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铁路公司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而是由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案情] A
铁路公司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住房难问题,申请职工集资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则同意将A
铁路公司申请的建房纳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按建设成本价出售给该工程公司内部职工。2007
年6
月30
日,A
铁路公司与非本单位内部职工张某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某购买A
铁路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公司第二生活区16
号楼3
单元11
层中户楼房一套,总价款281670
元,首付84670
元,余款197000
元由张某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2008
年3
月20
日竣工交房。当日,张某付款84 670
元,余款至今未付。该协议签订之前,A
铁路公司曾因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A
铁路公司以张某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协议,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购房协议无效。[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A
铁路公司从订立协议至今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A
铁路公司收取的购房款84670
元,应当返还给张某并赔偿张某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
铁路公司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房屋,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认定购房协议无效正确。[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
)A
铁路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
)A
铁路公司返还张某购房款84670
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