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登封市支行诉河南省石油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登封市支行诉河南省石油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zhu href="#1">1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登封市支行。
被告登封市石油公司。
被告登封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石油总公司郑州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登封工行)诉被告河南省石油总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石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2001〕郑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州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追加登封市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石油公司)、登封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为该案被告。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工行诉称,1994年3月16日,登封石油公司与登封工行订立抵押契约,将该公司当时拥有的房产、车辆等价值480余万元的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公司最高额贷款的担保。1995年3月24日至1996年9月5日,登封石油公司分四次从登封工行贷款279万元。借款到期后,登封石油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8月26日,登封工行向登封石油公司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该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对该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了确认。两个月后,登封工行再次书面通知还款,登封石油公司又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并表示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但其仍然未还款。经查,郑州石油公司根据国务院及河南省政府有关文件于1998年接收了登封石油公司的全部资产。诉讼中,登封工行才得知登封石油公司于1996年分立为石油公司、销售公司两部分。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登封工行贷款27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登封石油公司辩称,我公司贷款属实,我公司有资产,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我公司的贷款有一部分被划给其他单位使用,且我公司与销售公司分立时约定有各自的还款数目,我公司不能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销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登封石油公司分立后,曾依据分立协议,还过工行部分贷款,之后工行一直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郑州石油公司辩称:(1)本案中借款单位为登封石油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其应自行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国发〔1998〕14号文件,河南所属各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划归中石化集团公司,而非原告所称“登封石油公司已于1998年划转给郑州石油公司”。(2)登封石油公司在借款后不久分立为登封石油公司和销售公司两个单位,所欠工行贷款也进行了分割,应由两公司按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对原告承担责任。(3)我公司“接收”登封石油公司与销售公司的部分资产,是依据双方的还债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6日,登封市石油公司(下称登封石油公司)与登封工行订立财产抵押契约一份,主要内容是:登封石油公司将其仓库、办公楼、土地、机器等价值4 836 745元作为最高额贷款抵押。同日,双方在登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1995年3月24日,登封石油公司与登封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登封石油公司向登封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24日至1995年12月23日,利率为10.98‰等。合同签订后,登封工行于当日将200万元划至登封石油公司账户上。同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17万元,利率10.98‰。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19日至1996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登封工行将17万元划至登封石油公司账户上。同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29日至1996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登封工行将35万元划至登封石油公司账户上。同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27万元,利率10.98‰,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5日至1996年4月4日。合同签订当日,登封工行将27万元划至登封石油公司账户上。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为279万元。借款分别到期后,登封石油公司均未还本付息。1999年10月22曰,登封工行向登封石油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四笔贷款,登封石油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在该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对该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了确认,但其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01年6月25日登封石油公司共欠登封工行借款本金279万元,欠利息213万元,两项合计为492万元。
1996年4月9日,依据登封市商业贸易局登商字〔1996〕16号文件,登封石油公司分立为登封石油公司和石油销售公司两个单位。双方对有关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划分,其中所欠银行贷款279万元。由石油销售公司承担150万元,石油公司承担129万元。郑州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两份均为该文号的文件,但其内容不符,一份显示有“抄送市工行”,一份没有“抄报、抄送”一栏。
1998年5月12日,国务院以国办发〔98〕14号文下发了“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将河南省等19个省、市、自治区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及国有资产无偿划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同年5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67号明传电报发出“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98〕14号文件的通知”,其内容与上述文件基本一致。1999年4月13日,郑州公司根据国发办〔98〕14号文将登封石油公司幢号分别为1、2、3,建筑面积合计为1860.22平方米房产划转到自己名下。同时郑州公司还将登封石油公司下属的大冶镇火石岭加油站、城关镇射击场加油站、卢店东五司村油库、大金店雷村加油站、告城镇加油站、君召乡胥店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也划转到自己名下。
另查明,1999年11月18日,郑州公司在豫石郑核〔99〕173号文“关于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二里岗支行申请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中称:“据国办发〔98〕14号文件精神,我公司整体划归中国石化集团公司,郑州市所属六县石油公司划归郑州公司。”1999年2月28日,以登封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登封石油公司为甲方,郑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还债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1994年以来,先后拖欠乙方油款373万元,利息113万元,甲方愿将其472万元资产抵债给乙方等。在双方签订的资产抵债明细表中所载明的资产名称,与郑州公司所接收登封石油公司的上述财产名称明显不同,且两份文件中所涉及的财产均有一部分属于登封石油公司分立后的石油销售公司。登封工行曾于2001年10月22日在登封市法院就上述借款起诉登封石油公司,后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财产抵押契约、四份借款合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单、国办发〔98〕14号文、省政府办公厅67号明传电报、登封市商业贸易局登商字〔1996〕16号文件两份、登封市房产、土地部门的相关档案材料、豫石郑核〔99〕173号文、还债协议、登封市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庭审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登封工行与登封石油公司于1995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5日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登封工行依约将279万元借款划至登封石油公司账户上,已履行其应尽义务。登封石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登封石油公司在借款后分立为登封石油公司和石油销售公司,双方在分立协议上虽对偿还登封工行借款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将有关分立事宜通知登封工行,被告郑州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登封市商业贸易局登商字〔1996〕16号文件,内容不符,无法确认该文件是否抄送登封工行,对三被告辩称登封石油公司分立的事实已通知登封工行,所欠登封工行借款应由登封石油公司与石油销售公司分别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石油销售公司应当对登封石油公司偿还登封工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石油销售公司辩称其在分立后向登封工行还款,之后登封工行未向其主张权利,登封工行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其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郑州公司辩称其接收登封石油公司资产是依双方的还债协议,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借款应由登封石油公司承担,从登封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郑州公司根据国办发〔1998〕14号文接收了登封石油公司的固定资产。从郑州公司“关于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二里岗支行申请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中可以确认郑州公司已实际接收了登封石油公司的全部资产。郑州公司未举出根据国办发〔1998〕14号文接收财产,其不应承担登封石油公司上述债务的相关证据。对于郑州公司的辩称,其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登封石油公司称其未被郑州公司接收,尚有财产可以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登封石油公司已没有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登封石油公司的上述借款,在登封石油公司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前,郑州公司将登封石油公司的财产接收,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公司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自1999年10月26日登封石油公司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单上加盖公章,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至2001年10月22日登封工行向登封市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登封工行向登封市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02年1月17日,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石油销售公司与郑州公司应当共同偿还登封石油公司所欠登封工行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石油销售公司、河南省石油总公司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登封市支行借款本金279万元及213万元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01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贷的规定,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登封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 610元由被告登封市石油销售公司、河南省石油总公司郑州公司共同承担。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郑州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郑州公司在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登封市支行借款本息共300万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 610元,均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郑州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