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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等伪造公司债券、诈骗、合同诈骗案

本案关注点: 积极实施伪造公司债券的行为,且所伪造的公司债券数额巨大,成立伪造公司债券罪的既遂形态。

  
陈鹏等伪造公司债券、诈骗、合同诈骗案

  【提示】
  本案为上海首起伪造公司债券案,其中对审判实践有指导意义的表现在: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中,对部分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应由其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在行为人被公安机关诱捕而到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即使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也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
  被告人:冯某某
  被告人:徐世亮
  被告人:王某某1
  被告人:潘某
  被告人:齐立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项世兴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一)关于伪造公司债券的事实
  2002年3月,被告人陈鹏、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潘某、徐世亮,欲通过融资办法为陈鹏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筹集资金。被告人潘某、徐世亮提出可用虚假企业债券至银行进行抵押货款。陈鹏、冯某某表示同意。
  2002年4月,被告人徐世亮、潘某提供伪造的上海市煤气公司煤气建设债券(以下简称煤气建设债券)样张给陈鹏、冯某某,陈鹏、冯某某因故未要。后陈鹏、冯某某合谋伪造1998年上海久事债券,并邮寄了一张真的久事债券给潘某作样本。2002年5月,被告人陈鹏派冯某某又携带一张真的久事债券至江西南昌找潘某,欲伪造此债券。后潘某联系王某某1和广州的“阿毛”(在逃),准备印制假久事债券。为此,被告人陈鹏、冯某某以上海天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潘某私刻公章的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提供3000万元企业债券,用来向银行质押贷款的合同。同时,冯某某、王某某1、潘某等人携带定金一起至广州找“阿毛”印制假久事债券。在广州,“阿毛”先做出了印刷版子,冯某某付了2.5万元的定金。此次行动后因“阿毛”失去联系而未果。
  2002年7月,被告人陈鹏、冯某某想让被告人徐世亮落实外事债券一事。徐世亮要求先付定金,陈鹏、冯某某因担心定金被骗不同意付定金。徐世亮就提出用假的第32期上海煤气建设债券,共90万元面值(每张面值1000元)作价6万元给上海方,等有了久事债券后再换回。冯某某将徐世亮的提议转告陈鹏后,陈鹏表示认可。但冯某某因害怕事情暴露而中途退出。被告人陈鹏遂派陈苏晨(在逃)赴南昌,支付6万元人民币给徐世亮后取回了90万元面值的假上海煤气债券。此后,被告人陈鹏指使被告人胡某某私刻了一枚“上海煤气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让胡某某等人在虚假的煤气债券上加蓋了“专用章”。
  2002年8月,经被告人潘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1联系被告人齐立财一起至金华找人伪造久事债券。齐立财通过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孙某某制版,并由孙某某至印务公司出片,制作样张。王某某1要求齐立财在样张得到上海方许可的情况下才进行印制。期间,王某某1分别在上海新亚广场大酒店、浙江金华将伪造的单色久事债券样张和成品久事债券样张给陈鹏、冯某某等人看。但陈鹏、冯某某最后没有认可样张。另一方面,被告人齐立财则继续指使被告人陈某、项世兴找被告人王某某印刷了2000万元久事债券。陈某、项世兴将印好的久事债券拿到陈某所在的金华市苹果彩色图文印务有限公司,由项世兴私刻好图章后,并由陈某与该公司员工一起打印号码、裁剪和盖章。完成后,由项世兴将伪造的债券邮寄给暂住广州的齐立财。被告人齐立财将其中的部分虚假久事债券交由李某某、左铭元等人处理,直至案发。
  (二)关于诈骗罪的事实
  200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鹏拿面值6万元的虚假煤气债券抵押给吴俊,得到人民币3万元。后又持虚假的煤气债券去华联典当行、天成典当行、鑫顺典当行等进行典当得款约人民币1万元。同时,被告人胡某某拿面值人民币3万元的虚假煤气债券至华联典当行、鑫顺典当行典当得款约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协助下,退赔了人民币2万元。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002年7月25日,经人介绍,被告人陈鹏以上海天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宝山业务部签订了250万元的借款合同。陈鹏则以预收对方利息为由,收取了15万元人民币,并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制造虚假债券的开销等方面。其后,被告人陈鹏以对方担保不符合要求为由,不履行合约,并回避当事人。后又以空白支票搪塞被害单位的催款要求。经查,上海天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9月20日被上海市青浦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四)关于自首和立功的事实
  2002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鹏、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正在交易103万元面值虚假久事债券的王某某1、张某某(另处)以及幕后指使的徐世亮一起抓获。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检举了陈鹏利用借款合同诈骗上海臣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宝山业务部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找到王某某的印刷厂和孙某某的住处,协助抓获了王某某和孙某某。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鹏、冯某某、徐世亮、王某某1、潘某、齐立财、陈某、项世兴、孙某某、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债券,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债券罪。其中被告人陈鹏、冯某某、徐世亮、王某某1、潘某、齐立财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项世兴、孙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有立功表现。