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聘等诉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旅客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中责任,应对承运人存在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陈传聘等诉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琼海法事初字第5号
原告陈传聘。
原告程义菊。
委托代理人李书华。
被告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代理人肖玲、陈垂瑜。
原告陈传聘、程义菊诉被告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5日、3月28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聘、程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22时许,两原告之子陈震乘坐被告海峡公司营运的“宝岛12号”轮,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前往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23时50分左右,陈震从船上落海。被告虽停航施救,但未搜寻到陈震便放弃救援。4月12日,徐闻县海安派出所在海边发现陈震尸体。两原告之子陈震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有义务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宝岛12号”轮的护栏过低,不足以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且被告在陈震落海后并未实施有效的救援,故被告应对陈震之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789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52859.60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被告作为承运人对陈震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并营运的“宝岛12号”轮适合航行,船舶栏杆等设施符合船舶设计安全要求。“宝岛12号”轮在该航次中,未发生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等事故,且已告知旅客乘船所须注意的安全事项。“宝岛12号”轮发现陈震落水后,船长立即拉响警报并将情况报告给有关部门,徐闻海事处接报后派船到现场与“宝岛12号”轮一起开展搜救工作,被告履行了应尽的救援义务。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陈震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受害人陈震系自杀,被告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5.即使被告应对陈震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最高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4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传聘、程义菊、陈震户口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与陈震的关系。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徐闻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陈震火化证书和广水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出具的陈震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陈震的死亡日期为2012年4月8日,同年4月27日陈震被注销户口。4.徐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陈震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之子陈震从“宝岛12号”轮上落海后溺水死亡,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5.徐闻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陈震死因并非他杀,被告应对陈震之死承担责任。原告在2013年3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6.湖北省广水市杨家坳村委会及吴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家庭经济困难。7.湖北省当阳市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及陈震的工作情况。8.海安新港调度有关“宝岛12号”轮2012年4月8日22时航次的调度日志,证明陈震落海后,被告施救不力。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陈震死亡原因补充调查证据,合议庭予以准许。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据9,即由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徐检举控复字(2012)11号答复函,证明陈震死亡原因是溺水,并非自杀。
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证据4、5的证据效力,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陈震从“宝岛12号”轮落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对陈震之死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证据8、9的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中国船级社安全管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计划符合证明》、《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证明“宝岛12号”轮属于适航船舶,船舶没有安全缺陷。2.“宝岛12号”轮《航海日志》,证明宝岛12轮在2012年4月8日22时许航次中没有发生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等意外情况,在发现人员落水后已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全力搜救。3.《旅客乘船安全须知》(光盘),证明“宝岛12号”轮已告知乘客乘船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据4,即由海安新港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宝岛12号’轮旅客坠海搜救的相关说明”,证明“宝岛12号”轮在发现有人落海时处于海安新港航道,不能在航道抛锚也无法返回原地施救,于是在进入港池后施放救生艇搜救。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中国船级社安全管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计划符合证明》、《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符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轮的设施足以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为复印件,而原件的发证日期在陈震落海之后,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原件的发证日期是在陈震落海之后,但该证件属于旧证到期后换发新证的情况,且被告已提供旧证的复印件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了“宝岛12号”轮为适航船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宝岛12号”轮在0时19分施放救生艇搜救,此时距发现陈震落海已过了20分钟,且“宝岛12号”轮0时57起锚离开,仅搜救40分钟左右就离开了,证明被告未实施有效救援。对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陈震落海后并未实施有效救助。对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从徐闻县公安局调取的有关陈震死因的案卷材料,其中徐闻县公安局在给徐闻县人民检察院的复函中,即[2012]徐公办复第06号案件转办答复函(以下均简称“[2012]徐公办复第06号复函”),认定陈震系自杀性死亡。2.湛江海事局对我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即粤湛海事函[2013]18号“关于2012年4月9日“宝岛12号”轮旅客落水搜救工作情况的复函”,证明其在接到海安新港调度有关“宝岛12号”轮旅客落水的报告后,组织各方搜救,经2个小时搜救未发现落水者。3.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称徐闻县公安局保存有陈震死因的新证据,故依原告申请本院发函至徐闻县公安局,要求其协助提供有关陈震死因的材料。后徐闻县公安局提供了两份材料:(1)徐公信复字[2012]31号关于办理(2012)徐检举转第06号案件转办函的复函(以下均简称“徐公信复字[2012]31号复函”),证明陈震是溺水死亡;(2)徐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震死亡原因的证明”,称没有证据证明陈震系自杀或他杀,只能认定为溺水死亡。4.本院对“宝岛12号”轮实地勘察并拍摄照片8张,经测量“宝岛12号”轮的护栏高度为1.03M。5.本院前往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有关陈震一案的材料,包括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依据案外人潘成辉(系陈震表哥)的两次信访要求所制作的线索移送表及送达回证。另对徐公信复字[2012]31号复函的原件及徐检举控复字(2012)11号答复函的原件进行了核对。经比对,徐公信复字[2012]31号复函的原件与徐闻县公安局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不一,原件中有“据此我局初步认定,陈震系自杀性死亡”的表述。徐检举控复字(2012)11号答复函的原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复印件内容一致。
