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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乐与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纠纷再审案

本案关注点: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角度而言,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实质变动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已经无权对原判决进行监督,只能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即使原判决实体上确有错误,原来的判决已经被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替代,在本质上这不属于审判阶段解决的问题,应属于执行环节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应在执行环节寻求救济。

  王同乐与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纠纷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同乐,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行退休职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冗滨海街20号楼7单元503。
  委托代理人:吕行,辽宁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潘文良,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硕,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1995年8月28日和9月12P,桦南县农业银行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汽车修理部)从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两笔,合计15万元,汽车修理部的负责人为王同乐。1998年1月15日,王同乐从信用社贷款11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还。1999年4月8R,王同乐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5万元的抵押借款合问,合同记载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4月8日”,“具体用款、还款计划”一栏中为空白。合同签订后王同乐实际从信用社得到现金2万元,并在当日,王同乐用其房屋做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35万元,《房屋他项权证书》中记载“约定期限为“1999年4月8日至2001年4月8日”。2001年,王同乐与信用社重新签订上述35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与1999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差异在于,“还款期限”改成了“2003年11月20日”,“具体用款、还款计划”一栏中载明“99、4、8,200,000.00元,99、4、8,147,930.00元,原贷款三笔”。后来,信用社又将其自己所持有的2001年重签的合同上进行了涂改,“具体用款、还款计划”一栏被涂改为“原贷款两笔150,030.00元”。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信用社起诉称,王同乐从1995年起,先后以桦南县农业银行修理部、桦南具农业银行工具厂及王同乐本人等名义在我信用社贷款2笔,合计46万。其明细如(1)1999年4月8日王同乐用营口市开发区私产第0027196号抵押,办理贷款35万元。(2)1998年1月15日起王同乐用房屋抵押的名义,在我社贷款11万元。1999年4月8口在我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他项产权,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2003年11月20日还淸。2002年末,王同乐用54万元现金,在黑龙江省华龙拍卖有限公司,拍得桦南县农业银行修理部、桦南县农业银行工具厂及桦南县农业银行汽配商店三家企业贷款打包债权。为此,我社于2003年9月23日派人到王同乐住处催款,王同乐对其余5笔贷款拒绝承认并拒绝在催收单上签字。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完好运转,我社依据《贷款通则》及其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同乐偿还我信用社贷款本息。即清求一审法院判令王同乐偿还借款本金46万;利息36.34万元;本息合计82.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同乐答辩称,只从桦南县农业银行修理部、桦南县农业银行工具厂及栾发明处贷款31万元。1999年4月8口的贷款合同过然约定贷款为35万元,但实际只贷20万,有1999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据证实。1998年1月15日,贷款11万元,但是王同乐从中拿出1万元支付了利息,实际只收到10万元。借款人为桦南县农业银行汽车修理部的两份借款合同1共计借款15万元(1995年8月28日借款合同的金额为5万元、1995年9月12日借款合同的金额为10万元),这两笔借款是桦南县农业银行汽车修理部的借款,与王问乐个人无关。桦南县农业银行汽车修理部是桦南县农业银行工具厂投资开办的,是集体性质的企业,王同乐只是负责人,现已退休,不应该承担这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另外,王同乐从黑龙江省华龙拍卖责任有限公司拍得桦南县农业银行修理部、农业银行工具厂、农业银行汽车配件商店三家企业贷款打包债权与本案没有关系。
  综上所述,王同乐认为只应承担31万元的还款义务。
  三、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与认定
  王同乐认可其欠信用社的贷款金额为31万元,而非信用社起诉要求的46万元。因此,关于差额15万元(系桦南县农业银行汽车修理部在1995年8月28H和9月12日从信用社两笔贷款)是否应当由王同乐偿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审认为:(1)关于1999年4月8日王同乐实际贷款数额问题。—审法院认为双方1999年4月8日答订的35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王同乐质证时虽以合同有改动为由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所持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同改动只是分期用款和还款计划部分,合同还约定双方自签章之日生效,王同乐对签章未予否认,且王同乐对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35万元已在答辩状及当庭陈述中表示认可,已构成对亊实的自认。据此,亦可认定王同乐对合同约定的偿还所欠贷款15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这与王同乐依合同实际得到贷款20万并不矛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万,实际贷出20万,其余15万属信用社省略贷款环节,未電新立据将95年的15万借据直接作为此次贷款借据。王同乐没有充分证据反驳上述15万元属偿还所欠贷款。同时,王同乐以房屋抵押35万元与约定贷款金额吻合,进一步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综上,信用社按约定将35万元贷款发放给王同乐,已经完成其义务。(2)关于修理部企业性质问题。王同乐认为是集体企业,但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系1988年复印件,信用社不认可,且工商档案无法找到,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据此,不能认定该企业为集体企业,即使是集体企业,在1999年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王同乐同意偿还企业所欠贷款,属债务的承担,法律并不禁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同乐应承担修理部的15万还款义务。(3)关于1998年王同乐所贷11万还本付息问题。王同乐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信用社对提前扣息予以了减除。同时,一审法院就信用社对利息的计算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表示认可。判决:王同乐支付给信用社本金46万元(35万+11万)及利息36.34万元,共82.34万元。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王同乐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桦南县农业银行汽车修理部的企业性质不予认定为集体企业是错误的。(2)—审判决根据涂改后的合同,认定王同乐同意偿还桦南县农业银行汽车修理部所欠贷款15万元是错误的。(3)—审判决在未确定企业性质的情况下,推理认定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4)1995年的桦南县农行汽车修理部两笔贷款15万元系集体企业贷款,王同乐不应承拘还款责任。信用杜提供的这两笔贷款凭证上明明白白写明借款单位是农行汽车修理部,并且盖有修殚部的公章,这充分说明借款人是农行汽车修理部,而不是王同乐。农行汽车修现部是集体企业,而不是王同乐的个人企业,这有农行汽车修理部的工商档案为凭。王同乐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不能证明王同乐愿意偿还农行汽车修理部的两笔贷款。(5)贷款利息计算不准确,信用社未提供合法利率,利息过髙。
