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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债务人清偿第三人债务的行为属恶意串通,该清偿行为发生在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后,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周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培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晋慧。。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
  负责人:詹丰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金戈。。
  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卜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积祥。。
  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独立审判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侯晋慧,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金戈,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2013年7月24日,浙江华大铝镁业有限公司以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42-1号决定,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审核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账目过程中,发现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在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了1892536元。后经查实,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在收款当天就将该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企图通过借用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转,以达到用破产企业的资金先行偿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债务的目的,两被告的串通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应立即返还1892536元。为维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决:1、确认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清偿两被告1892536元人民币的行为无效;2、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1892536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受理对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4、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的事实;5、进账单、存款分户账原件各一份,证明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转,先行偿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1892536元的事实;6、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贷款及还贷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证据如下:7、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89万元款项系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中转,而非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代偿的事实。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款项是保证人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代偿的债务,不是借款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偿还的。二、其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分别收回贷款本息176万元、100万元、1892536元。该债务的清偿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无效清偿行为或可撤销的清偿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提供的由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企业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012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企业资产总额317133808.44元,负债总额152713606.27元,企业资产远大于负债。2、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至被申请破产前,其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外的其他银行申请使用了瑞安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而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瑞安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明确要求企业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3、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法院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可能存在遗漏重要资产,不能作为唯一依据,与由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公司2012年度报表、各银行审查借款人使用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时的财务数据出入很大。4、申请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破产的申请人债权数额仅为140136元,从破产企业8月份对被告清偿的债务来看,当时企业完全有能力偿还该债务。5、被告因贯彻瑞安市委、市府的决定,增加发放贷款1500万元给该企业,现收回三笔款项应理解为执行当地政府政策的回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瑞安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原件各一份,证明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证据如下:2、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通知函、交易明细账,证明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业务凭证原件八份、还款明细原件九份,证明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直接汇款189万元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代偿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事实。
  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以偿还银行本息为由向其借款。2013年8月23日,其作为保证人替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代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189万元债务。因为借款人拒不还款,银行会追究保证人的责任。截止目前为止,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还欠其600多万元。
  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补充答辩称:其于第一次庭审后经书面核查发现,189万元并非代偿款。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给其1892536元,其于当日已还给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189万元,该款直接汇入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账户中,并非支付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若法院认定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清偿行为无效,189万元因被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扣款,应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返回;2536元由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返回。
  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联行来账凭证、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还款1892536元给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后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于当日汇款至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账户上189万元的事实;2、明细账、账册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欠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6438851.2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1892536元是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偿还给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后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代偿189万元;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后经查明发现189万元并非代偿款,是其与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正常往来款。关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2012年的财务情况与本案时间相距较远,不能证明2013年财务情况,且与法院裁定书认定的资产负债表相悖;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和违约还款的事实,也不能成为本案款项支付的合法性理由;对证据4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在申报债权时提供的金额,1892536元并未在欠款中扣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189万元是用以偿还1000万元贷款的,其提供的凭证是银行内部操作将189万元予以拆分,事实上该笔款项是偿还1000万元的贷款;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是将款项汇至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账户上。关于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进账单可以证明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利用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账户中转偿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189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可以推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对进账单备注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自行添加,不代表真实情况;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89万元是偿还到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贷款账户上,用来代偿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提供的证据2、3,各质证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其仅能反映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度的财务状况,并非2013年度的财务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待证的事实与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相悖,不予采信。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其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数额不符,具体债权数额以破产程序审核确认为准,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33010xxx0334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料和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因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逾期还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宣告借款提前到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3310xxx00205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债务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编号为33010xxx017274、33010xxx00613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24日,浙江华大铝镁业有限公司以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8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42-1号决定,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9月25日,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向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6748101.27元。
  2013年8月23日,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1892536元,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于同日将其中189万元汇入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账户下表示代偿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同日将189万元拆分划扣用以偿付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的几笔贷款欠款。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1892536元,其中189万元由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以还债名义支付给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代偿名义汇至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名下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扣划,经两次周转最终减少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债权数额并减轻了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该行为属恶意串通,应认定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支付的189万元事实上是用以清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债务,2536元是用以清偿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债务。该清偿行为发生在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后,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该无效行为系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恶意串通造成,故本案诉讼费由三者共同负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抗辩涉案债务的清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无效清偿行为或可撤销的清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清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189万元债务及清偿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2536元债务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189万元;
  三、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2536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33元,减半收取10916元,由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孙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戴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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