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等进口押汇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等进口押汇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代表人王峰,行长。
原审被告淄博大庆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英,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原审被告淄博大庆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因进口押汇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9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有重大影响,应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押汇行)与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为“向押汇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时,被告淄博大庆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为“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本案不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口押汇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李亚超
代理审判员杨广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