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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李苹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主张与对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对方辩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当事人仍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

刘辉、李苹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3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水,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国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苹华,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辉因与被上诉人李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2576号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原判决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辉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付款项的性质及双方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基础法律关系。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产生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支付款项,也可能是因为偿还借款(欠款),还可能是因为代人付款、股权转让、赠与等等。转账凭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那么被上诉人必须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付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转账凭证只对证明付款行为有意义,但对证明借贷合意没有任何意义。被上诉人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方面完全靠其自己陈述,而自述的可信度并不高,因此仅有转账凭证,对民间借贷成立事实的证明力远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上诉人还款,就应当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要约、承诺、成立、生效等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有转账凭证,只表明了被上诉人曾经给上诉人转账200万元,但没有书面的债权凭证或者证人证言证明转款的性质、用途、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口述,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为借贷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与所谓的中间人林红家也不相识,更不可能存在林红家介绍双方达成借贷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仅凭单方陈述,声称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却没有任何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条,其可信度是极低的。尤其是本案涉及资金额高达数百万,没有书面的债权凭证,这是有违背常理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是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万元资金的出借实际是对正定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欠款的代偿,无论资金是来自于李苹华还是何玉清并不影响转款的性质,所以上诉人不需要证明案涉200万元是来自于何玉清。被上诉人声称转给林红家的两万元系借贷合同的佣金,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支付缘由无法得到证实。并且在现实中都是借款方有求于中间人并为借贷目的达成而支付佣金,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资金出借方,且在所谓的借贷协议达成当时不可能获利,支付给中间人佣金明显有悖常理。录音中是中间人林红家与实际经办人马某和上诉人母亲胡某关于本案事实和如何解决纠纷的内容,从中可以证实案涉200万元是代新星公司的还款,而不是所谓的借款。录音中是否对上述两万元进行说明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当时张家口银行必须要求增加抵押物才给新星公司批贷款,马某不得已找到自己的朋友张耀和尹健俊二人,以他们各自的房产为新星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做了最高额抵押,总计为最高额1894200元提供担保责任,之后才在张家口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马某在收到新星公司偿还的面值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在承兑日期之前贴息取得现金979.5万元,贴息的费用20.5万元由马某承担,至此新星公司还款1000万元本金,林红家的朋友李苹华、何玉清已先行为新星公司代偿300万元。但因为存在近两百万的担保责任,马某将300万元中的两百万作为抵押房产的保证金暂扣,其余100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至于后为新星公司代偿张耀、尹健俊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额1894200元外,多支出的372210.3元是张家口银行垫资利息,这在暂扣200万元的保证金时无法预料。即李苹华没有得到偿还的200万元,实质是代新星公司偿还给马某,其债务人应当为新星公司。原审判决仅以马某一方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清偿,便认定归还被上诉人100万元不合常理,进而不认定事实的存在,实属荒谬。三、原审判决认定马某、胡某作为利害相关人,所以证言不能采信,是有错误的。在本案中,刘辉完全不知情,马某才是实际的当事人。本案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一方无法从实际债务人新星公司得到债权清偿,转而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让刘辉承担债务,以达到资金回笼的目的。对马某和胡某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因素予以采纳,而不应当仅因为所谓的利害相关,便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辉与被上诉人李苹华不相识,更不存在借贷事实。

  被上诉人李苹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苹华经人介绍认识刘辉,2015年5月5日、5月6日通过李苹华自己的农行银行账户向刘辉的农业银行转款200万元、100万元,向刘辉提供3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刘辉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29条规定,刘辉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二、刘辉上诉辩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该辩称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李苹华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且有刘辉的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刘辉所提供的“与正定新星、贾军、云雪景《借款合同》等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李苹华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仍应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必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刘辉上诉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不成立的。1、按照刘辉提供证据显示,刘辉在2015年4月29日借给正定新星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到2015年5月5日时,借款还未到期,正定新星也未从银行贷出款,刘辉辩称“提前还款”与实际不符,更是有悖常情。李苹华也不认识正定新星,也不会代替正定新星去还款。2、刘辉在2015年5月29日有款进账后,便向李苹华还款100万元,这才符合逻辑。刘辉辩称2015年5月29日转款给李苹华100万元,是多还的,退还给正定新星。该辩称毫无根据,逻辑错误,相互矛盾。因为1、刘辉之前辩称根本不认识李苹华,李苹华2015年5月5日、6日转款300万元,也是替正定新星还款,又辩称多收了正定新星100万元要退还,即是退还,也要退还给正定新星,转入新星账户,不应该将100万元转给不认识的李苹华,将正定新星的100万元,转给不认识的人,这在现实中是不会发生的,刘辉的该辩称前后矛盾,违背客观事实,该抗辩无法进行认定,无法给予支持。2、一审中刘辉陈述,正定新星欠刘辉款还未还清,便不存在刘辉多收正定新星的款项,需要退还之事。该辩称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

