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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峰等人滥伐林木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在未经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他人种植的林木购买后予以采伐的,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张彦峰等人滥伐林木案
  关键词:滥伐林木;私人种植;购买
  [裁判要点]
  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自己购买由私人种植的林木,超出追诉标准的,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刑初字第87号(2012年1月16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峰
  被告人:王春喜
  被告人:李万超
  被告人:李老虎
  被告人:李遂旺
  被告人:李万军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彦峰、王春喜、李万超、李老虎、李遂旺、李万军犯滥伐林木罪,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彦峰、王春喜、李万超、李老虎、李遂旺、李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张彦峰、王春喜、李万超、李老虎、李遂旺、李万军在新密市曲梁乡草岗村一组振东耐火厂北责任田内无证采伐桐树80棵,经新密市林业局鉴定被采伐树木木材材积为10.0952立方米。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张彦峰、王春喜、李万超、李老虎在新密市城关镇东瓦店村起台荒地无证采伐桐树12棵,经新密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树木木材材积为1.6039立方米。被告人张彦峰、王春喜、李万超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遂旺于2011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四人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万军、李老虎于2011年7月15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彦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春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万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老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遂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万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彦峰、王春喜、李万超、李老虎、李遂旺、李万军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滥伐由私人种植、自己购买的林木是否定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滥伐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也可以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中,6名被告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私人种植、由自己购买的林木,被采伐林木木材材积达到10立方米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3条规定,已达到追诉标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基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6名被告人的自首或坦白情节,并综合全案其他情况,对6名被告人单处罚金刑。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伐林木均为私人种植的树木,且为被告人购买后采伐,6名被告人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这些林木,应否追究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适用刑罚量刑。
  该案例涉及滥伐本人购买的私人种植的林木是否定罪、如何量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森林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规定予以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两个批复的精神,行为人违反了森林法规定,滥伐自己购买的私人种植的林木,数量较大的,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6名被告人在未经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他人种植的林木购买后予以采伐,被伐林木木材材积已经达到滥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应当定罪处罚。但鉴于这种行为与非法滥伐森林或公共林木资源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要低,综合本案被告人自首或坦白等其他情节,量刑时对6名被告人单处罚金更为妥善。该案例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发,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社会危害性上区别对待滥伐自己购买的私人树木行为与滥伐国家、集体林木的行为,既对老百姓存在错误认识的滥伐林木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打击,又依法行使裁量权,防止打击过度,有效弥合了司法与群众认识之间的冲突,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扭转人民群众“采伐自家林木不犯法”这一错误认识具有积极的引导和示范作用,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国家林木资源和生态环境。
  一、民间对与本案类似的犯罪行为之认识
  林木所有人在自己自留地、自留山、田间地头、房前屋后经常种植一些林木,有的是供自己家里使用,有的是靠种点林木卖钱。也有人专门从事林木经营,以营利为目的,从私人手中购买其种植和享有所有权的林木,转手加工或者出售。如果这些行为依法进行,也就无可厚非。但司法实践发现,不少人尤其是广大农村农户存在一种错误认为,即自己种的树、自己买的树,由于自己享有所有权,自己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在采伐时不需要向主管部门报告和审批,因此也就没有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意识。但一旦采伐数量较多的,就被施以处罚乃至判刑。对此,行为人即便得到惩罚后,依然很不理解。其原因主要在于,不少群众仍然缺乏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尚未认识到自己所有的林木与国家林木资源间密不可分的关系,意识不到这些林木对国家林木资源正常发挥其生态功能带来的影响和危害,甚至觉得只要是私人的树木,其如何处分,国家都不应干涉。
  以新密市为例,近年来,该地区滥伐林木犯罪呈逐年增长态势,不少犯罪是因为普通民众没有认清滥伐林木的环境危害性以及砍伐林木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尤其觉得砍伐自家栽种的树木供自己使用或者卖点钱天经地义,不需要办理相关许可证,也不需要他人同意,因而酿成了犯罪。
  二、对两个批复的法律精神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中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即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对刑事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滥伐林木罪之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适用。
  对于这两个司法解释,能否正确理解和适用,关键在于是否把握其立法精神。国家森林资源需要保护,森林对环境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国家推行了退耕还林政策,并构建了一系列立法保障。滥伐林木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国家的林木资源和由林木组成的生态环境,促进自然资源的良性循环,其首要的打击目标是非法大量采伐国家、集体林木,破坏森林和其他公共林木资源的行为。但私人种植包括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林木,也是国家林木生态环境系统的一部分,这部分林木资源遭到破坏,必然影响国家林木资源的整体净化功能和生物链效应。为此,也有必要对滥伐私人种植乃至自己所有的林木的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对于滥伐数量较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正是前述两个批复的法律精神,在准确把握其解释目的之后,方能妥善解决立法规定与老百姓普遍认识之间的冲突,准确寻求刑罚的惩罚性和谦抑性的统一,促进司法与民意的契合。
  三、对本案处理结果的阐释
  明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及其法律精神后,再来考察本案。本案被告人张彦峰、王春喜、李万超、李老虎先后两次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采伐私人种植、自己购买的桐树92棵,被伐树木木材材积11.6991立方米。被告人李万军、李遂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张彦峰、王春喜、李万超、李老虎采伐了其中的80棵桐树,木材材积10.0952立方米。虽然该林木不是国家森林资源,且由被告人自己购买,但依据两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解释精神,仍应当予以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3条规定,已达到滥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视犯罪具体情节的不同区别对待。本案6名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刚刚超出刑事追诉标准10立方米,致使酿成犯罪的原因也与当地群众根深蒂固的传统认识有关,犯罪时的心态与不少群众的心理一致,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非法滥伐国家森林资源的严重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刑法设立滥伐林木罪的首要目的在于通过打击非法大量采伐森林及其他公共林木的行为,保护国家林木资源及林木环境,因此要将本案被告人滥伐自己所有的私人林木行为区别对待,对于类似本案的滥伐林木行为,如果过度适用刑罚,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进而影响法律效果,不利于司法公信建设与社会和谐稳定。此外,本案被告人李万军、李老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彦峰、王春喜、李万超、李遂旺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所在村组请求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到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而触犯刑法,适用罚金刑予以惩罚会更加有效,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45条第2款关于滥伐林木罪可以单处罚金刑的量刑规定,在依法对6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行为人营利情况,区分不同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对6名被告人选择单处罚金刑(6名被告人的罚金数额有所区别)。这样的判决结果既坚持了刑罚惩罚的必要性,又注意到刑罚打击的合理性,有效弥合了案件背后折射出来的司法与民意间的冲突。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已经出台多年,但现实生活中,仍有很多群众,特别是农村村民,一直存在“采伐自家树木不违法”的错误认识,未形成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良好意识,直至今天,因类似本案犯罪行为而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现象依然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一是很多群众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淡薄,不懂法、不知法、不理解法律;二是国家法制宣传尤其是环境法制宣传不到位;三是地方行政审批手续繁琐,成本较高,一些林木砍伐人不愿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去相关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为加强保护林木资源环境的实际效果,必须正视这种普遍现象,强化环境法制和刑法宣传,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行为,同时要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区别对待不同的滥伐林木犯罪行为,依法准确打击。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杨进生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臻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杨进生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曹守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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