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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李梅、蒋国峰贩卖、窝藏、转移毒品案

本案关注点: 曾参与贩卖毒品,后又单方面帮助他人窝藏、转移毒品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论处。

智李梅、蒋国峰贩卖、窝藏、转移毒品案


被告人智李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国峰。1995年5月和1999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智李梅、蒋国峰犯贩卖毒品罪,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智李梅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智李梅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智李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国峰辩称,其取走毒品是为了减轻被告人智李梅的罪责。其辩护人提出,蒋国峰与智李梅对被查获的毒品无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蒋国峰只是想为智李梅减轻罪责,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智李梅与被告人蒋国峰系夫妻关系,但因关系不融洽分居生活。智李梅及其子女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区的家中,蒋国峰住在江阴市的家中,双方平时不常来往。2008年10月至11月间,智李梅先后5次单独向黄震贩卖海洛因共计3.05克。蒋国峰得知后,征得智李梅同意,先后2次从智李梅处取得海洛因并向苗松贩卖共计1.4克,还单独先后2次向苗松贩卖海洛因共计2克。

同年11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风雷立交桥附近将被告人智李梅抓获,查获海洛因0.4克。同月8日上午,被告人蒋国峰获悉智李梅被抓后,遂骑摩托车到智李梅的住处将智的4包粉末(同月4日智李梅单独从上海购买)取出离开。后因交通违章,蒋国峰在无锡市通江大道被民警拦下检查,4包粉末被查获。经鉴定,其中88.5克黄色粉末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0.04%。

综上,被告人智李梅贩卖海洛因93.35克;被告人蒋国峰贩卖海洛因3.4克,窝藏、转移海洛因88.5克。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智李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国峰贩卖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蒋国峰为智李梅窝藏、转移海洛因,其行为还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智李梅、蒋国峰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从蒋国峰处查获的88.5克海洛因指控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经查,蒋国峰在得知智李梅被抓后,为不让智李梅藏于家中的毒品被查获,将毒品转移到他处隐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鉴于智李梅属于以贩养吸,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蒋国峰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以自首论,可依法减轻处罚。对智李梅、蒋国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智李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蒋国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智李梅、蒋国峰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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