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尹某离婚案
本案关注点: 在离婚诉讼中,一方有权依据法定情形向另一方请求赔偿。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若一方不尽陪伴义务,则另一方需给予一定补偿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属于有效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应依法予以支持。
王某某诉尹某离婚案
[裁判要旨]
女方主张的空床费实为补偿费,应属有效约定。
[案件事实]
王某某与尹某1990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00年7月,因尹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王某某对尹某在外的交往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尹某晚上12时至凌晨7时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事后由于尹某不回家居住,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尹某共计向王某出具了欠其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2004年2月15日,王某某被尹某打伤后到重庆建设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右胸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140.30元。王某遂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并要求尹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3630元,婚姻过失赔偿费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空床费4000元。尹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受伤并非其打伤,而是王某某自伤自残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尹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王某某认为尹某有第三者和存在家庭暴力,要求尹某赔偿,因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尹某有第三者,而王某某提供的病历、处方证实其被尹某打伤属实,本案存在家庭暴力。由于双方未离婚之前,其收入支出均视为共同的,尹某有过错,可在处理财产时对王某某适当照顾。王某某提出的空床费4000元属精神赔偿范畴,因尹某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该费用可作为精神赔偿抚慰金予以主张。共同存款有西南证券公司的股金21000元和单位股金15000元,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的分割均享有权利。尹某虽有过错,但要抚养子女,可适当少分。故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某与尹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尹某抚养,王某某从2004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三、位于谢家湾民主三村41栋4-2-1号房屋一套归尹某所有,尹某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5万元。位于谢家湾民主五村13栋7号房屋一套由王某某承租使用;四、证券公司的存款21000元,王某某分得11000元,尹某分得10000元。单位股金15000元,双方各得一半;五、家庭其他财产,尹某分得长虹21寸彩电1台、佳迪窗式空调1台、小鸭圣吉奥洗衣机1台、五开门衣柜1个、双人床1张、书柜1个、桌子2张、板凳4个、容声电冰箱1台。王某某分得长虹柜式空调1台、长虹34寸彩电1台、木沙发1套、电视柜1套、单人床1张、桌子1张、凳子4个、梳妆柜1个。个人的衣物归个人所有;六、共同债务2000元,由双方各承担1000元;七、尹某给付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有证券公司存款21000元不属实,该款早已取出用于共同生活;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是尹某造成的,请求共同财产全部归本人所有;请求依法判决尹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3650元、婚姻过失赔偿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空床费4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尹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尹某缺乏家庭观念,从2003年7月后经常不回家居住,且多次打伤王某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王某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王某某提出的空床费4000元,由于该笔费用是指王某某与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尽陪伴义务,另一方给予的补偿费用,名为空床费,实为补偿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某提出婚姻过失赔偿及医疗赔偿问题,由于尹某将王某某打伤属实,尹某称王某某受伤系自伤自残,但无证据证实,尹某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应予认定,王某某要求尹某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称证券公司的存款21000元已全部用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费用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婚生子由尹某抚养,且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该项判决应予维持。故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七项为:尹某给付王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尹某给付王某某补偿费4000元;四、尹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140.30元。
【法理研究】
王某某诉尹某离婚案争议最大的问题是:王某某主张的4000元空床费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有学者认为,一审法院将空床费纳入精神损失补偿的范畴,直截了当地认定该协议无效,这种判决显得稳妥。而终审判决承认空床费协议有效,彰显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强调了民法中“法无限制即为合法”的准则。也有观点认为,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似乎保护了王女士的权益,但就空床费协议本身而言,法院是不能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因为这样的终审判决,实际承认了婚姻内的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用钱补偿的方式,不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从而使夫妻一方的法定权利落空。从法理上来说,夫妻之间应当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而配偶权又是夫妻婚姻关系的最直接体现。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丈夫陪伴妻子应当是其法定义务。对于法定义务来说,显然是不能转移和转让的。试想,如果王女士不要求离婚,而是提出“陪睡”要求,丈夫以空床费协议来回应,难道法院就会判决王女士拿钱却应该守“空床”吗?
