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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鄂州市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民办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其与他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民办非营利性学校与他人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其应对借款债务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鄂州市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28号。

  负责人:王胜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201-A-6号。

  负责人:徐新武,社长。

  被告:鄂州市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99号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术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喜,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新武。

  被告:刘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秀。

  被告:柯剑。

  被告:黄石鄂东机电学校,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黄芹芳,校长。

  被告:黄芹芳。

  被告:曹锋。

  被告:梁东宝。

  被告:徐新志。

  被告:周孟香。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诉被告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鄂州市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新武、刘学龙、柯剑、黄石鄂东机电学校、黄芹芳、曹锋、梁东宝、徐新志、周孟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被告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尚品油茶合作社)负责人徐新武,鄂州市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喜,徐新武、刘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秀,黄石鄂东机电学校法定代表人黄芹芳,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剑、梁东宝、徐新志、周孟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因编号C2014借200704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89950元,利息9600元(年利率9.6%),罚息59102.38元(年利率14.4%),复利609.6元(年利率14.4%);判令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因编号C2014承20071008003、编号C2014承200710100007《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垫付本金973387.41元,逾期利息96365.33元;以上两项借款合计2129014.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后的罚息和复利以本金989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银行承兑协议的垫付款973387.41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万元;2、判令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因编号C2014借2007108130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欠款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120元(年利率9.6%),罚息19200元(年利率14.4%),复利122.88元,合计824442.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后的罚息和复利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万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鄂州市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位于花湖开发区××大道西侧,土地证号:国用(2013)第1-288号]的处置变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徐新武、刘学龙、柯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4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曹锋、梁东宝所有的房屋(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116号5栋602室)的处置变价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22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黄石鄂东机电学校、黄芹芳、徐新志、周孟香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经审核原告决定向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提供循环额度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一次性额度为100万元的综合授信。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授信期间为12个月的《授信协议》。被告宏楼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花湖开发区××大道西侧土地(面积:4269.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约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即在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被告徐新武、刘学龙、柯剑三人均为上述借款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24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即9.6%执行,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如因被告不足额交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直接转入被告的逾期贷款户,按《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违约责任情形及原告的救济措施。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即9.6%执行,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黄石永信气动机械厂、黄石鄂东机电学校、颜友友、王琪、黄芹芳、徐新志、周孟香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指定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未按约定还款,也未将原告垫付票款存入原告账户,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而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3、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被告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鄂州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黄石鄂东机电学校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告徐新武、刘学龙、柯剑、黄芹芳、曹锋、梁东宝、徐新志、周孟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1、《授信协议》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银行承兑协议》两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号为:(2014)第250号。证明:(1)原告与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对授信额度、期间和担保的约定;(3)原告与被告鄂州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新武、刘学龙、柯剑对最高额保证责任的约定;(4)原告对被告鄂州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位于花湖开发区××大道西侧,证号为:(2014)第250号]的土地处置价款或收益变价,在200万元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徐新武、刘学龙、柯剑对上述债务在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1、借款借据一份;2、银行承兑汇票七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开出的七张累计金额200万元的商业汇票给予了承兑,且将借款100万元统一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五,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欠还本金及罚息清单七张。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989950元,利息9600元,罚息59102.38元,复利609.6元;垫款本金973387.41元,罚息96365.33元;合计2129014.72元。

  证据六,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保证合同》五份;3、《保证合同》八份;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两份;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号为:大冶市房他证02字第295**号。证明:(1)、原告与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对借款金额、期间和担保的约定;(3)、原告对被告曹锋、梁东宝所有的房屋(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116号5栋602室)的处置变价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22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石鄂东机电学校、黄芹芳、徐新志、周孟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七,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80万元按时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八,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应还本金及罚息清单七张。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120元、罚息19200元、复利122.88元,合计824442.88元。

  证据九,1、原告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14.7万元。

  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徐新武辩称:1、刘学龙和柯剑不是尚品油茶社的股东,在贷款过程中徐新武对贷款毫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个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徐新武的签字都是伪造的。没有柯剑这个人。是刘学龙在徐新武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尚品油茶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去银行贷款的,徐新武对贷款完全不清楚。刘学龙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面签了字。徐新武报了案,但是公安没有立案。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2014年3月28日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C2014保200703280009)、2014年8月13日的《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C2014Y保200708130004)、2014年8月13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C2014借200708130003)中“徐新武”的签名及捺印都不是徐新武本人所为,所以本案中的借款与尚品油茶合作社、徐新武无关,不应由尚品油茶合作社、徐新武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尚品油茶合作社、徐新武的诉讼请求。2、因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该费用是由原告给徐新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向徐新武支付。

