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熙寻衅滋事、过失致人死亡案
本案关注点: 寻衅滋事过程中强迫被害人饮酒致其死亡的,寻衅滋事与强迫饮酒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
杨熙寻衅滋事、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熙。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熙与某中学学生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某县赵村乡赵村街路遇本县赵村一中学生汪某、汤某、陈某、张某等人,被告人杨熙以汪某等四人不理睬自己为由,将其四人拦住,对汪等人进行殴打,后以未吃饭为由,强行向汪等人索要现金28元,并让汪等四人次日到其家喝酒。饧熙等人得款后来到赵村街一饭店内将款挥霍。
200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熙等人将汪某等四人叫到杨熙家中,一同饮酒后,杨责令四人次日兑出140元让其去酒店吃饭。次日下午放学后,汪某为躲避杨熙的纠缠到赵村乡上汤村张某家。杨熙等人追到张家将汪等人叫出,并以汪躲避自己为由对汪进行殴打,张某的堂兄张某某见状,即将汪某、杨熙等人叫到自己家中一块喝酒。汪某在席间饮酒过量,来到里屋床上休息。杨熙用一个容量约179毫升的茶杯盛满酒后端到里屋,以茶水为名让汪喝,汪被迫喝下后即呕吐,随后昏睡不醒。同月8日下午,汪仍昏睡不醒,即被其同学送往该乡一诊所救治。当日下午五时许,汪因病情加重,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尸体检验确认:汪某的死因属酒精中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不是为了索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索财只是“惩罚”的一种手段,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应以寻衅滋事定罪量刑。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的程度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仅被告人要求被害人所喝酒的数量,根本不会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有连续性,不应定两罪数罪并罚。
【审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熙应当预见饮酒过量会导致酒精中毒而死亡,却疏忽大意,又强迫他人过量饮酒,致使被害人酒精中毒而死亡,其行为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定性有误,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应定一罪的理由无据,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杨熙身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
二百三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九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杨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