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与被上诉人伍登峰、喻启发、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新华联超市、代浩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承租人承租没有产权登记手续并进行不合理改造的临时建筑,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建筑物及其悬挂物垮塌造成自己受伤的,承租人作为建筑物的实际控制和直接使用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与被上诉人伍登峰、喻启发、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新华联超市、代浩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路56号。
委托代理人周强,男,鼎城电信局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登峰,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傅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启发,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新世纪家电城。
法定代表人顾庆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红娟,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新华联超市,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社区车站路。
投资人朱清期,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益文,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浩,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以下简称鼎城电信局)因与被上诉人伍登峰、喻启发、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常德市鼎城区新华联超市(以下简称新华联超市)、代浩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2)常鼎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城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被上诉人伍登峰的委托代理人傅军、被上诉人喻启发、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红娟、新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18日,上海华联超市常德桥南969店与原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供销社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供销社将供销大厦后坪场地出租给华联超市使用,租赁时间从2001年7月18日至2031年8月18日,计30年,场地建筑物由华联超市自行负责修建。2001年11月,华联超市将供销大厦后坪的四间仓库出租给被告喻启发使用,喻启发将仓库构建了挑檐并外加钢架雨棚改建成门面后出租经营。2004年3月26日,中南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供销社的供销大厦及后坪场地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6日,中南公司与上海华联超市常德桥南969店签订了一份《场地物业管理及租赁合同》,确认了原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并认可租赁期间华联超市在租赁场地修建的建筑物的所有权。2011年9月15日,代浩从喻启发处承租了两间门面经营餐饮服务,经营期间在门面的挑檐天沟处安装了广告牌,2012年3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代浩将门面返还给了喻启发,喻启发又将该门面出租给伍登峰继续经营餐饮服务。2012年3月,鼎城区电信局因原搁置电信光缆线的房屋被撤除,将电信光缆线转移,电信光缆线的中间段下垂处正搁置在门面广告牌的右上角。2012年5月13日晚11时许,门面的天沟及广告牌倒塌,将伍登峰压伤。伍登峰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2957.96元,门诊治疗共花费1517.98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三个月。喻启发共向伍登峰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一直未赔偿,故伍登峰于2012年12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鼎城电信局、喻启发、中南公司等赔偿伍登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33.94元。
另查明,伍登峰现从事餐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0658元。伍登峰的损失:医疗费4475.94元,误工费6395.49元(20658元÷365天×113天)、护理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伍登峰的伤情及治疗需要,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1761.43元。还查明,上海华联超市常德桥南969店于2010年8月6日变更登记为常德市鼎城新华联超市,系朱清期个人投资,属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城电信局、喻启发、中南公司、新华联超市、代浩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伍登峰因租赁门面的天沟及广告牌倒塌被砸伤,其有权要求赔偿。喻启发将租赁的房屋自行改扩建,构建的挑檐天沟结构不合理,外加钢架雨棚,对天沟外侧受力产生影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南公司不是倒塌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鼎城电信局架设的电缆线增加了倾覆作用力,致使挑檐天沟雨棚超出承受极限,造成整体倾覆结果,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新华联超市虽是租赁房屋的建设单位,但造成伍登峰损害是因喻启发和鼎城电信局的原因,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代浩虽然在经营期间增加的广告牌加重了挑檐天沟的倾覆处力,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已将租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含广告牌)一并返还给了喻启发,事故发生时已不是广告牌的所有人,其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喻启发与鼎城电信局的侵权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关联共同性,两方应对伍登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代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喻启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伍登峰的经济损失5880.72元(已支付的5000元予以冲减),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伍登峰对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新华联超市、代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喻启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局各负担48元。
