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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丽思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涉案仲裁协议属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符合公平原则,且仲裁条款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以及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故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米丽思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丽思。
  委托代理人张建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黄雪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嘉欣,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丽思与被上诉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岸所)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米丽思的起诉。
  上诉人米丽思上诉提出:一、依据佛山市律师协会于2011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委托代理合同(修订版)的通知》(佛律协(2011)11号),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管辖及审理本案。
  1.律师事务所是特殊行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及律师协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法岸所没有依据佛山市律师协会及司法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佛山市律师协会于2011年4月11日发布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严重违规,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2.依据佛山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委托代理合同(修订版)的通知》,从2011年4月11日起佛山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修订后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依据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甲[委托人]乙[律师事务所]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佛山市律师协会请求调解,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依法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因此,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管辖及审理本案。
  二、依据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管辖及审理本案。
  1.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法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条款必须由法岸所依法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后方能生效,本案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法岸所并没有对该格式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而只是简单让米丽思签名了事。因此,该格式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未作提示及明确说明,依法不产生效力,应当撤销。
  2.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法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理解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法岸所的解释,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管辖及审理本案。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属于法律上“可以”或“不可以”的选择性约定,并不属于排他性约定,故米丽思完全有权根据自己意愿选择将该纠纷交由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管辖及审理本案。
  三、本案涉及国务院“限购令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案情复杂且影响大,且法岸所在之前的诉讼代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而直接导致其一审代理的案件[(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l75号和(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l293号]因违反国务院“限购令政策”的禁止性规定现仍在法院依法纠正中,因此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依法由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米丽思的起诉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管辖及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法岸所承担。
  被上诉人法岸所答辩称:一、米丽思称本案应依据佛山市律师协会发布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处理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米丽思将佛山市律师协会发布的指导性委托代理合同格式范本等同为“规章制度”,从而推定法岸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这完全是对法岸所的恶意中伤。事实上,依据哪个范本订立合同对缔约方的意思表示和合同效力没有决定性影响,《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经米丽思认真阅读之后慎重签订的,如米丽思不同意仲裁条款,可以与法岸所进行协商,但米丽思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更改,明显视为知晓并同意仲裁条款,如今米丽思却以此抗辩合同效力,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公平合理,意思明确且没有争议,米丽思严重歪曲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关于涉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存在免除责任或者限制责任的情形,如此约定对双方而言都是对等和公平的。此外,关于米丽思认为“争议解决条款”应依法撤销的主张,明显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这反而证明米丽思并非对法岸所的代理不满而提起本次诉讼,而是为了转嫁损失而提起恶意诉讼。
  涉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佛山市律师协会请求调解,或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内容清楚明确,没有任何歧义,即可调解或仲裁,调解和仲裁是没有冲突的,而约定了仲裁就不能选择诉讼,如此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也与佛山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委托代理合同范本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在仲裁和诉讼中择一的原意相符。
  三、米丽思将实体和程序混淆,造成对仲裁条款的错误认知。关于法岸所是否存在代理过错乃实体问题,应经过庭审裁决,并非本案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米丽思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其认为发生了争议就一定交由法院审理,对本案的仲裁条款视而不见,其对程序问题上的认识出现严重错误,误导法院。
  综上所述,米丽思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米丽思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米丽思委托法岸所代理诉讼事宜,如发生争议,一方可向佛山市律师协会请求调解或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米丽思在本案中的起诉应予驳回。佛山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委托代理合同(修订版)的通知》明确修正后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作为指导性的委托代理合同格式范本供参考使用,米丽思主张法岸所未按照规定使用合同范本不能成为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仲裁协议属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符合公平原则,且仲裁条款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以及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故米丽思主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米丽思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无需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嘉潮
  审判员王琰
  代理审判员李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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