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胜武绑架、宋红星和袁治国非法拘禁案
本案关注点: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均可以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其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目的不同。对于以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索要客观存在的债务,该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若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已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的,则构成绑架罪。
方胜武绑架、宋红星和袁治国非法拘禁案
【案情】
被告人:方胜武。1999年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红星。1999年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治国。1999年12月8日被逮捕。
1996年,河北省保定地区外贸定州出口商品加工厂(简称定州加工厂)因业务往来与河南省孟州市一客户杨文和(在逃)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定州加工厂欠杨文和货款17万多元。杨文和多次找到时任定州加工厂厂长的本案被害人李士军索要欠款未果。为将钱追回,1999年10月下旬,杨文和通过他人在孟州市百帮服务社找到被告人方胜武和潘天亮、陆会(二人在逃)等人,提出让被告人方胜武等人把李士军绑架到孟州,并答应按李士军所欠货款的40%支付绑架费用。同年10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胜武与陆会乘坐杨亮(在逃)驾驶的红色桑塔那轿车于次日凌晨来到保定,与先期到达的杨文和、潘天亮会合。11月1日下午6时许,杨文和给李士军打电话,谎称他打算在保定找商场卖皮衣,皮衣样品已带来,让李到其住处保定市银都宾馆找他,李士军随即到达该宾馆。晚9时许,被告人方胜武伙同陆会、杨亮来到银都宾馆找杨文和,假称送皮衣样品,并让李士军与他一起去吃饭骗李上了汽车。当车行至江城路,杨文和下车,让已等在路边的潘文亮上车。之后,被告人方胜武等人用事先准备的胶带粘住李士军的手腕、胳膊、嘴,用皮带捆住李的双腿,并给李士军灌喝了安眠药,于次日上午10时许回到孟州。被告人方胜武因担心杨文和要回钱后不给他分,决定抛开杨文和等人,自己单独向李士军索要钱款。在此后的8天里,被告人方胜武先后在孟州河阳宾馆、洛阳豫西宾馆雇佣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轮流看管李士军,并答应每天给宋、袁二人各50元钱。这期间,被告人方胜武先是威胁李士军交17万元,让李给其妻子孙玉兰和表哥郑秋来打电话准备钱,还让李写了内容由其口述的两张条子,说明李士军系自愿到孟州清算欠款和办理其他业务,并自愿拿出8万元作为支付方胜武到保定要账的费用,此项费用不计算在欠杨文和货款之内。之后,被告人方胜武又亲自给郑秋来打电话催要上述费用。11月9日,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根据李士军亲属的报案,调派干警与李士军的朋友张国庆一同赴洛阳,由张国庆与被告人方胜武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洛阳百货大楼北门与方胜武见面。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将方胜武抓获并从豫西宾馆将李士军解救。
【审判】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和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5月18日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方胜武辩称,8万元费用是李士军亲属主动提出来的,不应给他定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辩称,他们只是给李士军买药、送饭,并无非法拘禁的故意。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方胜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受雇于他人,以非法禁闭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胜武关于8万元费用是李士军亲属主动提出,其行为不属绑架罪的辩解;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关于他们只是给李士军送饭、买药,无非法拘禁故意的辩解,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7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宋红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方胜武不服,提出上诉,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并称在犯罪过程中,自己已中止犯罪。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方胜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方胜武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