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宇,女,1993年9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玲,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
上诉人于江宇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江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平,被上诉人张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江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爱玲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张爱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可知,一审并未查明张爱玲如何将所谓的借款支付给于江宇这一重要事实,亦未查明张爱玲是在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于江宇,张爱玲如果真的是借款给于江宇,又为何没有让于江宇出具借条。50000元对于一般家庭来说也属于比较多的钱,张爱玲仅称是为了防止老人看病急用钱而常备着现金的说法显然不合乎常理,在科技如此发达的现代,医院看病是可以刷卡的,在家中常备高达50000元现金的说法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对此说法张爱玲也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审理查明这50000元现金是何时开始备着的、来源于何处。张爱玲在一审中称于江宇父亲经常赌博,没有钱,于江宇贷款为其父亲包了一块菜地,去年八、九月份北京市不允许菜地住人,菜地住处被强拆了,于江宇还不上借款,就跟张爱玲借钱。这种陈述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于江宇有稳定工作收入,若其父亲经常赌博,于江宇又怎么会贷款去承包菜地呢?而且张爱玲称2017年6月借款给张爱玲,在一审庭审中又说八、九月份于江宇还不上贷款才借钱,张爱玲对借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事关案件结果的重要事实均未查明,仅凭张爱玲简单陈述而并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仅为张爱玲提供的微信记录,该微信记录备注名为于江宇,根据实践经验可知该备注名可以随意更改,登录微信号的手机也并非仅于江宇一人可以接触并使用,而且于江宇与张爱玲的儿子在该期间也属于男女朋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微信号是否属于于江宇,并且该微信信息是否于江宇发出的情况下便作出了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依据的微信记录为三条信息,该三条信息都是单独存在,在时间上并不连贯,逻辑上也并不合理,信息陈述亦不能显示借款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爱玲并未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任何债权凭证,并且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合理,也没有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说明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爱玲所主张的诉求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驳回张爱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罔顾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
合同法及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于江宇偿还张爱玲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爱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江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江宇的理由不充足也不成立,家里老人习惯在家里放现金,并且于江宇口头承诺每个月会还钱。于江宇没有按照约定还钱的时候张爱玲跟于江宇提示,这个钱是老人看病的钱。张爱玲已经将现金交付了于江宇,于江宇第二日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但仅还了2000元便不再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张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江宇偿还张爱玲借款本金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爱玲出示了其与微信号为×××,备注名为于江宇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0日于江宇向张爱玲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并附言“阿姨,从这个月开始我一个月给您2000块钱,多挣就多给点,少挣就少还点,谢谢您在我最困难的时候帮助我”,张爱玲回复“借给你五万元是欢爷爷看病养老钱,两千元我收到了”。另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10月26日于江宇向张爱玲发信息“还差您4W8我去办理贷款可能需要时间,办下来下款了我还给您,给您转账”。
一审审理中,张爱玲陈述,2017年5月份于江宇向张爱玲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因为张爱玲家中有老人,为防止老人看病急用钱,常备着现金。于江宇提出借款后,张爱玲以现金形式给付于江宇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张爱玲就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记录,于江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于江宇应返还借款。于江宇未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江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张爱玲借款本金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于江宇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9张,其中1张是张爱玲儿子何欢的微信资料截屏打印件,另外8张是包含与何欢转账记录的微信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于江宇给何欢转账29400元,如果本案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其已偿还的29400元应予以扣除。张爱玲就于江宇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爱玲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于江宇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何欢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于江宇称微信号“×××”是于江宇本人的,张爱玲提交的微信记录中2017年9月2日、2017年10月1日的聊天记录内容是于江宇所发,2017年10月10日晚聊天记录内容并非于江宇所发,但当晚转账记录客观存在,对2017年10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认可。于江宇认可曾向一审法官陈述本案中50000元是两人恋爱期间开销,但当时这样表述是因为张爱玲的儿子不想让他父母知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爱玲与于江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50000元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张爱玲就款项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所作陈述符合常理,结合于江宇曾在一审中陈述50000元为其与张爱玲之子何欢恋爱期间开销,可以认定于江宇收到张爱玲支付50000元款项;其次,关于借贷合意的问题。于江宇认可微信号“×××”是于江宇本人所有,其对张爱玲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涉及金钱部分内容均不认可系其本人所发,但又对其收到款项用途不能举证证明。结合微信记录内容及双方一、二审中陈述,在于江宇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爱玲与于江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江宇未能就其还款情况提交充分证据,张爱玲认可曾收到于江宇还款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于江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江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解学锋
审判员杜丽霞
审判员金妍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苗振跃
书记员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