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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飞诉张伟、李祥退伙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时,合伙人应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可以退伙;当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时,原则上合伙人都可以在就退伙事项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后退伙,并有权要求进行退伙结算。

  
王小飞诉张伟、李祥退伙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主动退伙,应按普通合伙企业有无约定合伙期限进行区分处理:当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时,合伙人应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可以退伙;当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时,原则上合伙人都可以在就退伙事项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后退伙,并有权要求进行退伙结算。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王小飞与张伟、李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名为天达饭店。2008年7月,天达饭店办理工商登记开始正式营业。2009年1月,王小飞被查出身患重病,急需用钱做手术治病。为此,王小飞打算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刘玉,退出该合伙企业。张伟、李祥得知王小飞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消息后,均向王小飞明确表明了反对王小飞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异议。王小飞在对外转让受阻的情形下,只得向张伟、李祥提出退伙。张伟、李祥收到退伙通知二个月后,以事先约定了不得退伙为由拒绝了王小飞的退伙要求并不同意向王小飞退还相应的合伙财产份额。2009年7月,王小飞以张伟、李祥为被告,向某市东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王小飞已经退伙;(2)张伟、李祥与王小飞进行退伙结算。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合伙协议约定王小飞出资人民币15万元,张伟出资厨房设备评估价值5万元,李祥则将其自有房屋使用权折价10万元作为出资;(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方式;(3)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但张伟与李祥在合伙企业成立后,曾达成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5年;(4)合伙协议中有不得中途退伙的约定。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小飞持有的天达饭店的合伙财产份额,系其个人合法财产,故王小飞有权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这里的处分因合伙财产份额属性的特殊性而与一般财产利益的处分有所不同。合伙财产份额虽然是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的对价,具有财产属性,但从合伙企业属性可知,其也是彰显持有人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资格的标志。与一般财产只有单纯的财产利益相比,合伙财产份额既涉及合伙人的财产利益又涉及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利益。因此,合伙人在处分其合伙财产份额时,应受到合伙企业自身属性的限制。普通合伙企业是具有高度人合性的企业,普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性决定了普通合伙人之间应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为避免新合伙人的加入影响到天达饭店原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王小飞在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必须先征求其他合伙人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行为的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合伙人张伟、李祥并不同意王小飞将其在天达饭店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刘玉。鉴于案涉合伙人之间并未就合伙财产份额对外转让作出任何约定,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之规定,王小飞不得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刘玉。同理,合伙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单方退伙,将严重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并有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王小飞单方退伙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合伙协议中关于“中途不得退伙”的约定,另一方面也可能恶化天达饭店的经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知,王小飞有关确认其已退伙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张伟、李祥也无需与王小飞进行退伙结算。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王小飞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王小飞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小飞不服从该判决并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王小飞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王小飞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刘玉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现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其转让,也未明确表示要购买其合伙财产份额。这使得其只能从该合伙企业退伙,否则无法实现其对合伙财产份额的处分;(2)既然合伙企业没有约定合伙期限,那么合伙人之间对彼此退伙都有预期,故王小飞可以在提前30天向其他合伙人告知退伙的情形下退伙。对此,《合伙企业法》第46条也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退伙。
  张伟、李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王小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在合伙协议未就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作出特别约定时,该转让行为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本案中,天达饭店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王小飞未经其余合伙人张伟、李祥的同意,不得擅自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刘玉。在对外转让不能的情形下,王小飞只能通过退伙取回财产份额从而实现其财产权益。虽然合伙协议有合伙人不得中途退伙的约定,但该约定通过禁止王小飞的退伙,变相限制了王小飞财产权益的实现,这也与《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立法意旨不符。本案中,虽然张伟、李祥曾约定了合伙期限,但该期限并未得到王小飞的认可,故天达饭店仍属于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企业。因此,王小飞有权在提前30日通知张伟、李祥退伙事项的情形下退伙。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6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确认王小飞已经退伙,张伟、李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王小飞进行退伙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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