此外,被告人陈鹏利用被吊销的营业执照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工5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鹏、胡某某用伪造的上海煤气债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陈鹏、胡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鹏认为:自己系买卖伪造的公司债券,不构成伪造公司债券罪;其在典当煤气债券时,以真实的身份和地址进行操作,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对方不能满足借款合同要求的担保条件,且当时自己具有归还12万元欠款的能力,故其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只掌握90万煤气债券的有关事实,买卖虚假久事债券的事实系其主动供出,应认定为自首;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徐世亮等人,亦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除同意陈鹏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在合同诈骗一节中,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只是由于案发而造成被告人无法还款,故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鹏与潘某所签订的购买虚假债券的协议中没有明确要什么债券,故陈鹏的行为与后来制造出的2000万虚假久事债券没有必然联系,陈鹏不应对伪造出的2000万久事债券负责。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冯某某认为:本案事实基本属实。自己未与陈鹏合谋或预谋伪造债券,不是主犯;自己被抓时,公安人员只掌握90万煤气债券之事,有关3000万久事债券之事系其主动供出,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冯某某受陈鹏指使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冯某某等人已表示不要齐立财等人伪造的债券,伪造出的2000万久事债券与冯某某无关,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冯某某主动交代公安人员并不掌握的有关3000万久事债券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冯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世亮认为:自己系买卖虚假债券,其行为与伪造出的2000万久事债券没有联系;其未让陈鹏等人在90万煤气债券上盖章。故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债券罪。其辩护人认为,徐世亮主观上不具有伪造债券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伪造债券的具体行为,刑法上未规定买卖公司债券罪,徐世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1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王某某1伪造债券的故意从属于陈鹏、冯某某等人。对齐立财等人擅自伪造出的2000万元虚假久事债券,王某某1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实质性异议。
  被告人齐立财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齐立财受陈鹏等人委托而伪造债券,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可认定为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协助抓获孙某某和王某某,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认为陈某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交代态度好,涉案的债券大部分未流向社会,没有造成重大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世兴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基本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从事积极的犯罪预谋,主观恶性不深;只是协助齐立财进行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初犯、交代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项世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孙在伪造债券的过程中,仅提供模版,系从犯;其未参与犯罪的起意及债券的印刷过程,故不应对已印制出的2000万元虚假债券负责;被告人系初犯、交代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王某某前去派出所谈话时,王自动前往,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伪造的债券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重大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胡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起获藏匿的伪造煤气债券,又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系立功;已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交代态度好,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鹏、冯某某、徐世亮、王某某1、潘某、齐立财、陈某、项世兴、孙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伪造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债券罪。其中,被告人陈鹏、胡某某在购买来的面值为90万元的虚假煤气债券上加盖私刻的公章;被告人徐世亮提议陈鹏、冯某某用虚假债券进行银行质押贷款,并且提供90万元未盖公章的虚假煤气债券’积极帮助陈鹏、冯某某等人购买虚假久事债券;被告人冯某某与陈鹏预谋伪造虚假债券进行质押贷款,在徐世亮和陈鹏之间联系先行购买90万元虚假煤气债券,在此前后还积极实施伪造久事债券的行为,应当推定被告人徐世亮和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伪造90万元煤气债券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陈鹏、冯某某、徐世亮、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90万元煤气公司债券犯罪的既遂。被告人陈鹏、冯某某、王某某1、潘某在伪造久事债券的过程中,向他人提供久事债券的样本,且已制作出印刷版子和样张,应视为已经着手实施伪造久事债券的行为。但在广州和金华的联系伪造过程中,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对陈鹏、冯某某、王某某1、潘某等人企图伪造3000万元久事债券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关于齐立财等人已伪造出的2000万元久事债券由于陈鹏,冯某某、王某某1在与齐立财洽谈伪造的过程中,对伪造的过程附加了条件,即只有样张得到陈鹏的认可后,方可印制久事债券。但齐立财等人明知附加条件未满足,仍伪造了2000万元久事债券。从主客观相结合的定罪原则看,陈鹏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伪造2000万元久事债券起了诱发作用但陈鹏、冯某某、王某某1主观上没有伪造2000万元债券的故意。故陈鹏、冯某某、王某某1不应对2000万元伪造的久事债券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陈鹏、冯某某对90万元煤气债券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其后的伪造3000万元久事债券未遂的刑事责任被伪造90万元煤气债券既遂的刑事责任所吸收。