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诉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公司合资时,一方把有形资产作为投资资本,未对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的归属及许可使用费进行约定,虽然此方当事人默许合资公司使用其商业秘密,但仍不影响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但是,未约定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应认定为许可合资公司无偿使用。
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诉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合资时,一方把有形资产作为投资资本,未对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的归属及许可使用费进行约定,虽然此方当事人默许合资公司使用其商业秘密,但仍不影响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但是,未约定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应认定为许可合资公司无偿使用。
【案号】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
【案情】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
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以下简称天府可乐集团)诉称,天府可乐集团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1994年,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了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天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百事天府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百事系列产品等。但按照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出资并不包括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这部分商业秘密。由于百事天府公司聘用了天府可乐集团的主要生产骨干,加之交接过程中出现疏漏,百事天府公司长期非法占有和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2006年,天府可乐集团将对百事天府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中国)公司),但是百事天府公司依然占有和使用属天府可乐集团所有的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其行为侵犯了天府可乐集团的合法权益。百事(中国)公司实际控制百事天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天府可乐集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属于天府可乐集团所有;2.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3.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归还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技术档案;4.判决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共同赔偿天府可乐集团损失100万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百事天府公司答辩称:1.对天府可乐集团界定的商业秘密范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府可乐集团采取了保密措施。2.百事天府公司成立之前,外方股东已明确要求将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有关天府可乐浓缩液的制造技术全部转移给合资公司。相关的合资合同也明确约定,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天府可乐浓缩液制造技术以及天府可乐集团的其他所有生产和经营要素都通过整体合资、原厂改造的方式投入到合资公司中,有关天府可乐浓缩液的制造技术为百事天府公司所有,天府可乐集团不再拥有对诉争商业秘密的权益。
被告百事(中国)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百事天府公司基本相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关于研制保健饮料的技术协定书》,约定协作研制佛光牌天府可乐饮料,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研制药物浓浆,重庆饮料厂和饮料研究所负责香精配制和饮料配制。同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庆饮料厂为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提供部分研制经费;重庆饮料厂拥有佛光牌天府可乐的生产专利权(包括商标权),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拥有药物浓浆的生产专利权,药物浓浆只能供应重庆饮料厂,不得供应其他单位;双方对佛光牌天府可乐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1986年5月23日,重庆饮料厂和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第二代“天府可乐”合作研究生产协议修改条文》,约定天府可乐原浆工艺的权益由双方共有。为保守秘密,药料由指定人员配制。卫生部于1988年4月4日发出(88)卫防字第28号《关于正式批准天府可乐生产销售的通知》,批准生产天府可乐。生产经营中,对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天府可乐集团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
1985年,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批准以重庆饮料厂为主体成立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同年,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1988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联合体基础上成立天府可乐集团。
1994年1月,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合资设立百事天府公司。合同内容包括“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于7138000美元”以及合资双方对“专有资料”和“一方认为是机密或秘密的资料”负保密义务。1994年8月9日,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验证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天府可乐集团委派的董事等合资公司管理人员参与百事天府公司的经营管理。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2006年3月27日,天府可乐集团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34%)以人民币1亿3千万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该项转让获得了有关部门批准。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函百事(中国)公司,称“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
【审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为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天府可乐集团和百事天府公司都是饮料生产企业,饮料配方对饮料具有决定性影响。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已经通过审验并投产,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及其工艺无疑对产品的质量、品质、信誉以及是否为消费者接受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相关研制协议时,都在协议中以签订保密条款的形式订立保密协议。天府可乐集团也就此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符合“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诉讼中双方也都没有提出或证明争议技术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符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条件。因此应当认为涉案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按照设立百事天府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于7138000美元”。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双方的出资审验后出具的验资报告书的记载没有显示天府可乐集团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但是,合资期间,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其派到百事天府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了百事天府公司的经营,至本案纠纷发生一直没有以权利人身份明确提出异议和加以制止,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合资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费用,至本案纠纷发生天府可乐集团也没有向百事天府公司主张过使用费,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可见,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天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天府可乐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以权利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表示不愿意与百事天府公司协商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问题,其请求应予支持。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后,继续持有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有关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已属不必要。为便于天府可乐集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和对其加以保密,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将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涉及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交付天府可乐集团。
综上所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原告天府可乐集团是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二、被告百事天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三、被告百事天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从原告天府可乐集团取得的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有关的资料;四、驳回原告天府可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百事天府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