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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与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本案关注点: 用气人没有发生拖欠煤气使用费的情况,造成煤气使用费没有足额扣划的原因是因供气人错读煤气表所致,过错在供气人,所以,用气人并无欠交煤气使用费的事实,不构成违约。

  
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与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化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原上海燃气市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安远路。
  负责人:李念文,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庭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FDA1,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燃气公司为燃气销售企业,宽频公司是燃气公司的燃气使用客户。1986年2月燃气公司在宽频公司处安装了日产气体腰轮流量计煤气表,双方建立了供用气合同关系。1998年9月,燃气公司发现由于其抄表员的工作失误,将宽频公司煤气表上应为七位数的每月抄见数误抄为六位数,自1986年2月至1998年9月宽频公司少付煤气费计人民币7?608?008元,其中1996年10月至1998年9月宽频公司少付煤气使用费计人民币3?075?418元。嗣后燃气公司致函宽频公司要求宽频公司补付煤气费未果,遂于2001年1月10日诉至法院。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宽频公司使用煤气表的读数进行测试。结论为:该煤气表是日产气体腰轮流量计,该计的机械计数器为7位,单位为立方米。燃气公司、宽频公司对此检测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1998年10月7日,燃气公司的前身上海煤气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所办公室发函致宽频公司前身上海异型钢管股份公司,告知“贵公司抄报的煤气数为6位,而煤气表上的实际读数为7位,请贵公司即日起按煤气表上的7位计量数抄报”。另燃气公司在函中认定“9月份的抄见数以9月份煤气账单上的抄见数为依据再乘以10,并以此为起点数;贵公司自1986年2月使用煤气至今,产生的误差数为8?696?500m3,请在今年内结清。(具体还款时间另商定)”。对该函件宽频公司确认收到,但对内容表示异议。
  另:燃气公司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增加(加收)拖欠煤气使用费滞纳金600万元人民币。在一审庭审中亦坚持暂先加收拖欠煤气使用费欠款滞纳金60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二审审理中,燃气公司仍坚持要求宽频公司支付自1998年10月起至起诉日止的煤气费滞纳金6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燃气公司系依法经营煤气及相关器具的专业单位,宽频公司使用了由其提供的煤气,双方据此构成了供用气合同关系。燃气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向宽频公司供应煤气,宽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费标准和用气量计交煤气费。由于燃气公司的工作失误,造成计量有误,少收宽频公司煤气使用费长达12年之久。燃气公司发现后,随即向宽频公司催讨。然而,宽频公司至今未能补交,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燃气公司诉请要求宽频公司支付自1986年2月至1998年9月少收的煤气使用费计人民币7?608?008元及1996年10月至1998年年9月的煤气使用费滞纳金计人民币6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燃气公司的部分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燃气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的诉请可予支持,至于燃气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2号《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向逾期交气费的用户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滞纳金的计算以每日3‰收取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2号《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宽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燃气公司燃气使用费人民币3?075?418元及滞纳金(自1998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拖欠额的每日3‰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50元,由燃气公司承担人民币26?016元,宽频公司承担人民币52?0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560元由宽频公司承担。
  宽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滞纳金源于煤气使用费的逾期支付。基于诉讼时效的效力不仅及于主权利亦及于从权利的原理,在依法保护诉讼时效内的煤气使用费的同时,对由此而产生的主张滞纳金的权利亦应依法予以保护。宽频公司认为燃气公司对滞纳全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燃气公司于1998年9月向宽频公司催付少付的煤气费后,宽频公司未能及时与燃气公司协商、主动配合核对确认煤气表读数、补交相应煤气费,对此宽频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调整供用气合同关系的特别法律规定,判决宽频公司支付自1998年10月起的煤气费滞纳金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本院亦予以维持。但滞纳金金额应以当事人的诉请标的额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审对此未予明确,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宽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燃气公司煤气使用费人民币3?075?418元及滞纳金(自1998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上述拖欠额的每日3‰计算,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以600万元计)。
  宽频公司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虽然燃气公司在长达12年的期间内错读煤气表,造成少收煤气使用费,但是燃气公司于1998年9月发现差错后,即向宽频公司催付少付的煤气费,宽频公司应于此时知道煤气表读数发生了错误,配合燃气公司进行核对,但是宽频公司却采取拖延的措施,既不配合燃气公司查明煤气表读数,也不与之协商补差措施,造成损失继续扩大,对此宽频公司存在过错。故此认为,原审判决宽频公司承担自1998年10月起煤气费的滞纳金(违约金)并无不当。遂驳回了宽频公司的再审请求。
   三、申请人宽频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宽频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其未能及时交纳全部煤气使用费是因为燃气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原审认定宽频公司违约,拖欠煤气费有误。燃气公司自己认为少收了煤气费后,单方要求补收,对此,宽频公司已按月支付,故有理由认为燃气公司是重复计费,有权拒付。事实上直至2001年10月诉讼期间,对煤气表的计量才有权威部门的检测结论。燃气公司由于自己过错,错抄煤气用量,造成少收煤气费,宽频公司对此无主观故意和过错,更无违约可言。原审对滞纳金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亦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据此,宽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关于给付滞纳金的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滞纳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认为:造成煤气使用费没有足额扣划的原因是燃气公司错读煤气表,过错在燃气公司。本案纠纷是燃气公司过错造成的,宽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判决虽然认定燃气公司有一定过错,但却以该公司1998年9月单方认为误算的时间为起算点追究宽频公司的违约责任,判令宽频公司承担全部滞纳金,是非没有分清,责任划分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遂以(2002)民二监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法院再审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宽频公司共欠燃气公司煤气使用费人民币5?225?418元,现已支付3?075?418元,尚欠215万元,应于2004年8月31日前以银行本票方式一次性付清;(2)燃气公司在收到宽频公司215万元银行本票的同时,向宽频公司开具5?225?418元的增值税发票;(3)燃气公司在收到宽频公司215万元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路777号8楼整层,面积为907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解除保全措施;(4)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按原审判决执行;(5)其他无争议。
  至此,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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