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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钱鸣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对职务发明人报酬的约定,应综合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应拘泥于合同文本所使用的词句。从协议内容来看,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中“专利使用费”实质上即为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有权要求单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报酬。

  
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钱鸣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夷玮,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鸣。
  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鸣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丁夷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利用本身多年工作经验与理论知识,结合被告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由被告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适用本协议。其他专利为原告的非职务专利。第四条约定原告任职期间,或原告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被告在每年一月份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原告应得的专利使用费。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一万元,最高为三万元;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专利有效期内生效。失效的专利双方均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1,并于2007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27791.8,专利权人为被告,发明人为原告和朱宏敏。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4分别为:1.一种双液流自动控制阀块,包括阀体、控制阀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阀件均为整体式插装阀,且所述的控制阀件至少包括二组控制阀件,每组阀件包括:溢流阀、单向阀、液控单向阀,阀体上的主要油口包括:进油口、工作油口和回油口,进油口分别与单向阀和溢流阀连通,且单向阀出口又与工作油口和液控单向阀连通,所有阀的回油都与回油口连通,组与组之间通过相应的管路连通,其中一个方向的进油口与一个单向阀和溢流阀连通,且单向阀出口又与该方向的工作油口以及液控单向阀连通,另一个方向的进油口和一个单向阀和溢流阀连通,该单向阀出口又与该方向的工作油口以及液控单向阀连通,所有阀的回油都与回油口连通。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液流自动控制阀块,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个方向上的溢流阀为卸荷溢流阀。
  2007年8月22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6,并于2008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73943.2,专利权人为被告,发明人为原告和朱宏敏。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分别为:1.一种双液流差动油缸自动控制阀块,包括阀体、控制阀件,各阀件相应连接与泵和油箱的供油或回油回路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件均为整体式插装阀,其中控制阀件包括:两个溢流阀、至少二个单向阀、两个液控单向阀,阀体上有五个主要油口:为两个进油口、两个工作油口和一个回油口,两个方向的进油口分别与一个单向阀和一个溢流阀连通,且上述两个单向阀的出口与其中一个工作油口连通,两工作油口间至少有一个液控单向阀来连通,所有压力阀的回油以及和另一工作油口相连的第二个液控单向阀都与回油口连通。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液流差动油缸自动控制阀块,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个方向上的溢流阀为卸荷溢流阀。
  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8,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305998.0,专利权人为被告,发明人为原告和朱宏敏。
  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9,并于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910306990.0,专利权人为被告,发明人为原告和朱宏敏。
  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10,并于2011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xxx194.6,专利权人为被告,发明人为原告和朱宏敏。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电磁插装阀控制结构的电动液压抓斗,用于起重机,该抓斗包括抓斗结构件和电动液压装置,所述电动液压装置包括液压缸、定量液压泵、电动机和控制阀块,所述液压泵依靠与其连接的电动机提供动力,并通过设置于所述控制阀块内的阀件连接、驱动所述液压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件包括有两个卸荷溢流阀CT7、CT8,所述卸荷溢流阀CT7、CT8通过两个电磁换向阀CT9、CT10分别接入到一逻辑阀的控制油路,所述控制阀块内设置有先导溢流阀来控制所述逻辑阀,以限定所述液压泵的最高压力,所述阀件还包括两个主电磁阀、两个单向阀及两个平衡阀,所述逻辑阀及两个主电磁阀的进油口与所述定量液压泵连通,所述主电磁阀出油口分别与一单向阀进油口、一平衡阀控制口连通,所述单向阀的出油口分别连通有液压缸及一平衡阀进油口,所述平衡阀出油口分别连通有所述逻辑阀出油口和一回油滤油器,所述逻辑阀控制口分别连通有卸荷溢流阀进油口CT7和电磁换向阀CT9的进油口,电磁换向阀CT9出油口分别连通电磁换向阀CT10进油口、卸荷溢流阀CT7出油口及卸荷溢流阀CT8进油口,电磁换向阀CT10出油口与卸荷溢流阀CT8出油口连通,所述卸荷溢流阀CT7、CT8的控制口连通有液压缸。
  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东莞中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科公司)签订《遥控抓斗改造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在东莞中科公司返厂检修的抓斗上,改造为最近研制的遥控电动液压抓斗;第三条约定按遥控电动液压抓斗方案进行改造,协议改造费用另加5万元(含税);第五条约定遥控电动液压抓斗改造的交货期为不迟于2010年5月10日到达东莞中科公司的工厂。2010年6月11日,东莞中科公司对被告改造后的抓斗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支付另加的改造费用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AMG、AMGD、AMG-F型系列液压抓斗的销售情况,其中,2010年上述三个型号液压抓斗不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4,827,350.43元、1,402,393.16元、1,061,965.81元(2010年4月13日起),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5,648,000元、1,640,800元、1,242,500元(2010年4月13日起);2011年上述三个型号液压抓斗不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7,505,239.32元、1,324,615.38元、3,531,657.26元,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8,781,130元、1,549,800元、4,132,039元;2012年8月31日前上述三个型号液压抓斗不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6,090,598.29元、239,316.24元、2,403,418.8元,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7,126,000元、280,000元、2,812,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1.被告生产的AMG型产品曾使用了专利1的技术方案,2010年以后被告将AMG型产品中与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每组阀件包括溢流阀、单向阀、液控单向阀”相同的技术特征改造为每组阀件包括卸荷阀、单向阀和液控单向阀;将与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中一个方向的进油口与一个单向阀和溢流阀连通”技术特征改造为其中二个方向的进油口连通的都是液控单向阀和一个单向阀;将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阀的回油都与回油口连通”技术特征改造为单向阀的回油和工作油口连通。2.被告生产的AMGD型产品曾使用了专利6的技术方案,2010年以后被告将AMGD型产品中与专利6权利要求记载的“每组阀件包括两个溢流阀”相同技术特征改造为包括两个卸荷阀(CT1、CT2)。3.被告生产的AMG-F型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专利10的对应技术特征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所述阀件包括有两个卸荷溢流阀CT7、CT8”,而AMG-F型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所述阀件包括有两个卸荷阀。4.被告在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对专利8和专利10进行了试用,但因未改造成功,故被告再也没有使用过专利8。5.被告在其产品中没有使用专利9。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生产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所使用自动控制阀块实物及AMG型产品的液压原理图。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专利使用费伍万元(含税捌千元)”。2011年2月1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1)沪嘉地税个证00849302号)载明:纳税人钱鸣,纳税项目: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金额:8,000元;税款所属时期2010年5月。
