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徐×诉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未成年人在河道游泳溺水身亡的,其监护人请求施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施工人经批准允许的在河道上合法采砂且采砂工作早已完毕,法律未规定在一般河道上采砂完毕后还要进行回填、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施工人不承担地面施工责任。
简要案情
张×、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5年6月1日18时许,张×、徐×之子徐××(1992年8月6日生)与两名同龄玩伴,在开县汉丰镇东河渡口“老关嘴”上段靠东方向张××曾采砂形成的水凼中游泳时,溺水身亡。张×、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开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开具的死者徐××火化证、身前照片、户口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2004年7月张××的《开县河道采砂申请表》及《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2005年6月1日开县公安局“110”值班记录及汉丰镇派出所调查明××、李、牟××的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图。
判决结果
驳回张×、徐×要求张××赔偿其子溺水身亡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案理由
一、关于徐××溺水身亡的地点。张×出示了现场目击证人、打捞人员的证明,以及派出所绘制的现场图等证据,均能证实徐××在其曾经采砂的地方溺水身亡的事实。
二、关于徐××的死亡与张××的采砂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张××对此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河道采砂、取土后留有一定深度的坑洼是正常现象。河道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更不是提供有偿服务的游泳池等娱乐场所,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虽然徐××溺水身亡的地点是在张××曾经采砂的地方,但张××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采砂范围采砂完毕后,对河道再无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而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河中游泳,本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且无论是徐××本人还是其监护人对河中游泳的高度危险性均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依法在河道采砂并无不当,徐××的死亡与张××的采砂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张××不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