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大湖镇冲三村第六村民小组34户村民诉大湖元沙水电站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1995)永民初字第175号。
2.案由: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永安市大湖镇冲三村第六村民小组34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张学彬。
诉讼代表人:李启保。
诉讼代表人,颜奕户。
诉讼代表人:林仙真。
诉讼代理人:管昌庆,永安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福才,永安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大湖元沙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苏奕增,站长。
诉讼代理人:赖承旺,永安市大湖镇供电站干部。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青辉;审判员:林金表、吴尤治。
6.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34户村民的责任田位于被告电站上游,由于被告未采取措施,清除电站拦河坝淤积砂石,致其农田被淹,要求被告赔偿1991年至1995年承包责任田期间耕地修复工资、青苗成本损失共计53450元。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受淹农田在其承包前,原大湖公社已一次性给予补偿,原告诉其不清除淤泥砂石,致其农田被淹无事实依据,所受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大湖元沙水电站于1974年底建成投产,装机容量为110千瓦。电站建成后,由于上游河道的逐年开发及林木砍伐等原因,造成水土流失。因被告拦河坝未设计冲砂闸,致电站河坝上游河床逐年提高,为此被告擅自将拦河坝加高30厘米,致拦河坝增长。由于建电站后河床提高,造成上游沿河两岸的原大湖乡冲三村冯公尾、元沙坂、大溪等地部分农田遇洪水季节被淹而无法耕种。为此大湖乡政府1985年7月 30日以永湖乡(85)72号文件,通知大湖乡冲三村村委会,确定两岸受淹无法耕种农田为12亩(按双季面积计算),并从1985年开始按每亩500斤核减该村的定购任务和应上缴公粮数。1991年1月1日大湖乡冲三村34户村民即本案原告分别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分布在被告电站拦河坝上游两岸的冯公尾、元沙坂、大溪等地农田的协议,由于原告承包的农田位于被告拦河坝上游洪峰回水处两岸,每年遇汛期都有部分农田被淹,为此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于1995年4月6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受理后,分别就原告农田受淹的原因及损失情况委托永安市水利电力局和永安市农业委员会进行鉴定。1995年6月23日永安市农业委员会派员经实地丈量鉴定,结论为:冯公尾下段农田因淤砂不能耕种的13.8亩,扣除已赔偿的6亩,实为7.8亩;该田种植双季稻,经测算7.8亩计损失7222.80元。元沙坂、大溪等三个地段水稻过水面积经实测合计受淹面积27.82亩,受淹正值早稻扬花灌浆期间,经估损失六成,即损失9814.90元。1995年9月13日永安市水利电力局派员对被告拦河坝上游水面线实测鉴定结论为:根据二年一遇洪水洪峰理论,坝顶溢流水深为1.198米,其水面坡降约o.12%米,回水长度为1000米,原告方承包的责任田受淹部分均在该回水范围内。
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冯公尾下段7.8亩农田系承包期内被砂石堆积无法耕种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永安市水利电力局关于大湖元沙水电站建设和坝上游回水情况鉴定。
2.永安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张学彬等34户诉元沙水电站损害农田赔偿产量的鉴定。
3.永安市耕地承包合同书。
4.大湖乡政府永湖乡(85372号通知等。
(四)判案理由
永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电站建成后,由于上游河道的逐年开发及林木砍伐和被告擅自增高拦河坝高度,是造成拦河坝上游淤砂致河床提高、引起汛期原告农田被淹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对原告受淹的27.82亩农田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承包期内冯公尾下段农田被砂石堆积,致无法耕种农田的修复工资和青苗成本损失,因不能提供此农田系原告承包期间被砂石堆积无法耕种的有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原告农田水稻受淹面积27.82亩,计损失9814.9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888.94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负担25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