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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家属诉袁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需要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家属诉袁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司机袁X滔驾驶一辆货车与行人李某于常平镇袁山贝村沿河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X滔与李某各负同等责任。死者李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诸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X滔和肇事车辆车主袁X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5000元。诉讼中被告袁X滔、袁X良以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由于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同意该申请。

    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以3个理由辩称自身作为被告不适格:一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二是袁X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国务院尚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一审结果】

    东莞市法院认为:首先,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投保人被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其次,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从1982年起广东省内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亦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第三,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加重。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实施,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更符合国情。

    此外,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袁X滔承担;但由于李某在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袁X滔的责任。故法院认为,被告袁X滔应对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份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依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法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064.50元、死亡赔偿金80911.60元、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1.39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48440.49元。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10万元给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3908.34元由被告袁X滔、袁X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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