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杨雄卫、朱连军、符丹萍、王荷秀金融借款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913号。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招行办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
被告:杨雄卫,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系常熟市服装城绅士兔童装经营部业主。
被告:朱连军,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符丹萍,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系常熟市服装城童哥童装经营部业主。
被告:王荷秀,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系常熟市服装城天添靓童装经营部业主。
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常熟服装城”),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王磊;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
6.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杨雄卫经营的“常熟市服装城绅士兔童装经营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杨雄卫、朱连军、被告符丹萍经营的“常熟市服装城童哥童装经营部”、被告王荷秀经营的“常熟市服装城天添靓童装经营部”分别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杨雄卫以位于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3—029、3—010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后杨雄卫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雄卫归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2)判令被告朱连军、符丹萍、王荷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杨雄卫所质押的商铺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杨雄卫、朱连军、符丹萍、王荷秀未作答辩。
3.第三人常熟服装城述称
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且杨雄卫以营业用房的优先续租权向原告质押贷款时,在第三人处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三方签有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主张就质押商铺的使用权和优先续租权由第三人公开处置变现。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7日,原告招行小贷中心与常熟市服装城绅士兔童装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杨雄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熟市服装城绅士兔童装经营部向招行小贷中心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一并约定。合同第6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1)常熟市服装城童哥童装经营部(业主符丹萍)+常熟市服装城天添靓童装经营部(业主王荷秀)+朱连军+杨雄卫作为保证人;(2)杨雄卫以其所有或依法有处分权的商铺作抵(质)押。同日,被告杨雄卫、朱连军、常熟市服装城童哥童装经营部(业主符丹萍)、常熟市服装城天添靓童装经营部(业主王荷秀)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常熟市服装城绅士兔童装经营部与原告之间的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杨雄卫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杨雄卫以其向常熟服装城租赁的时装中心3—029、3—010商铺的使用权及40年的优先续租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杨雄卫)向甲方(第三人常熟服装城)申请对乙方承租的营业用房发放贷款监管登记卡,并自愿交纳登记服务费。登记卡仅限本次贷款使用,下次贷款或转贷时须重办登记手续。在乙方与丙方(原告招行小贷中心)借款协议(或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乙方保证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转让,同时,甲方也有权拒办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擅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4条约定,当乙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或丙方认为乙方有危及丙方债权安全的行为时,丙方将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并抄送甲方。如乙方不能按通知要求还款,甲方可以接受丙方处理该营业用房的书面申请,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关系。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取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优先续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处置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续租权)。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招行小贷中心与被告杨雄卫至出租方常熟服装城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即“贷款监管登记卡”。贷款监管登记卡中“发放单位审查意见”一栏载明:同意接受申请,给予登记。在登记期间,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办理转户手续。本次登记卡额度为450万元。
杨雄卫向常熟服装城承租3—029(3—010)号营业用房的租赁合同约定:本店属于定价发租的店铺,40年优先续租权起始日期从2007年1月1日(2008年5月1日)开始。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小贷中心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常熟市服装城绅士兔童装经营部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偿还期限为2012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因常熟市服装城绅士兔童装经营部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常熟服装城发函申请拍卖杨雄卫承租的营业用房以实现质权。第三人也已经于2012年9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告知杨雄卫“将收回时装中心三楼3—029、3—010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和优先续租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合同》、商业店铺租赁合同、协议书、贷款监管登记卡、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函、告知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招行小贷中心与常熟市服装城绅士兔童装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雄卫应当按约还款。被告朱连军、常熟市服装城童哥童装经营部(业主符丹萍)、常熟市服装城天添靓童装经营部(业主王荷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雄卫以向第三人承租的两间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已经在出租方常熟服装城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质押合同约定请求对质押权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应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第三人常熟服装城提出应由第三人对质押权利进行处分的意见,符合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予采信。被告杨雄卫、符丹萍、朱连军、王荷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五)定案结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五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
二百二十三条、第
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六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一条、第
六十三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七十五条、第
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雄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2年8月8日止的利息143759.42元,以及自2012年8月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2.被告杨雄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2475元;
3.被告朱连军、符丹萍、王荷秀对被告杨雄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如被告杨雄卫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雄卫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3—029号、3—010号营业用房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