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与江苏省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表见代理制度是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长期以来争论较大的问题。鉴于表见代理属于市场交易法则中极其例外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的同时也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对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方有过错的,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文与江苏省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一审:(2011)鼓商初字第518号二审:(2012)徐商终字第184号
再审:(2013)苏民申字第196号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王文。
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常利民、邹刚。
为承接中化六建工程公司的江苏中能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扩建工程的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常利民挂靠被告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并以铸诚公司名义承接了该分包工程。2011年1月24日,常利民与原告王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上加盖“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四期T106队”印章,约定因中化六建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急需资金,向王文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逾期未偿还借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借款人违约,应向王文支付的权利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邹刚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备注中写明:此借款100万元已于本月24日向祥武门窗经销部汇入50万元,其余50万元将于本月26日汇入邹刚个人银行卡中,借款人均已认可。
在交易过程中,王文获得加盖铸诚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七份材料(其中资质证书上有常利民签字)以及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广宇授权常利民为代理人,以铸诚公司名义参加中化六建工程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均予以承认。
2011年2月11日,常利民与王文又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并加盖“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四期T106队”印章,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金额均为1个月,借期分别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及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其余内容与2011年1月24日协议一致。其中一份协议备注写明:此次借款已汇入邹刚个人农行卡中;另一份协议备注写明:此次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承兑汇票,10万元已付现金,常利民收到。
以上三份借款协议的台头甲方处均写为:常利民、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处均有常利民签字、并加盖“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四期T106队”印章。
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王文将50万元通过农行汇至徐州市泉山区祥武门窗经销部;2011年1月26日,陈伟将50万元(陈伟到庭作证该款系王文所有)通过农行卡转账方式转入邹刚的农行卡中;2011年2月11日,王文将20万元通过农行卡转账方式转入邹刚的农行卡中。
2011年3月5日,王文通过李国将现金11万元借给常利民,常利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1年4月4日返还。2011年3月24日,常利民又向王文借款122000元,承诺2011年4月24日前返还。2011年6月6日,常利民向王文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铸诚公司因中化六建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欠王文180万元偿还问题,做出如下承诺,待与中化六建工程公司结算完毕一次性付清此款,时间约在2011年6月20日前等。邹刚签字担保。
“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四期T106队”印章,系铸诚公司刻制,交由常利民使用,后收回。王文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
后原告王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铸诚公司、常利民给付借款本金1632000元、违约金6万元、利息108000元、律师费用2万元,合计182万元,邹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铸诚公司辩称:王文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协议均未加盖铸诚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铸诚公司没有授权常利民借款,因此常利民无权代表该公司对外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中能四期T106队”章系常利民自行刻制,铸诚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章内容只是铸诚公司下属的施工队,同样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借款,相关款项也没有支付给铸诚公司,故常利民的借款行为对于铸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常利民、邹刚未到庭。
【审判】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台头甲方均为常利民及铸诚公司,签章处有常利民签字及铸诚公司T106队印章,常利民加盖铸诚公司项目部印章与王文签订合同,使王文有理由相信常利民具有代理权。至于该印章能否对外使用,是铸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王文并无义务进行审查。同时,王文手中持有加盖铸诚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七份材料,其中一张资质证书上有常利民签字,进一步可以确认常利民有代理铸诚公司的表象。至于授权委托书,因系投标时所用,故不宜就此判断常利民在中标后、施工过程中借款是否超越其职权,也不宜就此判断其向外借款是否属于铸诚公司授权内容之一,但该委托书能证明常利民与铸诚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王文有充分理由相信常利民可以代表铸诚公司。因此,常利民以铸诚公司名义向王文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常利民有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常利民与铸诚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向王文返还借款14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用,邹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文诉请中的232000元(2011年3月5日、3月24日两张借条上的借款),没有铸诚公司认可,且2011年6月6日常利民书写的承诺也系其个人所写,无铸诚公司确认,对铸诚公司无约束力。因此,该232000元借款系常利民个人所借,不应由铸诚公司承担责任。该232000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王文可另行主张。据此,法院判决:常利民、铸诚公司返还王文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最高不超过168000元)、律师费用2万元,邹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铸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铸诚公司应否对常利民的借款行为向王文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王文和常利民,常利民以铸诚公司施工队的名义向王文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铸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一,常利民在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是铸诚公司T106队印章,并不是铸诚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仅能证明常利民是该施工队的负责人,个体施工队不具有代理铸诚公司的权利外观。第二,对于常利民所持有的加盖铸诚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因相关文件上载明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广宇,不能反映出常利民与铸诚公司的关系,无法得出常利民具有铸诚公司授权或者能够代表铸诚公司的结论。第三,企业对外借款融资,是企业的负债经营行为,不应以实际借款人的身份简单认定其效力,而应重点审查企业对外借款融资的意愿是否真实存在。从本案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分析,铸诚公司仅授权常利民以铸诚公司名义参加中化六建工程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的投标,王文既持有授权委托书,就应当明确知道常利民以铸诚公司名义借款超出了授权范围,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第四,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及去向来看,王文并未将常利民所借款项汇入铸诚公司账户,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交易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王文亦认可相关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款用途等为事后补写。综上,常利民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铸诚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文诉请中的232000元(2011年3月5日、3月24日两张借条上的借款)系常利民个人借款,并无不当,但因涉案借款均为王文与常利民之间的借款纠纷,为减少诉累,该项借款可与上述借款一并处理。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常利民偿付王文借款本金1632000元、利息和违约金168000元、律师费用2万元合计182万元,邹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文对铸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常利民向王文借款,虽加盖了铸诚公司T106队印章,但T106队仅是铸诚公司为建设工程临时成立的施工单位,本身对外不能代表铸诚公司进行商事行为。常利民向王文借款时,向王文提供了铸诚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根据该委托书上的内容,能够看出,铸诚公司仅是委托常利民从事涉案工程的投标事宜,并不包括允许常利民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文持有该授权委托书,对上述委托事项应是明知的,其仍向常利民提供借款,既没有要求铸诚公司对借款加盖公章认可,也没有将借款汇给铸诚公司,常利民的借款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本案借款的主体系常利民与王文个人,二审法院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裁定驳回王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