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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煤业公司诉卢甲、卢乙排除妨害案

本案关注点: 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若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兴隆煤业公司诉卢甲、卢乙排除妨害案


  (通讯员:黄忠富刘守柏编审:陈群安)近日,恩施州利川市人民法院对一宗排除妨害案进行公开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卢甲、卢乙在限期内清除其在原告兴隆煤业公司炸药库门前安插的木棒和堆放的石头。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利川市杉木根乡人民政府因在该乡兴隆村开办煤矿而征用被告卢甲、卢乙等村民的部分土地,并约定煤矿停办后将所征土地(除公路外)返还村民。随后兴隆煤矿在所征土地上建成了风井、主井等,并投入使用。后兴隆煤矿更名为兴隆煤业公司,并因经营需要将主井和风井陆续迁出兴隆村,但在原矿区范围内保留了配电房等少量设施并修建了炸药库。被告卢甲见其被征土地闲置便恢复耕种。2014年4月至今,二被告以煤矿已停办、土地应返还为由,在炸药库门前安插了几十根木棒,并用石头堵住炸药库门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木棒石头,并赔偿损失。

  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煤矿与二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二被告也将土地交由煤矿使用多年,故兴隆煤矿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原告虽将主井、风井迁出兴隆村,但在所征土地上修建的配电房等设施仍在使用,煤矿至今仍在开办,故协议约定的返还所征土地的条件并未成就,二被告不能擅自收回土地。二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安插木棒、堆放石头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利川市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在原告炸药库门前安插的木棒和堆放的石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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