宣判后,鼎城电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常鼎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伍登峰对鼎城电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所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影响本案的重要证据“湘德源质鉴字(2012)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采信严重不当。1、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即本次鉴定是进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而两鉴定人之一的陈忠志,其司法鉴定人执业类别为司法会计、建筑工程造价。2、鉴定过程不合法,勘察部分认定系电信线缆有越权之嫌。3、鉴定结论缺乏科学分析。二、鼎城电信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除了鉴定报告中体现了电信线缆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线缆系电信所有,而客观上也有几家的电缆线。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当,鼎城电信局承担责任过高。四、伍登峰对其人身损害有重大过错,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手续,也未办理从事餐饮经营登记手续。五、涉案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对房屋构筑物塌陷均有相应的过错,其疏于管理,放任违法搭建房屋行为发生,导致本起事件。
上诉人鼎城电信局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伍登峰答辩称:1、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合法的效的,应作为本案的证据;2、一审的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伍登峰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伍登峰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喻启发答辩称:十年来房屋没有出现其他危险情况,但自从电信公司把电缆移到我的房屋边,在出现风大的恶劣天气时招牌的摇动产生了不平衡就导致了房屋广告牌的倒塌。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喻启发提交了下列证据新材料:1、2012年7月13日杨先美出具的关于电信局转电缆线的情况证明;2、四张照片。拟证明鼎城电信局把电缆线转到门面招牌上。
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1、喻启发租给伍登峰的房屋与我公司毫无关系。2、我公司从未与喻启发签订过任何土地租赁建房合同,更未收过喻启发分文土地房屋租赁款,对该倒塌房屋不具有管理权力和责任。3、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尊重了基本事实,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南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材料:2012年8月17日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出具的《关于国龙大厦项目相关建议及请求的复函》,其中内容为“关于该项目宗地内华联超市建筑性质的问题,该处建筑建设时间较为久远,未经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拟证明喻启发出租的门面为违章建筑。
被上诉人新华联超市答辩称:1、出租房屋没有受益;2、房屋不是新华联超市修建,在修建时还加以制止了的;3、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新华联超市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对喻启发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上诉人鼎城电信局质证意见为,证据1即杨先美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鼎城电信局不存在转移电缆的事,并且杨先美既未提供身份信息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认为证据2四张照片上的线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起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质证意见为,喻启发提交的四张照片是真实的,照片中的线是电信公司的线,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杨先美的证明不清楚。被上诉人伍登峰质证意见为,杨先美的证明是真实的,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新华联超市质证意见为,对喻启发提交的这两个证据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喻启发提交的证据1即杨先美的证明因出具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明不予采信;证据2四张照片反映的内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明,上诉人鼎城电信局质证意见为,对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函本身不能达到证明这个复函中的房屋就是本案的房屋的目的。伍登峰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上有异议,证明中讲的房屋是否是本案的房屋不能肯定。新华联超市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复函中的房屋是指新华联的房屋,不是指倒塌的房屋。喻启发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复函中的建筑不是本案的房屋建筑。
对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对湘德源质鉴字(2012)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进行更正,出具了《更正说明》。经质证,上诉人鼎城电信局质证意见为:《更正说明》的合法性,从形式上以更正的方式取代鉴定人主体资格,目前没有此种更正方式,最多只是姓名字眼错误而予更正。《更正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作为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与鉴定类别的对应要求的规定,这是开展鉴定工作的首要条件,落款鉴定人员不应出现张冠李戴。《更正说明》只能说明了第12号“鉴定报告”的不合法性的事实,不能说明客观上的“姚厚彪”是本案鉴定实际的鉴定人。被上诉人伍登峰、喻启发、中南公司、新华联超市对该《更正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该鉴定报告,《更正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理由见后面。
2014年9月4日,因本院要求,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函复》,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该房屋的挑檐天沟构造是不合理的,加上外挑的钢结构雨棚和雨棚上方安装的广告牌(招牌),已完全丧失了应有的安全储备,从结构构造上讲,已无安全系数了,存在安全隐患。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安全事故。电信电缆线的触及印证了该观点,尤其在广告牌的站点处,其作用力(集中力)是造成挑檐天沟及挑雨棚整体倾覆的主要原因。”经质证,被上诉人伍登峰、中南公司、新华联超市对该《函复》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喻启发质证意见为:该房屋的天沟是按其要求搭建,不存在安全隐患。天沟垮塌的原因是电缆线造成的,德源司法鉴定所的这一分析是实事求是的。鼎城电信局质证意见为:函复不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不能取代补充鉴定。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因德源司法鉴定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为电信电缆线触及招牌,该所也没有资格来认定电信电缆线。不具有科学性,说明内容前后矛盾,前面说明是天沟丧失了应有的安全储备,后面又说是电缆线是造成倾覆的主要原因。函复上也没有相关有资格人员的鉴定人员签名。对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的该《函复》,本院认为,其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但对其认定的电信电缆线是造成天沟垮塌的主要原因,因与鉴定结论中的“挑檐天沟与房屋结构无连接(无拖梁)……存在安全隐患”、“房屋自身的挑檐天沟构造不合理”和函复中的“该房屋的挑檐天沟是不合理的……已完全丧失了应有的安全储备”等分析意见均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余分析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华联超市将供销大厦后坪的四间仓库出租给被告喻启发使用,但从未收取租金。喻启发将仓库构建了挑檐并外加钢架雨棚改建成门面后出租经营。该门面系临时建筑,没有产权登记手续。2004年3月26日,中南公司取得鼎城区武陵镇供销社的供销大厦及后坪场地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此后对华联超市将四间仓库出租给被告喻启发使用的行为予以默认。