  李苹华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1.6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苹华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6日向被告刘辉账户转款200万元、100万元,被告刘辉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李苹华账户转款100万元。上述转款,原告称系被告刘辉借款,刘辉还款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还,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否认,称转款非借款,而是原告代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的欠款。被告提交刘辉(甲方、出借方)与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贾军(丙方、担保方)、云雪景(丁方、担保方)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利率为月3%,期限3个月,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刘辉签名捺印,乙方处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盖章、丙方贾军签名捺印、丁方云雪景签名捺印;提交张耀房屋登记簿、尹健俊不动产登记信息、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承兑汇票、录音资料等,并申请证人马某、胡某出庭作证。被告称该笔借款1000万元,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通过原告账户于2015年5月5日、5月6日还款200万元、100万元。

  5月29日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从张家口银行贷款后还款979.5万元,同日被告因多得又退还原告100万元,因贷款涉及房屋抵押,被告向张耀、尹健俊转款2266470元,截至目前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共偿还被告952.853万元(979.5万元+300万元-100万元-226.647万元),尚未全部还清。原告不认可,称原告李苹华与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证人马某系刘辉与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中的出借人,胡某系被告母亲,被告提交证据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抵押合同、承兑汇票、代偿证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刘辉与案外人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不显示与原告李苹华有关,被告所举转账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抵押合同、承兑汇票、代偿证明等亦未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有关。本案200万元转款系从原告农业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被告称该款系何玉清款项,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有关林红家陈述,但林红家未出庭作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采信,且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证明原告李苹华转给被告刘辉200万元同日又转给林红家2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因本案借款付给林红家的佣金,但录音资料中对此未予说明,且林红家亦非刘辉与案外人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一方,其陈述原告替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雪景还款,亦应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另,庭审中被告提出案外人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尚未还清,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5月6日原告转给被告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又转给原告100万元,按被告所述200万元系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云雪景还款,在案外人未还清全部款项情形下,被告提出因多得100万元而退还原告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与1000万元借款有利害关系,证人胡某系被告母亲,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偿还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债务,被告应就案外人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与刘辉借款1000万元与原告转款200万元之间关联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苹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3元,由被告刘辉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苹华主张与上诉人刘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上诉人刘辉抗辩称,其不认识李苹华,被上诉人李苹华向其转账是代替案外人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其部分借款,并提供了与案外人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和转账100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并称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期,因急需资金,找到当时介绍刘辉向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提供过桥资金的案外人林红家催要借出去的款项时,林红家指示其朋友李苹华先行代偿该借款的部分款项,之后,上诉人为收回借款,多次找银行给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因银行要求增加抵押物才能发放贷款,上诉人找朋友张耀、尹健俊提供房产给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共计189.42万元。给银行提供抵押后,5月29日,银行放款给正定县新星煤炭购销有限公司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贴息后收到979.5万元,同日5月29日,将被上诉人李苹华100万元退回。上诉人刘辉的上述陈述与一审时提供的刘辉母亲胡某与林红家的通话录音内容:“林红家:。这次起诉也是以李苹华的名义起诉的,因为当时何玉清先把200万元打给了李苹华,李苹华当天就把钱打到了刘辉账上,要不然李苹华也不会替云总还50万元。林红家:何玉清想保全资产所以上诉,我也没办法。何玉清感觉找云总要钱总也要不回来。找你们要吧,他又觉得不好意思。”相互印证上诉人刘辉与被上诉人李苹华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该录音证据,虽被上诉人李苹华认为胡某与刘辉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并没有否认是与林红家之间的对话,鉴于上诉人刘辉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被上诉人李苹华仍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刘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刘辉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苹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3元,共计47466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苹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恒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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