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龙南经济发展公司诉宁德市第三海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汕头经济特区龙南经济发展公司诉宁德市第三海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5)厦海法商初字第5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法院(1996)闽经终字第41号。
2.案由
一审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二审案由:航次租船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龙南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列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省四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秋景,该公司粮贸部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第三海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梓,该公司法律顾问。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萧言金;代理审判员:周城友、刘新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代理审判员:薛奇、黄继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汕头经济特区龙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称汕头龙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第三海运公司(以下称宁德海运公司)于1993年7月14日签订一份海上货运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属“和宁”轮承运玉米4000吨,起运港营口鲅鱼圈港,目的港汕头港,受载日期预计为1993年7月25日士5日左右,运费为71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运费的65%作为定金,预付15. 4万元作为滞期保证金。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锦西港务局货运总公司电汇5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故拒不按期派船抵港受载。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92. 3万元;(2)返还滞期保证金8. 85万元及利息2. 1万元;(3)偿付违约金42. 6万元;(4)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购买玉米的定金28万元及利息6. 7万元;(5)赔偿原告为处理纠纷所支付的费用4210. 30元。
2.被告宁德海运公司辩称:自双方合同纠纷产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时2年又2个月,且在此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另被告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的受载日期派船抵港,是因为被告在知道原告货源落空,要求原告保证货源而原告故意不作答复的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而未按约定日期派船抵港。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14日,原告汕头龙南公司通过其委托的货运代理人锦西港务局货运总公司与被告宁德海运公司签订海上货运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属“和宁”轮承运原告所订购的玉米4000吨,受载日期预计为1993年7月25日±5日,起运港为营口鲅鱼圈港,目的港为汕头港,运费71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65%的运费作为定金,另付15. 4万元滞期保证金。7月16日,原告委托锦西港务局货运总公司汇款55万元给被告。7月26日,原告传真通知被告务必于7月27日派船抵港,被告复电申明合同约定的受载日期是7月25日±5日左右,并要求原告确认,原告未予确认。之后,被告接到葫芦岛船舶代理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本案所涉海上货运合同的代理业务由该公司承接)经理杜柱告知原告货物落空的电话,被告随后与营口港务局货商处电话联系,证实原告确无货物到港。7月29日,原告电报告知被告,若7月30日船未到港,则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复电要求原告确认货源是否落空,并提供保证,但原告未予答复。据此,被告拒不派船抵港,也不返还定金及滞期保证金,199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上货运合同。
2.寻船协议。
3.原、被告传真各二份。
4.收款凭证。
5.法院调查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汕头龙南公司于1993年7月29日电报告知被告宁德海运公司如果7月30日船不抵港,则解除运输合同,而被告于7月30日确实未派船抵港。因而,1993年7月30日应视为双方合同纠纷产生这日,也是原告知道其权受侵害这日。原告汕头龙南公司于199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此期间,原告未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被告也未承诺返还定金和滞期保证金,也即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因此,原告汕头龙南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汕头龙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95万元及财产保全费9570元由原告汕头龙南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汕头龙南公司不服,上诉称:首先,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不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原判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其次,自1993年7月30日以来,上诉人曾多次以电话、电报、面谈等方式与宁德海运公司协商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1995年7月24日,上诉人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后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中断。再次,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代理人葫芦岛船舶代理公司曾将货源落空情况电话通知宁德海运公司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德海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在二审诉讼期间,汕头龙南公司提交了一份大连海事法院于199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书.(便笺)载明:该院于1995年7月24日受理了汕头龙南公司诉宁德海运公司返还定金一案,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故告知汕头龙南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海上货运合同”的内容更接近了“航次租船合同”,上诉人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亦不否认该合同为“航次租船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航次和租船合同的定金、滞期保证金返还纠纷,根据有关规定该诉讼时效应为2年。上诉人认为自1993年7月30日起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讨定金和滞期保证金,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在2年期间提交的大连海事法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时效之中断,而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汕头龙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95万元由上诉人汕头龙南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原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