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徐闻县公安局对陈震系自杀性死亡的认定仅是初步意见。且徐闻县公安局在调查陈震死因时对“宝岛12号”轮的其他旅客及船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没有人亲眼看见陈震是自己跳海的。因此,对陈震死因的认定应以徐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震死亡原因的证明”为准,只能认定陈震为溺水死亡。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宝岛12号”轮的护栏的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了陈震之死并非被告过错所致,且被告在发现陈震落海后及时报告海安新港调度及徐闻海事处,并按照指示实施了搜救。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徐闻县公安局不可能在同一天对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两份结论截然不同的复函。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与证据5在内容上相互印证,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了徐闻县公安局调查后初步认定陈震的死因为自杀。证据3中由徐闻县公安局提供的徐公信复字[2012]31号复函,经本院核对与保存在徐闻县检察院的原件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由徐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震死亡原因的证明”,虽与本院依法调取并确认的证据1、5对有关陈震死因的表述存在差异,但徐闻县公安局解释称“我局初步认为陈震系自杀性死亡,后经进一步调查,我局发现没有证据证明系自杀或他杀”。本院认为,徐闻县公安局作为国家刑事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信度,该证据出具的时间在[2012]徐公办复第06号案件转办答复函及徐公信复字[2012]31号复函之后。而且在徐闻县公安局调查陈震死因的案卷中并没有陈震自杀的直接证据,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结论一致,共同证明了徐闻县公安局最终认定陈震的死因是溺水死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表述基本一致,且该证据是国家海事部门根据陈震落海后的现场施救情况制作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宝岛12号”轮在发现陈震落海后及时向海安新港调度及徐闻海事处报告,但因航行在海安新港航道内无法调头返回原地,在航道内抛锚也存在危险性,故“宝岛12号”轮依照海安新港调度及徐闻海事处的指示先行进入港池再施放救生艇施救。虽然“宝岛12号”轮在陈震落海40分钟后起锚靠泊,但其施放的救生艇仍在湛江海事局徐闻海事处的主持下搜救2个小时。经本院对“宝岛12号“轮实地勘察,测量其护栏高度为1.03M,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1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对营运船舶护栏高度至少为甲板以上1M的要求,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宝岛12号”轮的所有人与经营人均为海峡公司。2012年4月8日22时许,两原告之子陈震乘坐“宝岛12号”轮,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前往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23时50分左右,在海安新港经5、6#标附近,陈震从船上落海。“宝岛12号”轮的船长在接到船员报告后,迅速向湛江海事局徐闻海事处及海安新港调度报告情况,并按照指示施放救生艇进行搜救。徐闻海事处也随即派出“海巡1731”轮,并协调附近海域的“双泰12”轮派出救生艇一起参与救援,在搜救2个小时后,因未发现落海者,所有搜寻船舶返航。2012年4月12日,徐闻县海安派出所在海边发现陈震尸体。2012年4月17日,案外人潘承辉(系陈震表哥)向徐闻县公安局报案称陈震是被他人谋杀的。后经徐闻县公安局调查,认为陈震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2年5月24日,案外人潘承辉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调查。2012年6月23日,徐闻县公安局以[2012]徐公办复第06号复函和徐公信复字[2012]31号复函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初步认定陈震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陈震系自杀性死亡。2012年8月7日,案外人潘承辉再次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徐闻县公安局涉嫌违法。2012年9月17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举控复字(2012)11号答复函回复潘成辉,认为陈震一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震系他杀,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2013年3月8日,徐闻县公安局出具了“关于陈震死亡原因的证明”,证明经其进一步调查,没有证据证明陈震系自杀或他杀,只能认定为溺水死亡。
另查明,“宝岛12号”轮属于适航船舶,其护栏高度亦符合营运船舶设计安全要求。在2012年4月8日22时许由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开往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港的航次中(即陈震所乘坐的航次)没有发生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等意外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之子陈震与被告海峡公司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亦选择以合同之诉作为起诉理由,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在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本院已查明,在陈震乘坐的航次中并未发生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的情况,且被告已举证证明“宝岛12号”轮为适航船舶,船舶护栏高度亦符合营运船舶设计安全要求。因此,两原告对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存在过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两原告在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失。“宝岛12号”轮在发现陈震落海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及时向海事部门及港口调度报告情况并按照指示展开搜救,已尽到积极施救的义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自愿补偿两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肯定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传聘、程义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9元,因原告提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减半交付获准,依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计收为4664.50元,由原告陈传聘、程义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运洪
代理审判员张医芳
代理审判员王媛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