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破坏交通工具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破坏他人汽车,足以使该汽车发生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高某破坏交通工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2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为增加业务,前往客户被害人郑某所在的本市某路999弄小区内,凭印象找到大致为被害人郑某的牌号为沪GAXXXX1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不顾可能发生的危险,用工具将该车右后轮制动软管割断,并逃离现场。次日早晨,被害人郑某在启动汽车驾驶时发现车辆刹车异常,遂将该车送修,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牌号为沪GAXXXX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右后轮制动软管损坏系人为形成,已经会造成制动油液流失,并导致整车制动性能降低50%以上。
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破坏他人汽车,足以使该汽车发生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肸
人民陪审员茆树兰
人民陪审员陈接娣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