  (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案件审理笔录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专利使用协议》是履行过的;因为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有争议,在实际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过程中双方是协商解决的,并没有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使用协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遥控抓斗改造协议》、收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案件审理笔录,被告提交的销售发票、自动控制阀块实物、AMG型产品的液压原理图、当事人诉辩称意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依法享有的获得职务发明报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专利;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3.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1.关于AMG型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1。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AMG型产品使用了专利1。被告认为被告生产的AMG型产品与专利1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的区别为:被告产品使用的是卸荷阀,而专利1记载的相应阀件为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被告产品中其中两个方向的进油口连通的都是液控单向阀和一个单向阀,而专利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其中一个方向的进油口与一个单向阀和溢流阀连通”;被告产品中单向阀的回油和工作油口连通,而专利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所有阀的回油都与回油口连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阀块实物及AMG型产品液压原理图,AMG型产品使用的自动控制阀块的技术特征与专利1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告提出的其产品中“其中二个方向的进油口连通的都是液控单向阀和一个单向阀”以及“单向阀的回油和工作油口连通”的辩称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溢流阀也可以具有卸荷的功能,具有卸荷功能的溢流阀可以称为卸荷阀或卸荷溢流阀。因此,被告所使用的卸荷阀和专利1权利要求记载的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并没有本质差别。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AMG型产品使用了专利1。
  2.关于AMGD型、AMG-F型产品是否分别使用了专利6和专利10。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AMGD型、AMG-F型产品分别使用了专利6和专利10。被告认为,被告生产的AMGD型产品、AMG-F型产品与专利6、专利10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的区别分别为:AMGD型产品使用的阀件是卸荷阀,而专利6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阀件为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AMG-F型产品使用的阀件CT7和CT8是卸荷阀,而专利10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阀件为卸荷溢流阀。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卸荷阀和卸荷溢流阀并没有本质差别,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AMGD型、AMG-F型产品分别使用了专利6和专利10。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8。原告认为被告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8。被告认为被告在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仅试用了专利8,但因未改造成功,被告此后再没有使用过专利8。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东莞中科公司对被告使用专利8改造后的抓斗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支付了另加的改造费用5万元,可以认为被告在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8。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9。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使用了专利9,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专利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是“专利使用费”,并不是职务发明报酬。因此,被告不应按照《专利使用协议》向原告支付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专利使用协议》使用的是“专利使用费”的表述,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实质上即为《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专利使用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并无不当。而且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条以及(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案件庭审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专利使用费,履行过《专利使用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自专利申请日起,以包含17%增值税的产品售价为基准向原告支付报酬。
  被告认为,被告应当从专利授权之日起,支付报酬的基准不应包含17%的增值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四十二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期自申请日起计算。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协议在专利有效期内生效。因此,如果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即开始使用涉案专利,应当自申请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职务发明报酬。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的售价包括17%的增值税,在向原告支付报酬时应当以包含17%增值税的产品售价作为支付的基准。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任职期间,或原告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被告在每年一月份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原告应得的专利使用费。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一万元,最高为三万元。本案中,2010年,被告生产的使用专利1、专利6、专利10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5,648,000元、1,640,800元、1,242,500元(2010年4月13日起),被告分别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30,000元、16,408元、12,425元。此外,鉴于被告于2010年4月在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中使用了专利8,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10,00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0年的职务发明报酬共计68,833元,且该款被告应于2011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1年,被告生产的使用专利1、专利6、专利10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8,781,130元、1,549,800元、4,132,039元,被告分别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30,000元、15,498元、30,00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1年的职务发明报酬共计75,498元,且该款被告应于2012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生产的使用专利1、专利6、专利10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7,126,000元、280,000元、2,812,000元,被告分别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30,000元、10,000元、28,12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8月31日前的职务发明报酬共计68,120元,且该款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综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212,451元。