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梦丽,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山,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魏梦丽因与被上诉人周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梦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金山的诉讼请求;2.由周金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借条中写明了还款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魏梦丽在一审时不知道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周金山主动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还给魏梦丽,并且未向魏梦丽追要借款。魏梦丽和周金山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生活上都是魏梦丽照顾周金山,包括周金山做了几次大手术,周金山一直未给魏梦丽生活费。2013年魏梦丽告知周金山抵押房屋已出售。周金山在2017年向法院起诉之前从未向魏梦丽提起还款的事情。
三、一审法院判决魏梦丽支付周金山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但是借条中明确约定此借款不计算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
周金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魏梦丽的上诉请求。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3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金山与魏梦丽只是朋友关系。魏梦丽以房屋作为抵押向周金山借款30万元,后来以单位要核查房产为由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取走,并非周金山主动归还。周金山几次手术都是家人照顾。周金山事先并不知道魏梦丽转让抵押房屋的事情。在得知魏梦丽转让抵押房屋之后,周金山向魏梦丽催要欠款,魏梦丽拒不归还,因此周金山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魏梦丽支付借款到期以后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是正确的。
周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魏梦丽返还周金山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魏梦丽支付周金山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5日;3.判令魏梦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5日,魏梦丽手写《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魏梦丽以房产抵押形式向周金山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此借款不计息;约定借款分5年偿还,第3年底还10万元,第四年还10万元,第五年底还10万元。《抵押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由魏梦丽签名捺印。同日,周金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魏梦丽转账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魏梦丽向周金山借款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周金山向魏梦丽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周金山要求魏梦丽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周金山要求魏梦丽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该部分利息系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周金山主张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上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魏梦丽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金山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梦丽于2007年1月5日向周金山出具有关抵押借款的书面协议,约定以房产抵押形式向周金山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金山依约履行了出借30万元的义务,魏梦丽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周金山起诉要求魏梦丽偿还借款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梦丽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二审期间又提出周金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魏梦丽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魏梦丽应否向周金山支付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周金山要求魏梦丽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到期后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梦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魏梦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欣
审 判 员 孙兆晖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楠
书 记 员 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