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孝双诉张凤虐待案
【提示】
如何判断虐待行为的“情节恶劣”二审法院能否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这是本案涉及的两个问题。
【案情】
自诉人:张孝双(又名常阳)。
法定代理人:侯爱凤,系自诉人生母。
被告人:张凤。
被告人张凤于1994年2月收养了自诉人。从自诉人五六岁起,被告人张凤经常以自诉人不听话为由殴打自诉人,用电话线捆绑自诉人的双手,用钳子夹自诉人的耳朵,用木棒打自诉人的身体,致其身上多处受伤。在此期间,自诉人因被殴打于2001年3月离家出走,被菜巴扎的一维吾尔族老人收留一个月。后经菜巴扎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出面做工作,由自诉人所在学校的老师将自诉人领到被告人处,要求被告人不要再殴打自诉人,并让自诉人去学校上学。但此后被告人并未让自诉人上学,而是让她看守公厕,直到2001年9月14日被其生母领回后复学。
【审判】
自诉人张孝双诉称:我在被告人张凤家生活期间,从5岁起,经常遭受被告人殴打。被告人用棒子打我,用电话线捆绑我的双手,用钳子夹我的耳朵,让我晚上睡在地上,还强迫我干活,不让我上学。我为躲避殴打,于2001年3月离家被一维吾尔族老人收留一个月。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自诉人头部、面部、眼、脚等多处受伤,身心受到折磨,故要求追究被告人虐待罪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167元。
被告人张凤辩称:我于1994年2月收养自诉人,在收养期间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我在个别时候打自诉人,是因其调皮不听话,目的是进行教育。自诉人身上的烫伤,是自诉人自己将水壶打翻造成的;头、面部伤是其自己碰伤所致,只有手部伤是我用电话线捆绑形成的。
我有时打自诉人,真正的用意是教育自诉人,不应当认定我的行为构成了虐待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收养自诉人期间,尽心抚养自诉人,偶尔殴打自诉人只是出于教育的目的,对其行为不应定虐待罪。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凤在收养自诉人期间,经常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头部、面部、躯干、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自诉人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损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犯罪,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
四十二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凤犯虐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张凤赔偿自诉人张孝双经济损失167元。
宣判后,张孝双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被告人虐待我的犯罪事实不完全,判决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也太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重判决张凤有期徒刑。
张凤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上诉称:我收养张孝双,辛辛苦苦抚养她,可她常不听话,我有时一气之下殴打她,致使她身心受到伤害,这是我的错误,但法院因此判决我有罪不应当,对我处理太严,不公平,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从轻处理我,不要判决我有罪。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凤承认自己殴打张孝双是犯罪行为,向张孝双和其生母表示赔礼道歉,并表示如果张孝双的生母将张孝双领回抚养,她同意并自愿放弃要求张孝双的生母给予抚养费补偿;张孝双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张凤表示原谅,并表示放弃指控,不再要求追究张凤的刑事责任,也不再要求张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孝双与上诉人张凤能够互谅互让,可以进行调解。
经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审自诉人张孝双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人张凤刑事部分的指控;
二、原审被告人张凤同意原审自诉人张孝双由其生母领回抚养并愿意放弃要求补偿抚养费的权利。
2002年3月28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