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有限公司诉某农工商总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兼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违规操纵,导致兼并协议存在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兼并协议。
某物业有限公司诉某农工商总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关注焦点
企业兼并协议是很特殊之一种协议,此类协议可否终止履行?如终止履行应就什么问题进行处理?什么问题又不应予以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农工商总公司
199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所属镇办甲厂和乙厂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出售给原告,两厂占地面积共38亩,净资产总额250余万元;被告应于1999年9月10日之前办好财产转移手续,原告则应同时变更两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使之成为原告的下属企业。原告接收两厂资产后,必须承担原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在1999年10月底前偿付原两厂欠镇合作基金会的贷款及利息150万元,原告应在接收两厂资产的同时,应对原属两厂的职工按照精简、高效、满负荷的原则及劳动法的规定予以安置,该协议对涉及两厂所租土地一事也进行了约定。并且还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如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本协议生效后,原两厂暂中止一切经营活动,由双方各派4人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负责交接工作”。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均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9年9月4日进行了财务账目的交接,由原两厂的会计将两厂的相关账簿及凭证交给了原告委任的主办会计曹某。随后,原告派员进厂安排生产,并先后投入76万元资金购买原材料、进行设备改造,并代为两厂领取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证。同年底,在原告刚生产一个多月的情况下,甲、乙两厂工人发难,阻挠原告生产和管理,导致生产经营全面停顿,原告人员撤出;原告人员撤出后,当地所在镇政府出面恢复了部分生产。因两厂均未申报2000年度年检,当地工商部门于2001年11月23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吊销甲、乙两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查明:在签订本案合同前,某会计事务所接受甲、乙两厂委托,分别对两厂1999年7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相关资产盘点资料作了审计,于1999年8月28日(即合同签订之日)出具两份《审计报告》。结论是:截至1999年7月底甲厂所有者权益为123万余元,乙厂所有者权益为124万余元。但协议双方未委托有关部门对两厂现有资产进行评估,也未清理两厂的债权债务,以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被告转让两厂的方案,未经两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将两厂的资产做交接,也未对两厂的工商、税务等相关事项办理变更登记。审理过程中,委托某会计事务所对甲、乙两厂与原告在兼并过程中所发生的往来账款进行审计,该所出具报告反映:原告代垫各类款项70余万元,但有20余万元有待进一步查实。
现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出尔反尔,使得协议不能履行,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终止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甲、乙两厂的费用58.93万元及相应损失。被告辩称:其已经依法按约履行了义务,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应由原告自行办理。如果对方需要其可以协助;原告的资金投入,都是在原告组织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不予认可,原告进场经营受阻,被告并无过错;至于原告撤离后,政府出面恢复了部分生产,则是为了减少损失,钝化矛盾。总之,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要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可否主张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其二,原告可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并赔偿损失?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而言,法院认为,被告在订立和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及违约行为,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主要理由是:1、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违规操作,导致转让协议存在严重瑕疵。因为原告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将所属两厂出售给原告,实质上是一种承债式的企业兼并,而此类兼并,应由被兼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且被兼并企业的有形及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但被告未经两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最终导致职工因不满而阻挠兼并,同时亦未对两厂资产全面评估,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2、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亦未尽义务,导致转让协议难以完全履行。因为被告没有指令甲、乙两厂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也没有出具审查同意的文件,使原告无法自行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移交两厂资产,两厂应视为未能完成兼并,被告对此负有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合同难以实际履行,加之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况且被兼并企业的营业执照现已被依法吊销,继续履行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1、双方协议有关于违约者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约定;2、根据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投入甲、乙两厂费用的审计报告,已经核实的部分有50余万元,对此应予确认,被告应如数返还;3、原告其它损失主张缺乏具体证据支持,故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协议书》依法可予解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人民币5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