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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诉邓振雄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新的约定的,不认为系对延长期间利息的免除,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

王建华诉邓振雄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振雄,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俣(王建华之子),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邓振雄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振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华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建华负担。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广州家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家银公司)及股东刘广安、莫耀堂应为本案当事人。邓振雄在一审期间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邓振雄、王建华与刘广安、莫耀堂均为广州家银公司股东。邓振雄提交微信记录可以证实王建华向广州家银公司股东刘广安、莫耀堂介绍推荐该项业务,王建华知悉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和该项业务的实际控制人为刘广安、莫耀堂并同意借款给广州家银公司和刘广安、莫耀堂经营该项业务。王建华在起诉时已经将刘广安、莫耀堂列为被告。但出于某种原因,王建华在一审期间撤回对刘广安、莫耀堂的起诉。

  邓振雄在一审期间也同时提交广州家银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众通公司)签订的《众业贷渠道合作协议》和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广州家银公司履行该合同的保证金。邓振雄在一审审理期间,无论是答辩状、代理词或者在庭审发表意见,均要求追加广州家银公司和刘广安、莫耀堂作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法追加广州家银公司和刘广安、莫耀堂为本案被告。由于一审判决遗漏本案诉讼主体,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二、王建华在收回借款前已经同意免除借款利息。邓振雄提交与王建华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王建华在2016年10月15日发送微信:“钱我们是打到对公户。没法打到个人那边。而且我们已经打出去了,没法改的”;以及“昨天就打完了”、“邓哥,把赢众通退回的抵押金经过哪个公司再把钱转到广州佳(家)银的信息发给我”等信息证实王建华一直掌控涉案借款从案外人赢众通公司返还给广州家银公司的整个过程。

  王建华知悉广州家银公司在本次业务中未取得收益,2016年10月19日在广州家银公司尚未返还借款前,发送微信表示:“要是到账了,我可以给你提供北京的一个账户,把钱打过来”、“我也肯定承认这150多万元的账收回了”,确认免除涉案借款利息。

  一审庭审质证时,王建华代理人对双方微信通讯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却认为微信记录表明王建华已经收到还款150万元。但根据银行转账证据显示,邓振雄在2016年10月20日才开始将广州家银公司返还的借款,通过银行分三笔转回给王建华,直到2016年11月1日才全部转齐借款150万元。王建华对微信记录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邓振雄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建华在收回涉案借款前已经同意免除借款利息。

  三、退一步讲,假如上述事实不确定王建华是否免除利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也存在错误。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期内广州家银公司没有支付利息。一审查明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延长期限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王建华主张延长期限利息,应不予支持。王建华要求利息超过年利率24%,邓建雄在庭审期间已经表示不同意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一审判决仍以年利率30%计算利息,实属错判。

  王建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邓振雄的上诉请求、事实以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关于邓振雄所称借款人是广州家银公司的问题,《借款合同》是邓振雄本人签署的,王建华认为邓振雄是借款本人。对于利息问题,王建华只是说明收到150万元的款项,并没有说明要免除利息,对方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应当继续支付利息,直到偿还150万元完毕,包括150万的本金和利息。

  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振雄偿还借款本金494400元;2.判令邓振雄支付王建华借款利息(以4944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邓振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王建华作为出借人(甲方)、邓振雄作为借款人(乙方)、刘广安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根据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的申请及协商,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同意向其发放民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第四条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3%(月),即月息45000元。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6日,即乙方应于每月6日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息从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计。同日,王建华通过银行账户将1500000元转至邓振雄名下。后2016年10月20日邓振雄向王建华转账406600元;2016年10月24日邓振雄向王建华转账594000元;2016年11月1日邓振雄向王建华转账500000元。

  一审庭审中,王建华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王建华向邓振雄履行了150万元的出借义务;针对上述证据,邓振雄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借款合同》并不是双方资金来往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贷实际的用款人是刘广安,并非邓振雄。

  邓振雄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邓振雄收到150万元的借款后直接转至赢众通公司,邓振雄本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其向法庭提交《众业贷渠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该笔150万元的借款是广州家银公司用于向赢众通公司交纳保证金;其向法庭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凭证,以证明广州家银公司已通过邓振雄账户向王建华返还了全部借款;其向法庭提交微信截图一份,以证明王建华确认邓振雄借这笔钱是用在赢众通公司上,且认可已经收回了这150万多元的账;其向法庭提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资料、商事登记基本信息,以证明王建华、邓振雄、刘广安、莫耀堂均为广州家银公司的股东,一起从事金融咨询顾问业务。对上述证据,王建华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无关。

  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均同意将该笔借贷的借款期限延长至一年,但对展期内的利息双方存在争议,王建华认为展期内的利息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一致;邓振雄则认为对于展期内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建华的诉讼主张、邓振雄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是王建华与邓振雄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据王建华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庭审中,邓振雄虽辩称王建华、邓振雄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系广州家银公司和刘广安,但借款的去向和实际使用人的情况并不影响邓振雄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而邓振雄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

  争议焦点二是邓振雄向王建华还款1500600元的性质。一审庭审中,王建华、邓振雄均认可邓振雄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日分三笔向王建华转账406600元、594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600元。关于上述还款的性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6日,即乙方应于每月6日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即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且王建华、邓振雄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将该笔借贷的借款期限延长至一年,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本案王建华主张邓振雄转账的1500600元应先将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495000元予以抵扣,剩余1005600元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494400元,故王建华主张邓振雄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邓振雄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王建华主张邓振雄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9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是邓振雄提供的微信截图是否表明王建华放弃此次借贷的利息。结合微信截图显示的内容“我也肯定承认这150多万的帐收回了”,对于邓振雄主张利息免除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邓振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建华借款本金四十九万四千四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四十九万四千四百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为标准,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建华作为出借人、邓振雄作为借款人、刘广安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建华与邓振雄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王建华依约向邓振雄出借款项后,邓振雄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王建华起诉要求邓振雄履行还款义务,邓振雄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广州家银公司和刘广安、莫耀堂作为本案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口头方式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3个月延长至1年,现邓振雄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时对借款利息作出新的约定,故双方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邓振雄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延长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邓振雄提供的其与王建华之间的微信记录中,王建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借款利息,邓振雄上诉称王建华已经同意免除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邓振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邓振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兆晖
审 判 员 曹欣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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