现涉案的四间门面已由中南公司于2014年3月拆除。经伍登峰申请,2012年5月15日,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对当事人喻启发租赁的房屋发生损坏导致人员受伤的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5月22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湘德源质鉴字(2012)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现场查勘及房屋的天沟倒塌情况分析,该房屋为自行改扩建的单层砖木结构房,挑檐天沟与房屋天沟无连接(无拖梁),加上钢结构的外挑雨棚和雨棚上方的广告牌(招牌),对天沟外侧受力产生影响,存在安全隐患。后来在广告牌(招牌)右上角承受电信电缆线的垂下作用力,加剧了挑檐天沟的倾覆效应。致使挑檐天沟整体倾覆坠落。经现场实地检测,电信电缆线与广告牌(招牌)接触处下垂垂直高度约50CM。综上所述,房屋自身的挑檐天沟构造不合理,外加钢架雨棚,增加广告牌(招牌)加重了挑檐天沟的倾覆处力,后又在广告牌(招牌)端点处增加电信电缆线的作用力(集中力),致使挑檐天沟及挑雨棚超出承受极限,造成整体倾覆结果。”二审期间,2014年4月8日,鼎城电信局向本院申请对天沟与广告牌垮塌原因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19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对湘德源质鉴字(2012)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进行更正,出具了《更正说明》:“落款鉴定人应为陈万明和姚厚彪二人,因工作失误,将其中鉴定人姚厚彪写为陈忠志。”2012年度姚厚彪具有建筑工程质量的鉴定资格。对造成事故的电缆线,鼎城电信局和伍登峰均认可电缆线的大部分系鼎城电信局所有。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德源质鉴字(2012)第12号鉴定报告能否采信。二、鼎城电信局是否应承担责任;三、伍登峰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鉴定系伍登峰单方要求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一审中,鼎城电信局虽对该鉴定提出过异议,但未提出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此鉴定予以了采信。二审中,鼎城电信局向本院提出委托法院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案中垮塌的门面在2014年3月份(鼎城电信局向本院申请鉴定之前)已经全部拆除,经咨询有关专家,建筑物现场被拆除不能鉴定,故二审无法再做天沟等垮塌的原因鉴定。经审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经实地勘测、拍摄照片等程序,依据现行相关建筑设计与施工和验收规范,作出结论,鉴定流程恰当;鉴定对门面天沟垮塌详细说明了天沟自身构造不合理、钢架雨棚和招牌过重、电缆线加重负担等三方面原因,作出了相应解释。鼎城电信局上诉称,该鉴定的鉴定人之一没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问题,经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二审中向本院出具《更正说明》,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了建筑工程质量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鉴定流程恰当,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可以采信。鼎城电信局上诉所提该鉴定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门面房屋的天沟垮塌,除挑檐天沟构造不合理、不能承重,天沟上加了钢架雨棚和招牌外,在招牌上搁置了电缆线也是导致天沟垮塌的原因之一。经调查,鼎城电信局认可在事故发生时的电缆线中有大部分电缆线属鼎城电信局所有,也得到伍登峰一方的认可。鼎城电信局因所迁移的电缆线不规范,系门面天沟等建筑物及其悬挂物垮塌原因之一,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鼎城电信局所提其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损害事故系门面上的天沟、雨棚、广告招牌等建筑物及其悬挂物垮塌造成,该门面系临时建筑,没有产权登记手续,喻启发自行将仓库改为门面,自行构建的挑檐天沟不合理,并加装了钢架雨棚和广告招牌,而后将门面出租和收取租金,喻启发系门面的修建者、管理人和受益人。门面的挑檐天沟因为喻启发改造不合理不能承重,又在上面加重了天沟的负担,是造成本案垮塌伤人事故的重要原因。而鼎城电信局系事发现场大部分电缆的所有人,架设电缆线不规范,“电缆线与招牌接触处下垂垂直高度约50CM”,电缆线的垂下作用力导致天沟倾覆效应,在天沟和广告招牌的垮塌中起了重要作用。伍登峰作为门面的承租人,实际控制和直接使用门面,并负有相应管理、维护义务,应注意保持门面招牌的安全,以防砸伤人,伍登峰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并且对导致事故的一束电缆线中少部分不属电信局所有的电缆线的所有权人是谁举证不能,故伍登峰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中南公司和新华联超市在本案中并非涉案门面的挑檐天沟、雨棚、广告招牌等的修建者或搭建者,也非管理人和受益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代浩虽然在天沟上加装了广告牌,但在租赁期限满后,已将租赁的门面和广告牌返还给了喻启发,事发时已不是广告牌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伍登峰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1761.43元,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确认的相关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因为喻启发、鼎城电信局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伍登峰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喻启发在本案中以承担42.5%的责任为宜,即应赔偿伍登峰4998.61元(11761.43元×42.5%),喻启发已支付的赔偿5000元应冲抵,鼎城电信局以承担42.5%责任为宜,即应赔偿伍登峰4998.61元(11761.43元×42.5%),伍登峰自身承担15%的责任。本案损害不是因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的,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不当。因喻启发、鼎城电信局不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认定喻启发、鼎城电信局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鼎城电信局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对该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所提伍登峰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信。上诉所提要求涉案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鼎城电信局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2)常鼎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伍登峰对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新华联超市、代浩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2)常鼎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喻启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伍登峰的经济损失5880.72元(已支付的5000元予以冲减),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喻启发、鼎城电信局各赔偿伍登峰4998.61元(喻启发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冲减);
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共计189元,由鼎城电信局负担80.33元,喻启发负担80.33元,伍登峰负担2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春明
审判员彭炜
审判员孙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