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非法采矿、赌博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34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1次,2012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事实
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金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某某村某某山地上租用镐头机、挖掘机非法采挖石料。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石料达5367m3,折合13417.5吨,共计价值207568.73元。
本院审理同案犯金某某、金某某、陈某某非法采矿案期间,金某某、陈某某均退出赃款70000元。
(二)赌博事实
2012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经商量,纠集陈某某、韩某、陈某等参赌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大厦某房间内,采用扑克牌“扣小九”的方式赌博3次,非法获利共计29000元。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抽头、放资,实际分得赃款1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金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韩某、陈某、郑某某、金某己、陈某某、韩某、陈某、陈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开挖资源量核算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线索移送意见书,案发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非法采矿和赌博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九条、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水琴
人民陪审员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徐校琪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振华