另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等义务不能合同化,否则会出现婚姻商品化的趋势,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
我们认为,本案在社会上引起极大争论是很正常的。在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各种观念相互碰撞的情况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无可厚非。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来讲,对于起诉到法院的这类纠纷不能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而要权衡利弊拿出解决的办法,宗旨就是要公平合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所谓“空床费”,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费用。这种“空床费”协议的实质就是在丈夫无正当理由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陪伴妻子的情况下,情愿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对妻子进行补偿。这种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碍善良风俗,理应在法律上得到保护。另外,这种协议也符合现行《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相互忠实的精神,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也相吻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如果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协议内容又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有人担心支持这类“空床费”的协议,是否会误导人们认为支付了“空床费”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相关义务。我们认为认定“空床费”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支付了所谓“空床费”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的相关义务。当初双方之所以签订这样的协议,妻子一方的本意还是希望能用经济制裁的办法尽量把丈夫留在自己身边,而作为丈夫的尹某所以会签订“空床费”的协议,恐怕也是出于想保住婚姻的考虑,不得不为自己夜不归宿的行为付出些经济上的代价。
有人认为,丈夫陪伴妻子是法定的义务。何谓“法定的义务”?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现行《婚姻法》只是在第16条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并没有明确夫妻有互相陪伴的义务抑或夫妻有同居的义务。婚姻家庭问题涉及复杂的感情因素及当事人的隐私,有些问题涉及道德领域,有些问题或许与传统的习俗有关,法律不可能调整婚姻家庭中的所有问题,而只能确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因而也没有理由禁止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调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各种具体关系。当然,协议的内容以不违反法律、无碍公序良俗为限。如果本案中王女士向丈夫提出“陪睡”要求,能否实现这一要求取决于丈夫的态度,法律没有权利强迫做丈夫的陪妻子睡觉,就像没有权利强迫妻子陪丈夫睡觉的道理一样。如果妻子对丈夫拒绝自己“陪睡”的要求无法容忍,其从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来说,只能是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无论如何,不能从本案对所谓的“空床费”协议效力的认定中得出推论,认为可以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夫妻生活等涉及人身权利和个人隐私的问题。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订立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一方在不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判决对方支付相关费用,法院支持其主张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在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就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属于一体,只有婚姻关系解除时,由于共有基础的丧失才发生财产分割问题。如果法院在夫妻不离婚的前提下支持一方请求按照协议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就相当于某人将自己左边口袋的钱放人右边口袋,在法律上并没有实际意义。故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一方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判决对方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另行支付的,如果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尚不足以支付该笔费用,义务人还需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支付。
应当看到,通过订立协议来明确夫妻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会被许多当事人认为相当“冷酷和不浪漫”,实际上采取此做法的远比理论上期望的更少,因此不必担心法院支持此种协议会导致婚姻契约的泛滥
【适用指引】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一份协议,约定“双方都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另一方100万元。”后来双方发生纠纷,一方不愿意按约定履行,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我们倾向于对这种约定认定为无效。我国法律不认为婚姻是契约,结婚和离婚都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当事人不能随意约定。当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也可以对一些问题自行约定,但总的原则是不能违法。像上述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违背了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从协议内容分析,不管什么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只要一方提出离婚,就要给付另一方100万元,这就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离婚。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有关借腹生育协议的效力问题。比如李某没有生育能力,与丈夫郭某签订协议,同意郭某寻找他人婚外生育以传宗接代,但感情不能出轨,否则赔偿其10万元。后来郭某与借腹生育的女人周某产生感情,郭某遂提出离婚。李某认为郭某违反双方协议,坚决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则要郭某依照协议赔偿10万元。我们认为这种协议是十分荒唐的,既违反社会道德也伤害夫妻感情,不应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3.如果双方在结婚登记时约定男方的婚前财产(房屋)为共同所有并进行了公证,离婚时男方主张对房屋的公证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这种赠与亦随之解除。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就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也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公证是以法律形式对赠与合同的确认,也是对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保护,客观上限制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反悔。公证后赠与人不得再对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可以杜绝轻率承诺或者欺骗性的承诺。讼争房屋因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已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并公证:“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女方离职在家操持家务,男方每月支付女方劳动报酬5000元,不论男方经济状况如何。”双方按约履行若干年后,男方不再支付妻子薪金,妻子遂提起诉讼。对于这种丈夫支付妻子薪金的协议,因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故这种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5.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为使两人的主要精力放在抚养教育孩子身上,各自再婚后均不得再生育子女,违约者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后女方再婚后又生育一子,前夫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女方违反双方签订的不再生育的协议为由,要求女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金2万元。因生育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在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公民可以自愿放弃生育权,如果以后又想生育子女时,仍然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本案中双方达成的禁止生育的协议,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法律关于公民享有生育权的规定,故这种协议应当属于无效。禁止生育的协议客观上也侵犯了女方现在丈夫的生育权,其合法地行使生育权必须以女方的生育权不受限制为前提条件。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禁止生育协议为无效协议,法院应当驳回男方要求女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6.一对夫妻离婚时,男方提出只要女方不再婚,就给1万元作为“补偿”,如果女方违背诺言,1万元就得退还,双方为此达成了协议。这种用1万元买断女方再婚权的协议,剥夺了女方再婚的权利,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当然是无效的协议。
7.《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何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这一事实,是夫妻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所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一般可以通过几个方面来综合考虑:(1)夫妻双方是否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事实,如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书面约定、经过公证的协议等;(2)与债权人及夫妻双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3)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债权文书中的相关记载等。
8.有观点认为,同样是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无支付财产上的对价获得对方的财产,为什么通过双方共有的方式获得对方部分财产就视为夫妻财产的约定,从而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不可任意撤销;而如果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就被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从而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或经过公证,这种量的区别为什么会导致质的差异呢?如果将个人财产的99%约定给对方就视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而将100%约定给对方就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这样处理公平吗?
