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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场、李向华倒卖车票案

本案关注点: 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观特征,情节严重的,应认定齐备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犯罪既遂处理,但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

  刘建场、李向华倒卖车票案
  【关键词】倒卖车票 牟利目的 尚未销售
  被告人刘建场,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5月24日因犯倒卖车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向华,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犯倒卖车票罪(未遂),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为倒卖火车票而专门在长沙新兴大酒店租用2919号房间,采取每张车票加收15元至30元不等的手续费的方法,购买大量车票加价倒卖牟利。2005年1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了两被告人,并当场收缴了长沙至北京西、长春、沈阳北等地的火车票110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0元。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关于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指控,根据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即构成倒卖车票罪,并未以车票是否已加价售出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条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建场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李向华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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