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鎏星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等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
原告:广州鎏星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外运——敦豪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
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
2004年9月22日,原告与广东分公司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分公司为承运人,负责通过敦豪网络为原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广东分公司提供的DHL快件运输协议适用于原告委托广东分公司承运的所有货物;因广东分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按DHL快件运输协议中的约定给予赔偿;DHL快件运输协议对广东分公司就原告货物的丢失、损坏和延误所承担的责任有所限制;自2004年9月22日起,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
其后,原告一直使用广东分公司提供的DHL快件专递单,并每月结算快递费用。该专递单的背面印有DHL快件运输协议,协议载明:DHL的责任,基于本协议对发件人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每公斤或每磅的限额,因发件人可事先对特殊风险投保,DHL不承担任何其他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收入、利息及未来业务的损失),无论这些其他损失和损害是特殊的或是间接的,无论DHL是否在受理快件之前或之后知晓存在这些损失或损害的风险,如快件采取包括空运、陆运或其他方式的多式联运,除非另有证据,否则任何损失或损害将被推定发生在空运阶段,DHL在任何一票目的地位于中国境外的快件运输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都不超过货物实际现金价值,且不得超过以下各项中的最高额:100美元;华沙公约:在空运条件下,如果派送的快件的最终目的地或停靠国不在发件国,则华沙公约在可适用的情况下,适用于并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
2007年9月29日,原告将一份文件交给广东分公司寄往巴拿马,原告交寄物品名称注明“文件”,重量0.5千克,快递费用合计共291.06元。同年10月15日,广东分公司致函原告,告知快件在抵达美国转运中心后不慎丢失。其后,原告再次将相同文件交给广东分公司寄往了巴拿马。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9月29日托运的快件内容为提单,在广东分公司遗失该快件后,原告不得不重置提单、刊登遗失声明、交存保证金并再次投递,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共计69905.4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69905.4元。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双方DHL快件运输协议的承运人赔偿限额条款予以赔偿,而不应适用《华沙公约》中的承运人赔偿条款;原告托运时没有要求保价,也未在贵重物品栏中予以注明,仅仅标注“文件”,故被告只能按一般文件的价值赔偿;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再次投递费用291元,原告所称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快件运输为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属本法院管辖范围,本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本案快件存根背面的DHL快件运输协议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选择适用华沙公约为准据法。对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及《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我国均已加入并经批准生效。
《海牙议定书》第1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此项规定表明,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登记的行李、货物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赔偿责任,采用的是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则,即承运人一般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结合该议定书第11条第5款的规定,上述“法郎”指的是“金法郎”,按照我国邮电部《关于调整金法郎与人民币折合率的通知》规定:“1金法郎合3.9元人民币”。而在本案中,DHL快件运输协议规定承运人在任何一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最高赔偿责任仅以100美元为限。根据1929年《华沙公约》第23条第1款规定:“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相对比可知,250金法郎折合人民币已经超出100美元折合人民币的币值,更何况《海牙议定书》最高责任限额赔偿是以每公斤单位为限额的,故DHL快件运输协议中的赔偿条款因低于议定书中的责任限额条款而归于无效,广东分公司应当依照《海牙议定书》承担最高限额的赔偿责任。
综上,广东分公司应对货物的遗失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货物重量为0.5公斤,合计赔偿125法郎;由于广东分公司是被告有限公司属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敦豪公司应对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称所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但其在运单上既未在贵重物品栏中注明,亦未申报货物价值,故对其要求超过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海牙议定书》第1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5法郎,敦豪公司对广东分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