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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福林强奸、猥亵儿童案

本案关注点: 短时间内在不同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强奸、猥亵行为应认定为数罪。

曾福林强奸、猥亵儿童案

  关键词:强奸 猥亵 罪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刑初63号(2016年3月10日)

  【基本案情】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福林犯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曾福林在集美区岑尾路“平安住宿”旅社302房间内,明知被害人吴某娥(时年12周岁)未年满14周岁,仍与被害人吴某娥发生性关系。同日23时许,被告人曾福林将被害人吴某娥带回其位于集美区岑尾路一出租房301室的暂住处,趁被害人吴某娥与其同床睡觉之机,用手摸被害人吴某娥的胸部。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曾福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曾福林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闽0211刑初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福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作出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曾福林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曾福林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还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又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福林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涂学斌 陈素治 洪惠英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涂学斌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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