散布由其捏造的陈与他人有性关系等谎言,致陈X的人格、名誉遭受严重损害。
被告人张桃英为进一步发泄自己的不满,在同年6月至9月间,不顾乡、村有关部门的指责、劝告,多次强行闯入陈X住宅,敲打门窗,当敲门不开后,便用竹杆捅猫洞、气窗,并将水从猫洞灌入陈X家的屋内。尤为恶劣的是,在长达近四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无数次闯入陈家住宅吵闹哭骂,把陈X当死人哭,并多次焚化纸钱。9月19日,被告人又持刀闯入陈宅,砍去桔树数棵。
被告人张桃英的上述行为,致陈X有家不能归。从6月8日至10月26日,长达四个半月之久。其间,6月19日傍晚,陈X回家看望母亲,被张发觉后,被告人即闯入陈住宅,谩骂、推门、吵闹、哭咒二小时许。次日,又闯入陈宅吵骂,并守在陈家门口,致陈不敢出门上班。当日上午,陈X从后门涉水田逃出与母哭别,至死不敢回家,致陈X的母亲、妹妹亦无法在家正常生活,从9月20日起被迫投宿他处。为此,年仅23岁的陈X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10月26日投江自尽。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属实。被告人张桃英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同时,还未经居住人同意,强行闯入住宅,致他人无法在住宅正常生活。被告人的行为,致他人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诽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桃英归案后,仍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现对被告人张桃英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自诉人胡振芳提出:被告人张桃英砍坏胡家果树值上百元,造成被害人陈X投江自杀,花去打捞尸体费536.50元,丧葬费5%元,要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人赔其经济损失。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桃英对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既未谩骂、殴打、侮辱、诽镑陈X,也没有强行闯入陈住宅捅猫洞、灌水、敲打门窗、吵闹哭咒、焚化纸钱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桃英不构成诽谤罪和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故只有胡某和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词,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予以认定;第二,据他们调查,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的三户邻居及陈X班组的支部书记,未听见张讲过陈X与其儿子发生性关系及墮胎之类的话;第三,起诉书认定陈X与被告人之子沈X是非法婚姻关系,所谓婚姻关系当然是指有性关系,故被告人并没有捏造事实;第四,构成诽谤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都必须是情节严重,本案的情节严重仅是指陈X的死亡,而事实上陈之死与被告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二罪均不能成立;第五,住宅是供人起居住宿之用的房屋,而门前的空地、宅基地不住人的空屋不能算是住宅,故被告人吵闹哭咒、敲打门窗、焚化纸钱等行为不属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综上,张桃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张桃英于1991年6月至10月间,因不满陈X与其子沈XX解除父母包办的婚约关系,,便多次在本生产队及陈X的工作单位、住宅等处,捏造事实,以污言秽语诽谤陈X,还杀次对陈殴打,致使陈不敢回家,投宿他处。更为恶劣的是1991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桃英狭悉陈X被迫投宿的住处后,便又窜至该地,对陈谩骂、诽谤,致使陈X的人格、名待遭受损害。同期,被告人张桃英为发泄自己的不满,不顾乡、村有关干部的教育、劝告,多次强行闯入陈家宅院,以敲打门窗、向屋内灌水、哭咒、焚化纸钱、持刀砍毁院内果树等手段,干扰陈家的正常生活,致陈X—家三口,被迫投宿于他处,被害人陈X忍无可忍,于1991年10月26日投江自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有被害人陈X之母胡振芳、妹妹陈莉关于被告人张桃英谩骂、诽谤、强行闯人其往宅、哭咒、吵闹等行为的陈述;
2.有证人沈杰、沈亚芳、沈健雄、袁中和、李平贤、沈伊等关于被告人谩骂并诽谤陈X与他人有芦关系的证言;
3.与证人张雷鸣、张利新、陈祖明、陈惠明、龚超、沈云柳、施美琴等关于被告人辱骂并诽谤陈X与沈XX有性关系打胎过多次的陈述;
有证人徐品庄、张阳、沈菊梅、陈秀芳、柏秀妹、郭玉英、陈惠珍、施德兴、陈妙琴、龚斌、胡尚清等关于被告人闯入陈家宅院哭咒、吵骂、焚化纸钱、捅猫洞、灌水、砍果树等行为的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界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被告人张桃英虽矢口否认诽谤陈X和非法侵入其住宅的事实,但其犯罪行为有数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桃英砍坏胡家果树价值100元,造成陈X投江自尽,致胡振芳花去尸体打捞费536.5元,丧葬费596元,合计造成胡振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5元。对此,有证人证言、被砍的果树、各项丧事开支单据为证,情况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人张桃英为达到贬低、损害陈X人格、破坏陈X名誉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并以极其下流的语言指名道姓,在各种公开场合多次散布,公然诽谤,致陈X不堪忍受,自杀身亡。张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句卜镑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以诽谤罪论处。
2.被告人张桃英多次强行闯入陈家住宅,以吵闹、哭咒、敲打门窗、焚化纸钱、向屋内灌水、用竹杆捅猶洞、气窗、持刀砍毁院内果树等手段,干扰陈家正常生活,致使被害人一家被迫先后投宿他处。张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3.被告人张桃英在判决前犯有不同种的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分别对其所犯的诽镑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定罪量刑,实行并罚。且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归案后,又拒不认罪,应依法从严惩处。
4.被告人张桃英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胡振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桃英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张桃英赔偿胡振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M2.5元,其中包括尸体打捞费536.5元、丧葬费596元、果树损失费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桃英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桃英捏造事实,多次公然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二审再次核对事实,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确凿无误,张桃英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诽谤罪和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原审崇明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桃英诽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上诉否认犯罪事实,其理由纯属推卸罪责的狡辩,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人张桃英的上诉,维持崇明县人民法院1992年6月12日(1992)崇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