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动等网络盗窃案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动
被告人何立康
被告人孟动于2005年6、7月间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并通过互联网,窃得茂立公司所有的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孟动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被告人何立康取得了联系,并向何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孟动通知何为自己的QQ号试充1只Q币并在确认充入成功后,即在找到买家、谈妥价格后,通知被告人何立康为买家的QQ号充入Q币,并要求买家向其卡号为9558823602001916770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划款。期间,被告人何立康除按照孟动的指令为买家充入Q币外,还先后为自己及其朋友的QQ号充入数量不等的Q币。自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同年7月23日10时52分,被告人何立康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Q币32298只,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自2005年7月23日0时25分至4时07分,被告人何立康还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价值人民币1,041.4元。以上两被告人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5,910.86元。
案发后,茂立公司通过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追回Q币15019个,实际损失17279个,价值人民币13304.83元。
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8000元和2.6万元,其中14384.33元,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茂立公司。
人民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立康系自首,同时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孟动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网络犯罪,通常只能查到电脑终端,而电脑终端和电脑用户并不能直接划等号,因此证明网络犯罪不可能形成排他性的结论;又由于网络犯罪的直接证据多系电子文件,而电子文件因具有易被复制的特性,因此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又由于电子文件具有易修改、删除的特性,故单纯的电子文档及截图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认定。鉴于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非巨大,家属又帮助退赔了赃款,故建议对被告人孟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立康的辩护人认为对网络犯罪的证据把握应当从严,并对被盗财产未经权威机构的价格鉴定提出异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从属地位,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较轻,部分犯罪因受害方和网络服务商的努力恢复了原状,系未遂,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并非巨大,再加上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并结合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通过银行、手机、固定电话等方式,用真实货币购买或充值的一种有价虚拟货币和票证,用户可以用这些虚拟货币和票证获取相关增值服务,或购买相关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作为腾讯、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销售的Q币和游戏点卡是通过支付真实货币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折扣购买的,一旦失窃便意味着所有人将丧失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全部财产权利。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被害单位的Q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被害单位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两名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何立康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动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孟动的辩护人认为网络犯罪的直接证据多系电子文件,而电子文件因其具有易被复制的特性,因此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又由于电子文件具有易修改、删除的特性,故单纯的电子文档及截图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认定。法院认为,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任何证据只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具有可采性,电子证据也不例外。电子证据就其个体而言,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固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如果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不能否认其证明效力。本案的证据中虽然多系电子文件,但这些电子文件中,除了有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害单位和有关公司调取的有关被窃物品的网页截图外,还有公安机关从扣押的被告人孟动所使用的电脑硬盘中导出的被害单位的账户密码和两被告人的QQ聊天记录与之印证,再加上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其他证人证言、两名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完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案的电子文档和截图是能够充分反映客观事实的,是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被认定的。被告人孟动的辩护人以本案是网络犯罪,通常只能查到电脑终端,而电脑终端和电脑用户并不能直接划等号为由,进而认为网络犯罪不可能形成排他性的结论。法院认为,就本案来说要适用合理性怀疑排除规则,其前提必须是存在其他人运用该电脑终端登录被害单位的账户并实施盗窃的可能性,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充分反映,知道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和密码,并用202.97.144.230的IP用户终端登录行窃的只能是被告人何立康,因而本案不存在需要排他的问题。针对被告人何立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盗财产未经权威机构的价格鉴定的意见,公诉人指出,公诉机关是按照被害单位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的,有些被盗财产,是因被害单位在购买时超出了合同定价而就低以合同价格认定的。对此,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当前尚无法对被盗虚拟货币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并没有按网上公认的销价计算,而是以被害单位的进价或合同价认定,有其合理性,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于被告人何立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指出,两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不可替代,没有主从之分。法院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何立康的辩护人还认为,本案部分财产并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认定为是犯罪未遂。法院认为,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由于本案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当即脱离了茂立公司的实际控制,而且已经被两名被告人分别低价销售或赠予他人,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理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被害单位事后发现自己的财产被窃以后,通过腾迅公司封存并追回部分损失,只是被害单位弥补损失的一种手段,与两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无关。由于两名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已达巨大,故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按实际损失计算并非巨大,要求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何立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动犯罪所用的电脑硬盘两块和卡号为955882360200191677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应予没收。
一审判决后,两名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