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隆公司破产管理人诉平安银行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在企业危机期间,债务人对先前的债务进行清偿后,如债权人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新价值”,而这类个别清偿在新价值的额度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
润隆公司破产管理人诉平安银行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浙江省瑞安市润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借款1300万元。期限届满后,润隆公司无力偿还。润隆公司向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申请到两笔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共1300万元,用以偿还向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当日,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继续向润隆公司发放两笔贷款(该两笔贷款至今未清偿),合计13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此后,因润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润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告润隆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润隆公司向平安银行瑞安支行清偿上述贷款本金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内,属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予以撤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润隆公司虽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偿还了本金1300万元,但当日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即向润隆公司续贷1300万元。虽然润隆公司清偿了先前的债务,减少了破产财产,但相应地,被告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贷款,破产财产并没有减少,在新价值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润隆公司清偿1300万元债务的行为及要求返还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