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彬诉陈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武彬,男,32岁,住南京市南京市白下区冶山道院小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怡,男,35岁,住南京市玄武区樱花路采菊东篱小区。
原告武彬因与被告陈怡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怡提起反诉。
原告武彬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跃新园6幢10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105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42万元的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1万元时,告知原告房屋内滋生白蚁多年,又称巳经请专业人士进行了治理,白蚁巳彻底消灭,对居住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当原告人住后进行装修时,发现房屋内仍有大量白蚁。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房屋内有白蚁的事实,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2万元,赔偿原告支付的房产契税、办证费用等共计8689.10元。
原告武彬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约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证明在合同中没有写明105室房屋内存在白蚁的事实。
2.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42万元。
3.办证服务费发票、契税申报表及契税收据、不动产销售发票、土地登记费收据、测绘费发票、房产登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8689.10元。
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巳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
5.物品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交接达成协议。
被告陈怡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委托其父母看房时,被告的岳父母即巳口头告诉原告的父母房屋内有白蚁;房屋内的天花板上及卫生间的扣顶上都有很多小孔,原告父母看房时,不可能不知道小?L的存在,也不可能不询问小孔的形成原因;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南京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对白蚁进行了防治,并出具信誉卡;原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综上,被告不同意撤销合同,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
被告陈怡未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武彬辩称,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陈怡对原告武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尚有10000元房款未支付给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1日,陈怡(甲方)与武彬(乙方)之间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跃新园6幢105室、建筑面积为57.0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款为43万元(含房屋内的固定设施及家用电器)。在该份合同中,未提及任何与白蚁有关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2万元,尚余1万元未支付。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支付了办证服务费1000元、契税8213.80元、配图费20元、转让手续费171.1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土地登记费18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同年6月13日,原告父母发现诉争房屋内有白蚁,打电话给被告岳父母,被告岳父赶到现场,喷洒了一些药水,并相约找专业机构进行治理。同年6月19日,南京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对诉争房屋的白蚁进行了防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内存在白蚁,但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的协商与约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在卖合同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里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表明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沉默可以构成欺诈。当然,沉默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构成欺诈:第一,合同一方负有告知另一方有关信息的义务。该义务的来源可以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交易习惯的赋予,或合同的约定,或是由诚信原则延伸而来的缔约附随义务。第二,合同一方隐瞒的信息是对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何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从情理上看,若一方告知了某信息,则对方即有可能不再签订合同或不按原条件签订合同,那么该信息即为重大信息。从法理上分析,合同一方隐瞒此信息的行为致使另一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导致合同的订立,即合同一方的隐瞒行为与合同订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三,该信息是合同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并且也能知道的信息,即对方当事人不可能自行了解到该信息或了解该信息确有困难。任何人均应尽最大可能去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隐瞒的信息是显而易见的,或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的,或自行能了解的巳公开的信息,而对方当事人因为轻率或疏忽而对此信息不知情,法律对对方当事人的这种不可原谅的轻率或疏忽不应加以保护。故在符合上述基本条件时,一方的沉默即构成欺诈。
众所周知,房屋的基本功能是居住,而白蚁的存在对房屋的居住功能会产生严重影响,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根据交易习惯和
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卖房人应将此事实如实告知买房人,但被告没有将此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且在没有明显异常情况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发现诉争房屋内存在白蚁。另一方面,在订立合同时,如果被告告知原告房屋存在白蚁的事实,则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在房屋价格、结构等方面均不存在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原告不会购买滋生白蚁的房屋,被告的隐瞒行为,使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故被告沉默的不告知行为构成欺诈。
综上,被告陈怡的沉默行为构成欺诈,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予以撤f肖,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及损失金额,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第
六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31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陈怡与原告武彬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怡返还原告武彬42万元、赔偿损失8689.10元,合计4286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