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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董某等侵犯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一旦发现网络信息有故意侵害自己的人身、名誉权,而未能及时、合法地收集、固定证据,不能充分地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网络侵权之诉将不能依法获得支持

朱某与董某等侵犯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1)婺民一初字第251号;(2011)饶中民一终字第543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
  2011年5月下旬,原告发现,有注册网名为“董女”的网民在新浪网站“微博”上发布帖子:“强势曝光‘中国最美的乡村’婺源县与当地恶势力勾结,非法挪用国家征地私建豪宅、暴力强拆弱势村民农房!村霸朱某及其团伙把自己当国王……”;“村里的其他人都敢怒不敢言。村里大家视为阎罗的朱某居然在恐吓村民时放话‘没有我朱某办不到的事,我要送谁进去坐牢,谁就必须坐牢,你们谁能分得到地,谁分不到,都要先问问我,老子政府里有人’”。
  原告因此诉称,2011年5月25日至29日,被告董某在其母亲俞某的唆使下,在新浪网上发布谣言,诽谤原告,称原告是“阎罗”、“恶霸”,朋友看到后,告知原告。对此,原告感到莫明其妙。后经了解,被告家中非法建房,政府要求其拆除,被告就怀疑原告告状。其实,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帮不了被告也不会去害被告。然而,被告却不分青红皂白,不调查研究,凭空猜测是原告举报其非法建房,在互联网上恶语诽谤、中伤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名誉受损,且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董某在新浪“博客”上发布了上述影响原告名誉的事实,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婺源县公证处出具的载明“申请人朱某,申请事项为网页信息证据保全公证”,具体内容为“申请人朱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我处申请对网页信息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婺源县公证处公证员方某与律师王某于2011年5月29日上午在婺源县‘爱之约’数码摄影店的电脑上,在连接网络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提供的网页信息打印件进行核对,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信息打印件与网络中网页信息内容相符,附网页信息打印件13张”,且尾部盖了“江西省婺源县公证处公证员方某”签名印章,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编号为(2011)婺证民字第178号的公证书。
  两被告提出两点理由予以抗辩。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俞某未唆使被告董某在新浪网上发布诽谤原告的谣言,完全是原告无中生有;其次,被告董某从未在新浪网上发表过诽谤原告的谣言。至于原告所说的有人在新浪网上发布谣言,可能是原告的确做了违法的事,心虚又找不到人,见被告一家老实,就将责任往被告家身上推,原告诉称“政府要拆除被告家非法建造的房屋被告猜疑系原告举报,借此在网上发布恶语伤害、诽谤原告”,纯粹是原告一厢情愿的猜测而已,被告从未说过政府要拆除被告的房屋系原告举报之类的话。二、关于原告是否系村霸的问题,被告不想评论,认为俗话说,公道自在人心,只要看一下这几年来,有关当地村民控告原告的材料就能得出结论。诉讼中,两被告列举了村民个人及34户村民联名向各级政府控告原告的控告信中内容,来证明原告是一个受到众多村民控告的人。两被告认为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纯属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庭审中,法庭抓住能否证明被告利用微博发帖、造成侵害原告名誉事实客观存在这个诉讼焦点,对原告提供的(2011)婺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这份唯一作为定案依据的书证效力进行了公开、充分质证。
  两被告在质证中认为:第一,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表明,是公证处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而后原告再递交公证申请,不符合公证的一般程序;其二,该公证过程只有一名公证员与本案原告诉讼代理律师共同进行公证,担任本案一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不具有公证员身份,严重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因此,该公证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原告在质证中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该证书合法性的充分理由,只是向法庭递交了一份由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律师共同找朱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公证的过程和公证书的效力,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办理公证应当先由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公证机关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后,方可受理公证申请,然后再依法办理公证事项。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原告递交的公证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递交的由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律师共同向朱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不符合形式要求,且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笔录不予认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递交的该份笔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所递交的前述公证书和调查笔录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本院不能采信。此外,原告有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网络微博帖子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詹菊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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