故对被告人陈鹏、冯某某应以伪造90万元煤气债券的犯罪既遂论处,伪造3000万元久事债券未遂的犯罪事实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徐世亮、王某某1另有交易103元虚假久事债券的行为,由于无证据证明该批债券系徐世亮、王某某1直接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故对此节行为不再单独对徐世亮、王某某1定罪,也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潘某虽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但其并未收回经其手流转的印制久事债券的样张,因此并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潘某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及后果仍在持续的过程中但潘某犯罪订为的客观后果从属于被告人陈鹏、冯某某、王某某1。由于陈鹏、冯某某、王某某1对预谋伪造的3000万元久事债券均只负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考虑其犯罪情节,故对被告人潘某亦应以伪造3000万元久事债券的犯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系犯罪未遂,根据其犯罪情节,可比照既谦犯从轩处罚。被告人齐立财、陈某、项世兴、孙某某、王某某直接伪造出2000万元久事债券,均应对此2000万元债券负伪造公司债券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陈鹏利用虚假的煤气债券抵押给他人或进行典当,取得人民币约4万元,数额较大,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虚假煤气债券进行典当,取得人民币约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鹏另以已吊销营业执照的上海天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写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他人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用于伪造公司债券等开销,且用空头支票搪塞被害人的催款要求,亦应推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被告人陈鹏、冯某某、徐世亮、胡某某共同实施的伪造90万元煤气债券犯罪和在被告人齐立财、陈某、项世兴、孙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的伪造2000万元久事债券犯罪中,被告人陈鹏、徐世亮、齐立财指使他人犯罪,或积极实施伪造公司债券的行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陈某、项世兴、孙某某、王某某虽在伪造公司债券过程中均有部分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但都系受指使而犯罪或处于辅助地位,且伪造出的债券也非其本人所拥有,故他们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对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陈某、项世兴、孙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冯某某、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胡某某检举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立功。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陈鹏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陈某、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鹏、冯某某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伪造3000万元久事债券(未遂)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陈鹏、冯某某等人伪造90万元煤气债券(既遂)的事实属同种罪行,其行为均不构成自首,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伪造债券的证据并通知其前去谈话时,交代其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的工作笔录证明,王某某被通知去谈话时,当地公安机关借口要对其所办印刷厂的消防情况进行检查,王某某不明真相,去当地派出所后即被上海公安机关抓获。故王某某的行为并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中必须具有的主动性。被告人王某某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胡某某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胡双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陈鹏、冯某某、王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陈鹏、冯某某、王某某1不应对伪造出的2000万元久事债券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鹏关于自己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徐世亮等人的行为属立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协助抓获孙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属立功、被告人冯某某和胡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冯某某和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鹏犯伪造公司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万元。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公司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徐世亮犯伪造公司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犯伪造公司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潘某犯伪造公司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齐立财犯伪造公司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某、潘某犯伪造公司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项世兴、孙某某、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公司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刑初字第504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宗光;代理审判员:刘敏、章玮。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164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时军;审判员:吴欣;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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