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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缔约过失案

本案关注点: 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了长时间谈判致使其与第三人未签订合同并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的, 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李某诉陈某缔约过失案


  在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假借订立合同之名,恶意进行磋商,致使他人与第三人未能订立合同,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李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决定将其经营的一家效益较好的饭馆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同等条件的饭店相比,价格比较优惠。刘某得知情况后,意欲购买,并与李某进行了商谈。与此同时,陈某也有一饭馆急着转让,他得知李某转让自己的饭馆并与刘某进行了磋商这一消息后,想让刘某买自己开办的饭馆,于是故意以购买李某的饭馆为由向李某作出意思表示,并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而陈某则暗地里与刘某进行协商,并最后签订了饭馆转让协议。随后,陈某找借口不与李某签订转让的饭馆合同,造成李某饭馆场卖不出去,最终不得不以低价卖给别人。后来,李某得知了陈某的所作所为,认为自己在饭馆的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陈某的拒绝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其低价转让饭馆遭受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在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李某进行了长时间谈判,致使李某与第三人协商未获得成功,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陈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就李某所遭受的期待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文章出处: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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