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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诉天津港集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由于订舱代理人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其向承运人所作的货物描述均来自托运人提供的信息,船舶代理人仅是将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向承运人进行转达,只要如实转达就完成了自身的义务,对货物本身是否符合约定不承担责任。无论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还是交易习惯的角度进行解释,“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应为订舱代理人就货物信息向承运人进行转述时的真实准确,而非保证货物本身状况的真实准确。

  
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诉被告天津港集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

  内容摘要:
  本案通过对当事人合同约定和船舶代理行业的操作实践的考察分析,对船舶代理人保函的效力作出了认定,确定了船舶代理人应承担的货物描述义务的内涵、程度和要求,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
  基本案情:
  1、当事人:
  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
  被告:天津港集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案由: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3、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天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订舱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地中海天津公司指定的订舱代理,代表该公司承揽货物并提供订舱服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上海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被告在该保函中承诺确保所提供的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包括并不限于货名、唛头、包装件数、重量等;如因上述货物描述不真实、不准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予以赔偿。2013年4月16日埃尔利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订舱出运一票货物,货物描述为优质液态葡萄糖,数量为640件,重量为208000公斤,体积为224立方米,托运人为埃尔利公司、收货人为萨利赫·纳首卡迪,装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叙利亚拉塔基亚港。被告依照托运人提供的信息向原告订舱,原告接受了订舱。2013年5月7日被告委托勇通公司提取空箱运至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东堼村的泰兴仓库,待货物装箱并铅封后再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运至天津港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集港。
  2013年5月12日原告将涉案货物装船并签发了MSCUXK007669号正本提单,根据该提单的记载,托运人为埃尔利公司,收货人为萨利赫·纳首卡迪,装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叙利亚拉塔基亚港,船名航次为“MSCDANIT”轮,FD319R,运输方式为整箱交接(FCL/FCL),货物为优质液态葡萄糖,数量为640件,重量为201600公斤,体积为200立方米,装载于8个20尺集装箱内。同年5月17日涉案货物被运至中国宁波港卸下,5月20日被装载于“MSCEMANUELA”轮继续运输,6月13日货物被运至黎巴嫩贝鲁特港卸下,6月22日被装载于“MSCACCRA”轮继续运输,最终于6月24日运抵目的港叙利亚的拉塔基亚港,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铅封完好。因发现涉案货物与提单记载的不符,收货人于2013年8月18日向叙利亚拉塔基亚一审民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7500美元。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阿拉伯调解委员会认证仲裁员及农学专家奥马尔·赛义德·帕萨斯(OmarSayedPassas)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涉案货物中6个集装箱为硫酸镁,2个集装箱为类似水的物质,与提单不符且没有商业价值。该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9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收货人经济损失共计117500美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收货人就上述纠纷达成和解,原告向收货人支付赔款27560欧元作为该纠纷最终的解决方案,收货人承诺免除原告及相关方的责任,原告已全部支付了上述和解款项。为在目的港法院抗辩收货人的索赔,原告还向当地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579欧元。
  4、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无论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还是交易习惯的角度进行解释,“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应为订舱代理人就货物信息向承运人进行转述时的真实准确,而非保证货物本身状况的真实准确。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目的港因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但该损失与被告履行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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