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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宝英诉王阳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并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荣宝英诉王阳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荣宝英,女,84岁,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石子街。

    被告:王阳,男,37岁,住江苏省靖江市渔婆新村一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

    原告荣宝英因与被告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荣宝英诉称: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被告王阳驾驶苏MT1888号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现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苏MT1888号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治疗,后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期间王阳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聘请家政服务人员陈洪燕从事家政服务,待遇为2200元/月。苏MT188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因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被鉴定人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阳一致确认,由王阳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车主张剑辛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其处分自身权利,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王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根据鉴定意见,荣宝英的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荣宝英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应当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人员陈洪燕的待遇为2200元/月,并未达到100元/天的标准,并且其服务内容不仅限于“护理病人”,而是包括了多项家政服务工作,因此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收条,原告既没有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本市护理行业的平均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26341元/年×5年×0.21),原、被告双方对于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伤者荣宝英个人体质原因与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意见存在其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743.5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考虑荣宝英入院、出院和复诊次数,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车票,核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360元,该部分费用真实发生,系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双方负担。因误工期限的鉴定费用并非本次事故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该鉴定费用360元由原告荣宝英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用2000元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即由王阳予以赔偿。

    苏MT188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荣宝英的损失。本案中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营养费为1620元,共计3204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2040元由王阳予以赔偿。本案中荣宝英的护理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74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35343.5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保公司赔偿35343.54元。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荣宝英45343.54元;王阳应赔偿荣宝英22040元,另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240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4040元。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卩艮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

    二、王阳于判效日内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

    三、驳回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荣宝英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家政合同中的服务项目系格式合同的约定,实际上家政服务人员仅从事护理工作这一项服务内容。此外,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还需继续请人护理。因此,原审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核减为3600元与客观支出不符。(2)原审按照其老年人体质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无过错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有法律规定因行人自身体质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时,机动车方可以减免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就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曾要求上诉人通知证人到庭,但上诉人明确证人不出庭,且其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又包含有多项服务内容,因此原审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作合理调整是恰当的。(2)司法鉴定对于受害人荣宝英自身身体的特殊状况与事故后果存在关联性的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原审据此合理界定事故导致损害后果的范围亦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阳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及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认定均无异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上诉人主张护理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是否恰当;(2)上诉人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时作相应扣减。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条等证据,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家政服务项目较多,需要结合证人证言之后才具备对上诉人专项护理费用的证明效力,但由于上诉人已经明确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按照无锡地区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确定上诉人护理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次,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本交事的害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事任认定荣宝英对本事不任,对事的及害的无错。虽然荣宝英事,但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最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荣宝英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计算荣宝英的伤残赔偿金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荣宝英的伤残赔偿金应调整为27658.0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荣宝英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258.05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2258.05元。

    三、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

    四、驳回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姚秋娟、孙熠、崔晓平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耀明、潘华明、刘翼洲

    报送人:潘华明、周耀明、刘翼洲

    审稿人:王成、戚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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