鉴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1年及2012年8月31日前的职务发明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延期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认为2010年12月其向原告支付过60,000元,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10年专利使用费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的职务发明报酬,而且被告一直辩称2010年以后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鸣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止的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212,451元;二、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鸣因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延期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010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8,8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1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5,4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8,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钱鸣负担人民币379元,由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71元。
  判决后,昂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产品包括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以及上诉人为东莞中科公司抓斗改造中使用的技术,与被上诉人的发明专利已有本质区别。卸荷阀与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之间的操作原理有本质区别,油路也不相同,AMG型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1的技术,AMGD型、AMG-F型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6、专利10的技术。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改造中没有使用涉案专利8,且改造失败。二、原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中的专利使用费解释为发明报酬是错误的;签订协议时涉案专利尚未得到授权,根据协议专利权被授予后该协议应终止;根据协议,双方对获得的专利约定共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专利权人,不应当将协议中的专利使用费解释为发明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三、上诉人于2010年12月曾向被上诉人支付发明报酬6万元,原审不予认定,系未查明相关事实。
  被上诉人钱鸣辩称,卸荷阀与卸荷溢流阀实际上是同一种阀。东莞中科公司抓斗改造有设备验收签证单、安装检验报告、售后服务单等证明材料,且东莞中科公司支付了约定费用。《专利使用协议》是合法协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2010年12月收取的6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昂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上海翱鸣液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目的是证明钱鸣在2011年8月31日成立公司从事了与本案涉案专利有关的业务。对此份材料,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交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目的是证明溢流阀、卸荷溢流阀、卸荷阀三名词定义不同且功能不同。对此份材料,本院认为其仅是一份关于溢流阀、卸荷溢流阀、卸荷阀名词定义的查新结论,其结论仅建立在有关公开文献的分析对比基础之上,与本案涉案产品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认为关联性不足,难以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涉案产品中使用的卸荷阀与通常的卸荷阀在结构上、功能上是一致的,并无独特设计。上诉人亦明确钱鸣在其处开发涉案专利技术时,提供了资金、办公室以及助手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鸣为本案各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依法享有的获得职务发明报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AMG型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1。上诉人认为该产品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其产品每个进油口分别与单向阀和卸荷阀及控制油口连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油口分别与单向阀和溢流阀连通。关键的区别就在于,上诉人产品使用卸荷阀,而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但溢流阀也可以具有卸荷功能,卸荷阀和卸荷溢流阀并没有本质区别,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涉案产品中使用的卸荷阀与通常的卸荷阀在结构上、功能上是一致的,并无独特设计,因此,上诉人产品中使用卸荷阀,实质上仍使用了涉案专利1。关于油路问题,上诉人所称的区别与其提交的证据并不相符。原审法院认定AMG型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1,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AMGD型、AMG-F型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6、专利10。上诉人认为其AMGD型产品CT1、CT2使用的是卸荷阀,而涉案专利6记载的是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AMG-F型产品中CT7、CT8使用的是卸荷阀,而涉案专利10记载的是卸荷溢流阀或先导溢流阀。上诉人所认为的关键区别仍在于卸荷阀与卸荷溢流阀的不同。本院认为,卸荷阀和卸荷溢流阀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上诉人产品中使用卸荷阀,实质上仍使用了涉案专利6、10,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8。上诉人认为其仅在东莞中科公司抓斗改造过程中试用了涉案专利8,但试用失败,东莞中科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员工出差、产品整机来回上海的运输成本等费用。本院认为,东莞中科公司支付的相应费用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据此认为上诉人与东莞中科公司之间签订的抓斗改造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上诉人关于该抓斗改造中没有使用涉案专利8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中的专利使用费的法律性质,上诉人认为不应解释为发明报酬。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从协议整体内容看,该协议使用的“专利使用费”,实际上就是职务发明报酬,该协议第四条,即为双方关于职务发明报酬计算方式的约定。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专利权人,不应当将协议中的专利使用费解释为发明报酬。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有权获得职务发明报酬。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协议中“专利使用费”即为职务发明报酬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协议是否应予终止,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时涉案专利尚未得到授权,根据协议专利权被授予后该协议应终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并无法得出此一结论,且该协议第六条明确该协议在专利有效期内是生效的,现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内,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协议应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工作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本案中钱鸣退休后受上诉人所聘从事技术开发工作,钱鸣在其处开发涉案专利技术时,资金、办公室以及助手等均由上诉人提供,虽然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可被认定为系被上诉人钱鸣的临时工作单位,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获得职务发明报酬。
  关于2010年12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万元。上诉人认为此款系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发明报酬,被上诉人则认为此款系上诉人支付给其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主张此笔款项系发明报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此款并非职务发明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昂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6.77元,由上诉人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徐卓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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