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小军、方永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
本案关注点: 一、盗窃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对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第五种情形“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的理解,必须根据立法精神进行。当出现相当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前四种情形”的同等情形时,才可以将该种情形理解为“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尹小军、方永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
【案例索引】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273号(2007年4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小军,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六都乡华村乡三都村上阁63号。
被告人:方永平,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女埠道里王村方九岗58号。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小军伙同他人,于2006年10月12日至15日期间,两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村东林桥以西的机耕路上,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196米(价值人民币6989元)。被告人尹小军的该两次盗窃行为每次均导致该处163户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达14小时。
被告人尹小军于2006年12月期间,两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村长星路9号,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76米(价值人民币1414元)。被告人尹小军的该两次盗窃行为每次均导致该处30余户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达10小时。
被告人尹小军于2006年12月期间,多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河西角的村道上,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未使用的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158米(价值人民币2691元)。
被告人尹小军、方永平于2006年12月期间,多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河西角的村道上,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未使用的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92米(价值人民币1566元)。
被告人尹小军、方永平伙同他人,于2007年1月5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临丁路大塘村段,剪断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余东分局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线75米(价值人民币2651元),致该处159户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达10小时。二被告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尹小军五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共347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1054元),每次盗窃均致通信用户中断通信,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尹小军多次盗窃尚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共25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4257元)被告人方永平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线共167米(价值人民币4217元),其中一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致部分通信用户中断通信。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审判】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被告人尹小军、方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小军一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应两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方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