我们认为,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或者部分归另一方所有,其实都是一种约定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赠与行为,只不过区别在于约定或赠与份额的多少,不必过于纠结到底是“约定”还是“赠与”。《婚姻法》第19条肯定了夫妻有关财产约定的效力,只要约定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中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有效,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问题是粗线条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又常常遇到夫妻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情况,而赠与或者约定的财产还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
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是没有争议的,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一节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虽然《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就夫妻之间有关赠与的约定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钻戒、手表等动产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这里就体现了夫妻约定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而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撤销,只有履行登记手续或办理公证后才会产生“约束力”,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这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因为《婚姻法》本身就没有规定夫妻之间约定的撤销问题,没有规定何来矛盾和冲突呢?因此,无论当事人约定将一方的房产全部或部分赠与对方,哪怕是赠与1%的房产份额,未经公证或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律为何允许赠与人“出尔反尔”呢?这源自赠与是无偿行为。即在赠与关系中,受赠人一般无需履行任何义务而仅仅享有接收赠与的权利,赠与人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仅仅负有履行赠与的义务。另一方面,特别是在恋爱中的男女、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有时会因一时的感情冲动而作出赠与大额财产的承诺,如果绝对地不允许撤销,未免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悖。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有关一方赠与房产的规定,其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境外相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通过财产契约自由约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1)约定的实质要件。有能力缔结婚姻的未成年人、受监护的成年人和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只有在有权同意其结婚的人的协助下,才能够缔结有效的夫妻财产契约。否则,未成年人本人及有权同意其结婚的人可以在该未成年人达到成年年龄后1年内请求撤销此契约;受监护的成年人或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本人、有权同意其结婚的人及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可在该人结婚1年内请求撤销此契约。夫妻所订立的财产契约,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和法律规定。夫妻所约定的财产制,于夫妻结婚之日起生效;(2)约定的形式要件。夫妻就夫妻财产制所作之约定,应在结婚之前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财产契约,须夫妻双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公证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方能订立,并由公证人向当事人出具证书。如果夫妻的结婚证书中写明该夫妻双方没有订立财产契约,则对于第三人,该夫妻被视为依法定财产制结婚;但如其在与第三人缔结的契约中申明已订立夫妻财产契约,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婚姻契约约定所采用的夫妻财产制。(1)关于约定的实质要件。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被照管人在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方可订立婚姻契约。无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由法定代理人为其订立婚姻契约,法定代理人不得代为订立或撤销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不得援引已经失效的法律或外国的法律约定夫妻财产制。(2)关于约定的形式要件。订立婚姻契约必须夫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如果夫妻双方通过婚姻契约排除或变更法定财产制、撤销或变更一项已经登记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该将该婚姻契约在主管的初级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并由初级法院将该登记在报纸上予以公布,否则不能以此约定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已经知道此种情形的除外。
按照日本法律的规定,在婚姻申报前,夫妻双方可以订立财产契约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如果夫妻双方通过财产契约约定了不同于法定财产制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时,须于结婚申报前进行登记,否则该契约不具有对外效力;夫妻在进行结婚申报后,不得变更其财产关系。如果夫妻一方管理另一方的财产因管理失当而危及该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允许其自己管理,还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夫妻之间有共有财产)。但在变更管理人或分割共有财产时,须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夫妻可以在进行结婚登记前或婚姻期间或在其离婚时订立财产契约。在进行结婚登记前订立的婚姻契约,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夫妻不能以财产契约限制双方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不能限制双方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能有使夫妻一方处于极为不利地位的条款,不能有与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条款。否则,法院有权主动或依夫妻一方的申请确认夫妻财产契约全部或部分无效。财产契约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经过公证。夫妻双方可以随时协议变更或解除夫妻财产契约,但该协议应以订立财产契约同样的形式订立。根据夫妻一方的请求,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变更或解除夫妻财产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