  信用社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严格遵守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2)原汽车修理部早已注销登记,失效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什么。(3)汽车修理部与35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无任何关系。(4)即使原汽车修理部的性质是集体的,也不影响王同乐自愿承担该债务。(5)合同的改正属于笔误的修正,次要条款的修正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笔误修正条款没有给合同中任何一方造成损害。(6)35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五、二审法院的认定
  二审期间,王同乐举示一份在辽宁省营口市房产管理局存档的35万元借款合同原件的复印件,证实该借款合同中的分期还款计划一栏内容号信用社举示的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且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由王同乐偿还汽车修理部15万元借款。但信用社拒绝对该证据质证。二审法院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十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王同乐所举证据不是在法定期间内举示,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条件,对王同乐在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未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王同乐与信用社签订的11万元借款合同及35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关于修理部企业性质问题。二审双方均确认属集体企业,对此予以确认。(3)关丁王同乐上诉不承执汽车修理部15万元的借款问题。王同乐在二审虽举示一份其在辽宁营口房产管理局存档的35万元贷款合同原件的复印件,证实其所持借款合同中“分期还款计划”栏的内容与信用社举示的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且该合同并未约定王同乐偿还修埋部15万的内容,但根据<证据规定》,王同乐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信用社拒绝质证,故对王同乐二审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信用社举示的35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汽车修理部是集体企业,王同乐系汽车修理部的负责人,没有义务承担汽车修理的偾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余15万元借款并未给付的亊实淸楚,因此,不存在王同乐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双方在该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原贷款两笔15万元”应认定王同乐承诺偿还原汽车修理部借款15万元,双方当事人就汽车修理部15万元借款形成合意,由王同乐承担偿还义务。(4)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王同乐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范围,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有效。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认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査明:王同乐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分期用款计划一栏中载明“99、4、8200000.00元,99、4、8147930.00元,原贷款三笔”。而信用社在原审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分期用款计划一栏中书写的“99、4、8147930.00元”的内容被划掉,原贷款三笔中的三字被涂改为两字,并在其后添加了150000.00元的内容。由于王同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称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不予组织质证。
  王同乐在二审期间举示的于德福、李海、王喜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不能出庭的事由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亊人的质询,故王问乐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亊实的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杏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杳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黑龙汀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同乐认可贷款数额35万元,承认双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信用社贷欽20万元,另15万元用于抵偿原贷款,应视为其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认可。虽王同乐在二审期间举示其所持合同原件复印件证明与信用社所持合同内容不一致,但由于信用社拒绝质证,该证据不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所称的“新发现证据”,故该院对其不组织质证。王同乐举示的有关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亊人质洵,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王同乐诉称原判利息没有分段计算的问题。王同乐与信用社之间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范围,信用社提交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分段计息,利息计算低于协议约定,因此,王同乐诉称的利息计算有误根据不足。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淸楚,适用法律不无不当,王同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判。
  七、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
  王同乐中请两审认为原审认定亊实不淸,要求撤销原判。主要理由和根据是:(1)原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淸,1999年4月8日王同乐与信用社签订的金额为35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所担保的对象是本次的20万元和前期的11万元及之前有关的贷款的利息3.7万余元。首先,本案中争议的15万元属于汽车修理部的欠款,既然认定汽车修理部为集体企业,该笔贷款为企业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不应当由申诉人偿还。并且有证据显示,汽车修理部的两笔贷款已经在1995年10月31日全部还淸。(2)王同乐在二审和再审提供的贷款合同的原件证明被中诉人提交的贷款合同为单方涂改,但法院以不是新证据为由没有组织质证;王同乐在再审时提供的汽车修理部已经偿还两笔贷款的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此未做审理;信用社主张债权,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申请再审审查中,王同乐还提供了有关款项数额的计箅依据及利率变化情况,并认为在原审时,其只知逍1999年35万贷款合同签订后,其实际贷出20万,2001年续贷时,加上了147930元,这是之前由11万多的贷款计算出来的,但如何具体得出该数字不知;现在提供的计算过程是原信用社续贷人员给演示出来其本人抄写的,因涉及到单位,原亊件参与人不愿出证,但计箅过程能证明该数字是如何计算的。
  信用社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认定
  最髙人民法院洱审认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以实体权利为基础的,王同乐通过与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对其权利作了实体上的处分,故其无权再审。本案域于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审判阶段可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在审查阶段由于未发现当亊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对案件裁定终结,根据现已杏明的事实,应当驳回王同乐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千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精神,裁定:驳回王同乐的再审申请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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