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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芹子女诉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树木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

  王素芹子女诉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2007)沈皇民一权初字第706号
  二审:(2007)沈中民(3)权终字第163号
  【案情】
  受害人王素芹(女,71岁)于2007年6月12日早7时许,在自家附近的黄山路露天马路地摊早市买菜时,突然被从马路早市北侧大墙内的一棵大树上坠落的树枝砸中头部,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抢救费1816.9元。经查,该树木为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所有,该市场为马路限时早市,属于沈阳市于洪区某街道管辖。该树木为多年生杨树,树龄20多年,树高5至6米。
  事后,受害人王素芹5名子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给付因枯树枝坠落致其母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91691.8元。
  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辩称,枯树枝伤人,被告无过错,属意外事件,不同意赔偿;原告之母是在市场买菜时伤亡的,原告应向市场管理者提出赔偿请求。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属于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3)项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伤人树木为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所有并由其管理,树枝折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存在,该事实与树木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对树木管理维护不当或欠缺,其过失属疏忽或懈怠。现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不能证明自己已尽相应义务,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故其不能排除自己的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经查,事发当天无外力致害也无不可抗力以及第三人过错等原因,故其主张意外事件的理由并不充分。关于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提出5原告应依据安全保障义务向市场管理者主张赔偿一事,因原告诉讼具有选择权,故原告有权主张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5原告提出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应给付救治费1816.9元与交通费213元的主张,经法院审查属实,应予以支持。
  关于5原告提出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应给付丧葬费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应给付5原告丧葬费9812元。
  关于5原告提出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应给付死亡补偿金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受害人王素芹系1936年10月30日出生,其死亡时是71岁。按辽宁省统计局、公安厅公布的数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70元,被告应赔偿10.37万元。
  关于5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万元的主张,经查,死者王素芹的丈夫陈某有养老退休金,其子女均已成年自立,不须死者扶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5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以给付3万元为宜。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给付5原告医疗费1816.9元、交通费213元、丧葬费9812元、死亡补偿金10.37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5项共计145541.9元。
  沈阳航空工业学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纠纷是正确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为致人损伤的树木的所有人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原审错误认定死者是被杨树枯枝砸中,从树上折断致受害人死亡的树枝根本不是枯枝的主张,因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已证明树木为枯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效力;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并采取了适当措施,且致人损害有外力作用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准备对其所有的包括致人损伤的树木在内的树木采取管理措施,但并没有实际实施,说明上诉人并未实际尽到管理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树木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上诉人虽然举证事发前一日当地有大风,但不能证明该外力作用与树木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尽相当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无过失,更不能证明树木致人死亡属意外事件,故其不能排除自己的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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