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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诉戴伟国、任月琴排除妨害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对房屋进行装修,势必对邻里生活造成影响,理应预先告知邻里,取得邻里谅解,尤其在进行规模拆改结构的装修时,更应主动与被告沟通,打消邻居的顾虑;而装修房屋所有人不告而作,殊不符合事理人情,造成邻居的顾虑和困扰,亦在所难免。邻居亦应理性看待相邻房屋的合理使用,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在装修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邻居阻挠装修进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俊诉戴伟同、任月琴排除妨害纠纷案

问题提示:对住宅的装修活动同时受行政管理法规和民事法律调整时,应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3888号(2009年4月1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
被告(反诉原告):戴伟国
被告(反诉原告):任月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隐学山庄玉砚路113号房屋与两被告的115号房屋隔墙相邻。2008年4月6日,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拆除了楼梯及部分墙体。两被告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于同月7日以原告拆除楼梯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作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工接受处理。此后原告继续装修,并于同月15日由原设计单位宁波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技术联系单,于同月16日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备案手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仍于同月18日、23日两次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工。原告于同月25日停止装修。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及社区管委会于2008年4月23日及6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装修过程中,于2008年4月22日租赁了脚手架,至同年7月30日支付了100天的租费计1220元。被告房屋各处墙体包括未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墙体均存在细小裂纹。
原告李俊诉称:2007年6月,原告购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隐学山庄玉砚路113号三层房屋一幢。2008年4月初,原告依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初期,即遭两被告无理阻挠,欲拆除原告房门,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均遭两被告无理拒绝。因两被告的阻挠,导致原告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有:租赁脚手架损失1200元,误工费损失2000元,原材料涨价的损失1640元,另租房屋的损失计五个月为50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装修活动的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计9860元。
被告戴伟国、任月琴答辩并反诉称:两被告所居玉砚路115号房屋与原告房屋隔墙相邻。原告自2008年4月6日开始对113号房屋进行装修,未经合法审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拆除与被告房屋相邻的楼梯,挖掉地坪,被告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于同年4月7日责令原告停止装修,但原告不听劝告继续关起房门强行进行装修,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又两次责令原告停工,在各方指责和压力下,原告才停止装修。原告进行的野蛮装修,导致原、被告房屋之间相邻的墙体和平顶多处出现裂缝,严重影响被告房屋的使用安全性。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停止侵害被告房屋建筑结构的行为,排除对被告房屋使用安全性的妨碍,恢复原、被告之间相邻房屋被损坏的墙体及楼梯的原状。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増加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原告对被告房屋损坏的墙体和楼梯进行修复。
原告李俊就反诉答辩称:原告房屋装修方案系经过房屋建造商及原设计单位宁波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审核,也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备过案,原告并无野蛮装修行为,也未对被告房屋造成损害,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物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进行装修。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对房屋进行拆改楼梯和墙体的装修,应在施工前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并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原告于2008年4月6日开始上述拆改楼梯和墙体的装修,并未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设计方案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属于违法装修;2008年4月16日,原告提供了原设计单位的技术联系单,并向物业管理单位办理了申报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设计进行的装修活动已经符合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不在上述法规的禁止范围。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三次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单,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其是否合法,本案中不予置评。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系为相邻不动产使用的民事纠纷,需要考察的是原告拆改楼梯和墙体的装修活动是否造成对相邻的被告房屋的实际损害或潜在危险,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的装修活动如果造成了被告房屋建筑结构的实际妨害,则被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如果造成了被告房屋使用安全的潜在危险,则被告有权请求消除危险;上述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均可成为阻却原告装修行为的事由。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联系单明确原告的装修方案可以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被告主张原告拆除楼梯和墙体妨害被告房屋的建筑结构,影响被告房屋的使用安全,则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请求恢复原告已拆除的楼梯和墙体原状,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缺乏事实基础,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原告的装修活动造成了被告房屋的损坏,则即使其装修合法,亦应对被告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本案中,被告虽举证证明了其房屋内存在多处裂纹,但是该损害结果与原告装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内之裂纹系因原告装修行为造成,故被告请求由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修复,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上已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的装修行为对被告房屋使用造成实际的妨害或潜在的危险,故被告阻却原告装修活动的事由并不成立。在原告于2008年4月6日开始装修时,因原告未提供设计意见,被告基于对其房屋可能造成妨害和危险的担忧,通知物业管理单位,由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制止原告装修,系合理的行为;在原告依法提供设计意见并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后,如继续阻止原告装修,则缺乏理由。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装修行为的阻却,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排他性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就原告请求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赔偿,则应考察该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原告停工系因被告直接、强制的阻挠行为,则被告应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如被告系以向物业管理单位施压的方式阻止原告装修,则在物业管理单位作出停工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告停工之原因并非直接出于被告的侵权,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之间亦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亦无赔偿之责。就被告阻止原告装修活动的行为和方式,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直接、强制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6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势必对邻里生活造成影响,理应预先告知邻里,取得邻里谅解,尤其在进行如此规模拆改结构的装修时,原告更应主动与被告沟通,打消被告的顾虑;而原告不告而作,殊不符合事理人情,造成被告的顾虑和困扰,亦在所难免。被告在原告提供符合安全性要求的设计意见后,亦应理性看待相邻房屋的合理使用,仍不依不饶,多方施压,亦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希望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事,以情待人,互相谅解,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伟国、任月琴不得再阻挠原告李俊的合法装修活动。
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戴伟国、任月琴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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