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梅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梅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梅,被上诉人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被授予“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5580.4。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该棒形玩具,包括有棒头和棒柄两部分,棒头中央呈心形设计,上方有触角,棒头整体结构近似蝴蝶形,棒体中间有心形能量发光体,棒柄尾部有开叉设计。该专利文件通过七幅视图对上述特点予以展示。
奥飞动漫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许可乙方于2008年12月4日至2017年10月23日,在全国范围内,对“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独占实施,如出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的情况,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行政投诉等。
2012年11月27日,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出具(2012)皖阜惠公证字第8329号公证书,内容载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0月24日一同来到位于阜阳市青年路门牌为155号的玩具店,该商店门头有“A+B玩具城”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群群和蔡欣在该店内购买了包装上分别标注为“铠甲战神形天火形剑”等字样、“铠甲战士形天火形天烈剑”等字样、“巴拉拉小魔仙能量魔法棒”等字样的玩具共三件,并现场取得销售清单一张和内容为“A+B电动玩具总汇王梅”等字样的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运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封存后的物品和票据原件交代群群和蔡欣保管。代群群和蔡欣对所购物品贴上封条前后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10张。奥飞动漫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庭审中,将涉嫌侵权产品与奥飞动漫公司的专利外观相比,在棒柄和棒头部分均有些微差别,表现在:被控侵权产品棒头中间星形发光体上部有两个饰物,专利外观的对应部位无此饰物;被控侵权产品棒柄正面分布有三个心状突起,与专利外观的六个铆钉状突起相异。其他部分几近相同。被控侵权玩具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和产品合格证等信息。另,奥飞动漫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奥飞动漫公司认为,王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梅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奥飞动漫公司基于和权利人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单独对涉案专利进行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故奥飞动漫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
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将王梅经营商铺销售的“能量魔法棒”玩具与奥飞动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特征进行比对,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王梅销售的产品具有奥飞动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几乎所有特征,两者高度相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混淆,在棒头和棒柄部分存有的些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的实质差异,即王梅销售的产品落入奥飞动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梅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奥飞动漫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能量魔法棒”玩具产品,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专利权,因王梅没有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加以证明,同时,其销售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和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表明王梅没有尽到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义务,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奥飞动漫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王梅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到王梅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及奥飞动漫公司的合理支出,酌定王梅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
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奥飞动公司“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产品;二、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奥飞动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奥飞动漫公司承担100元,王梅承担200元。
王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合法经营,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奥飞动漫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王梅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了奥飞动漫公司损失,且奥飞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有合理成本支出,均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梅一审、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奥飞动漫公司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玩具是否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若构成侵权,原判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本案中,奥飞动漫公司基于和权利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包括单独对涉案专利进行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涉案“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根据
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一审中,将王梅经营商铺销售的“能量魔法棒”玩具与奥飞动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特征进行比对后发现两者高度相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混淆,也即王梅销售的产品落入奥飞动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王梅无法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产品外包装上也没有生产的厂家、厂址、日期和产品合格证等信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王梅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能量魔法棒”玩具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我国
专利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故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梅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及奥飞动漫公司的合理支出,酌定王梅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洪波
审判员 玲梅
审判员 王玉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