  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徐新武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徐新武的签字都是伪造的,不是本人签的。

  证据二,尚品油茶合作社章程。证明:尚品油茶合作社的股东是徐新武、徐鹏、徐维信,刘学龙提供给原告的章程是伪造的。

  被告宏楼公司辩称,刘学龙找宏楼公司说他提供尚品油茶公司的公章,用宏楼公司的土地抵押,当时原告的熊行长批准贷款200万元,宏楼公司也不认识徐新武,宏楼公司签字属实,但徐新武签的字是伪造的,所以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宏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刘学龙辩称,贷款中有170万元是刘学龙拿去了,宏楼公司的刘贵喜拿了100万元,曹锋用了10万元,刘学龙还给银行12万元。刘学龙是以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与徐新武无关。请求原告撤回对徐新武的起诉。

  被告刘学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收条。证明:被告宏楼公司与曹锋使用了原告的贷款。

  被告黄石鄂东机电学校、黄芹芳辩称,借款合同是无效的。黄石鄂东机电学校担保是无效的,因为是公益性事业单位。

  被告曹锋辩称,其是听朋友介绍为尚品油茶合作社提供担保,但其不认识刘学龙,其也拿了10万元。

  被告宏楼公司、黄石鄂东机电学校、黄芹芳、曹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柯剑、梁东宝、徐新志、周孟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章程、社员大会决议、授权委托书、使用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授权书等贷款申请资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尚品油茶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尚品油茶合作社提供敞口额度为100万元的循环授信贷款和一次性额度为1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该合同加盖了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公章及“徐新武”的私章。当日,宏楼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宏楼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花湖开发区鄂城大道西侧(地号420704012006GB00726、图号3349.36-599.25、面积4269.3平方米)土地为尚品油茶合作社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徐新武、刘学龙、柯剑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限额为2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4年4月3日,尚品油茶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9.6%执行,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加盖了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公章及“徐新武”的私章。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尚品油茶合作社的贷款账户(账号:69×××65)中。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10日,尚品油茶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尚品油茶合作社出具七张共计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100万元、40万元、4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收款人为湖北皇封御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品油茶合作社在原告处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共计100万元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用于质押担保,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尚品油茶合作社不得支用保证金,如因尚品油茶合作社不足额交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以扣收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直接转入逾期贷款户,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开具了七张出票人为尚品油茶合作社,收款人为湖北皇封御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尚品油茶合作社向其贷款账户(账号:69×××65)分别存入保证金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5年3月28日即七张承兑汇票(总金额200万元)到期日,原告在扣除承兑保证金100万元、利息1652.79元共计1001652.79元后,其余款项于当日兑付至收款人湖北皇封御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另在2014年8月13日,尚品油茶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尚品油茶合作社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即9.6%执行,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加盖了尚品油茶合作社公章并签有“徐新武”的名字。刘学龙、柯剑、徐新志、周孟香、黄芹芳、颜友友、王琪、黄石永信气动机械厂、黄石鄂东机电学校、徐新武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该笔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锋、梁东宝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116号5栋602室房屋为尚品油茶合作社在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2万元,二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80万元贷款汇入尚品油茶合作社的贷款账户(账号:69×××65)中。借款后,尚品油茶合作社通过其贷款账户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次,分别为:2015年7月23日还款本金50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本金10000元;2016年3月26日还款本金20000元;2016年4月11日还款本金70000元;2016年4月18日还款本金20000元;2016年9月14日还款本金80元,共计偿还本金12013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尚品油茶合作社拖欠的三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为:借款100万元,欠本金989950元、利息9600元、罚息59102.38元、复利609.6元;银行承兑汇票借款100万元,欠本金973387.41元、逾期利息96365.33元;借款80万元,欠本金80万元、利息5120元、罚息19200元、复利122.88元。以上拖欠款项至今未偿还。另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新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以及尚品油茶合作社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三份合同中“徐新武”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徐新武本人亲笔签名及本人指纹。

