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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隆机械公司诉力达施工公司、韩国现代株式会社承担所售产品保修期间故障保修责任案

本案关注点: 保修承诺是产品生产者对自身产品质量的维修保证,除用户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产品故障外,生产者和保修承诺者应提供免费技术性维修服务。如果产品设计有缺陷,生产者除应提供上述免费维修服务外,还应更换不合格的部件。

永隆机械公司诉力达施工公司、韩国现代株式会社承担所售产品保修期间故障保修责任案


案情

原告:宜昌市永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隆机械公司)。

被告:宜昌市葛洲坝力达机械化施工公司(下称力达施工公司)。

第三人:韩国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下称现代公司)。

第三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华强五金机械经销部(下称华强经销部)。

1994年12月13日,被告力达施工公司与第三人华强经销部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韩国产“现代”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20万元人民币;售后服务为一年或运转1500小时。同时,第三人现代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韩国现代重装备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向力达施工公司出具了使用现代公司名称和盖办事处印鉴的确认书和保证书各一份,确认向力达施工公司运送全新ROBE×320LC型电脑操作式液压挖掘机一台,保证自力达施工公司收到机器之日起,提供为期一年或机器工作1500小时的保修期服务,两种保修时间以先届满者而终止。1995年1月30日,华强经销部在广州向力达施工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力达施工公司将该挖掘机运回宜昌后,投入施工使用。

1995年4月1日,力达施工公司与原告永隆机械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力达施工公司以12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挖掘机转售给永隆机械公司,力达施工公司并承诺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三包期服务。永隆机械公司于次日接收了挖掘机,亦投入施工使用。1995年12月25日,永隆机械公司将该挖掘机租赁给葛洲坝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宜昌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日5000元,每月15万元;如机器出现故障,永隆公司应按每日5000元,每月15万元赔偿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1996年1月6日,建筑公司在使用该挖掘机进行挖掘施工过程中,挖掘机由于旋转马达出现故障而停机,经检查,发现主泵、电脑及两只支重轮也有故障。经向永隆机械公司报告,永隆机械公司随即向力达施工公司发出了书面报告,请求维修。同月27日、2月8日,力达施工公司先后两次向现代公司常州办事处(广州办事处所迁)发出要求维修的传真。由于双方在维修所需原材料的费用负担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现代公司未派人进行维修。1996年3月6日,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该挖掘机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挖掘机旋转系统故障系旋转马达品质因素所致。

原告永隆机械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向被告力达施工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出现故障后,按被告在购货合同中承诺的“三包”期服务,要求被告履行“三包”义务。但被告只派人进行了拍照和鉴定,并称应由生产厂家负责保修,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机器或退货退款,并赔偿其在租赁关系中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损失。

被告力达施工公司答辩称:根据现代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及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鉴定结论,应由现代公司负责修复机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追加销售方华强经销部和保修方现代公司为第三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现代公司和华强经销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现代公司述称:我公司确向力达施工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但“保修”不同于“包修”,保修只是对机器进行售后技术性维修,不能免费提供维修所需的原材料。挖掘机的故障是因原告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鉴定结论不属对产品质量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依据。原、被告约定的“三包”条款对其无约束力。

第三人华强经销部述称:我部与力达施工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力达施工公司对挖掘机验收合格无误,且其在保修期内从未向我部提出过售后服务的要求。本案处理结果与我部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力达施工公司将我部作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宜昌分局对挖掘机的故障原因再次进行了鉴定。该局于1996年12月6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挖掘机旋转系统故障系因旋转系统设计不良所致。

在审理过程中,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现代公司应在1997年3月5日前修复挖掘机,并垫付修理费及更换的零部件的费用。现代公司收到裁定书后,于1997年2月28日至3月9日派人修复了挖掘机,垫付了配件费、出差费、劳务费、运费及邮费等共计367318.50元人民币。永隆机械公司也垫付了7031.50元的费用。挖掘机已能正常工作。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力达施工公司与华强经销部,永隆机械公司与力达施工公司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现代公司向力达施工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和保证书,是对向力达施工公司运送全新指定品牌、型号挖掘机的确认,和在保修期内提供免费维修的保证,它既是力达施工公司与华强经销部之间购销合同的附件,亦可视为现代公司与力达公司订立的保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挖掘机的故障原因,经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宜昌分局鉴定,系旋转系统设计不良所致。故障出现在现代公司承诺的保修期内,现代公司应当负责维修,免费更换零部件,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迟延修复期间永隆机械公司购买该机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及将机器从故障发生地运往待修地的运费、看守费,永隆机械公司为索赔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直接损失。现代公司辩称挖掘机的故障是由于永隆机械公司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永隆机械公司要求赔偿其在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1997年7月4日判决如下:

一、现代公司应免费修复挖掘机,其已垫付的费用367318.50元和永隆机械公司垫付的费用7031.50元,均由现代公司承担。

二、现代公司应赔偿永隆公司因机器出现故障未及时修复所受到的损失,分别为:迟延修复期购机利息损失165925.50元(从力达施工公司第一次向现代公司常州办事处发出要求保修的传真之次日即199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1997年2月28日现代公司前往维修机器止);将挖掘机从故障发生地运至待修地的运费13600元、看守费和停放费38400元;律师费15000万。以上共计人民币232925.50元。

三、上述应由现代公司支付给永隆公司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39957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诉期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代公司已履行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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