  另查明,尚品油茶合作社的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为徐新武,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201-A-6号,尚品油茶合作社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公章及负责人私章备案。尚品油茶合作社向原告所借的三笔贷款金额共计280万元,该三笔借款业务系尚品油茶合作社授权刘学龙经办。尚品油茶合作社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中登记的社员为徐新武、徐维信、徐鹏,该社员从尚品油茶合作社登记设立之日起未发生变更,而刘学龙向原告提供尚品油茶合作社章程中的社员为徐新武、柯剑、刘学龙,两份尚品油茶合作社章程记载的社员不一致。贷款申请资料中尚品油茶合作社的社员大会关于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决议签名的股东为徐新武、柯剑、刘学龙。向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资料中的尚品油茶合作社的《授权委托书》即授权刘学龙办理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徐新武的私人印章和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印章。该贷款资料中的《使用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授权书》记载的内容为:本人徐新武,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授权本单位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签署所有合同、协议、申请等文书上使用本人个人签章(或个人名章),个人签章或名章视同本人签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特此授权。该授权书上签有法定代表人徐新武签名样本及名章样本,并加盖尚品油茶合作社公章。另被告黄石鄂东机电学校是于2007年5月27日在黄石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黄芹芳,住所地为黄石市沿湖路613号,该学校的性质为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并取得了黄石市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7年10月9日,黄石市教育局发布《关于撤销部分民办学校(机构)办学许可证的通知》(黄教高成职[2017]11号文件),因黄石鄂东机电学校等9所民办学校自2014年-2016年已连续三年未招生,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且无在校学生,故吊销黄石鄂东机电学校等9所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现该校属于歇业状态。湖北皇封御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学龙,登记的公司地址为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201-A-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的焦点是:原告与尚品油茶合作社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是否有效。经庭审查明,原告与尚品油茶合作社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13日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该四份借款协议均加盖了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已经徐新武认可,虽然2014年8月1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徐新武”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不是本人所签和所捺,但该合同加盖了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印章,另三份借款协议徐新武虽没有亲笔签名,但该三份借款协议均加盖了徐新武的私人印章,故该四份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另从本院调取的贷款申请资料来看,刘学龙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签有徐新武签名样本、名章样本、尚品油茶合作社公章的授权书,并提供了加盖了尚品油茶合作社印章的授权刘学龙办理贷款事宜的委托书,因徐新武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书及委托书中“徐新武”的签名及印章是虚假的,故本院认定该授权书及委托书真实有效。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学龙有权代尚品油茶合作社办理借款事宜,刘学龙作为尚品油茶合作社的授权办理贷款的代理人,其所行使的与借款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尚品油茶合作社承担。且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来看,原告已按约将三笔借款汇入尚品油茶合作社的贷款账户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湖北皇封御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的借款义务已经履行。故该四份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尚品油茶合作社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向尚品油茶合作社履行了发放借款180万元及承兑汇票兑付100万元的借款义务,尚品油茶合作社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尚品油茶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复利应以拖欠的借款利息为基数计算,不应包括罚息,故尚品油茶合作社应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3日起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徐新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经鉴定均不是其本人签名,故不能认定徐新武本人与原告签订了该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对徐新武不发生法律效力,徐新武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原告与宏楼公司、刘学龙、柯剑、徐新志、周孟香、黄芹芳、曹锋、梁东宝订立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宏楼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尚品油茶合作社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业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应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鄂城大道西侧(地号420704012006GB00726、图号3349.36-599.25、面积4269.3平方米)土地在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刘学龙、柯剑承诺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对尚品油茶合作社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为2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承诺的期限内,因此被告刘学龙、柯剑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24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新志、周孟香、黄芹芳作为保证人为尚品油茶合作社向原告借款的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借款80万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锋、梁东宝作为抵押人,为尚品油茶合作社在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业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应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116号5栋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876)房屋在最高限额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因黄石鄂东机电学校的性质属于民办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黄石鄂东机电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故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因黄石鄂东机电学校作为民办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与黄石鄂东机电学校签订担保合同均存在过错,被告黄石鄂东机电学校应对80万元借款的债务,在尚品油茶合作社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89950元、利息9600元、罚息59102.38元、复利609.6元,合计1059261.98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989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复利以利息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支付垫付本金973387.41元、逾期利息96365.33元,合计1069752.74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73387.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若被告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被告鄂州市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鄂城大道西侧(地号420704012006GB00726、图号3349.36-599.25、面积4269.3平方米)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00000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120元,罚息19200元,复利122.88元,合计824442.88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989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复利以利息5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被告黄芹芳、徐新志、周孟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被告曹锋、梁东宝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116号5栋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876)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20000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石鄂东机电学校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学龙、柯剑对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240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6603元,由被告黄石市尚品油茶专业合作社、鄂州市宏楼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学龙、柯剑、黄芹芳、徐新志、周孟香连带负担。本案鉴定费15000元因系原告诉讼产生,故应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负担,该费用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新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杜惠英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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